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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第一次审议稿

行政强制法第一次审议稿
第一次引入“强制分红”制度

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


因此,《解释(四)》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


但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


比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等。


为此,《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的要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在决议无效和撤销这两种情况之外,又单独设立了决议不成立的诉讼制度,使之更加完善;其次,进一步加强了股东查看公司章程、各项决议的知情权,同时,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可辅助参加;再有就是在法律保护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收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