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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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广东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X,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陈XX、广东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李雪群,均为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802房。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阳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城南工业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XX因与被申请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冠粤XX)、阳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XX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XX公司和用工单位冠粤XX形成劳务分包关系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XX公司和冠粤XX均应对我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陈XX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冠粤XX应否与XX公司一同对陈XX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冠粤XX与XX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冠粤XX将其承建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XX公司完成,双方对分包范围、工作内容、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XX公司应按时向其管理的员工发放工资,冠粤XX对此予以监督。根据XX公司的陈述、考勤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冠粤XX既没有直接安排陈XX的工作,亦未对其进行考勤、工资发放或其他相关管理工作,而冠粤XX就XX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向其支付工程款,而非仅支付工人工资。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冠粤XX与XX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关系,XX公司与陈XX形成劳动关系,冠粤XX与陈XX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确认冠粤XX无需对陈XX的工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客观实际。陈XX申请再审缺乏充分理据,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强 弘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