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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 承租公房 分割

离婚 承租公房 分割

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关系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基础,婚姻关系解除时,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新婚姻法第39条规定了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农村,"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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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权的分割




    公房,是指当事人只享有使用权或者说承租权而没有所有权的房屋,它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出现的一种产物。虽然随着这些年房改的实施,从数量上看已经少了很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还是有相当数量的此类房屋还没有实施房改或者是正在房改,因此,在为数众多的离婚案件中,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这类公房权益的分割。由于公房承租人仅有房屋的使用权,不享有房屋的产权。因此,在离婚时,法院只会判决使用权的归属,不涉及房屋的产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 年2月5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对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分割承租公房使用权的问题做了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认为,在以下九种情况中夫妻双方均有权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公房,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均可承租的情形。 但是,自从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两个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婚前财产婚后转化进行了废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部分条款与新法相抵触,应当归于无效。



    当男女双方到达了法定年龄后,经过双方的意愿后是可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那么在婚后双方的收入也都属于婚后共同财产,一方在处置共同财产时也需要征求对方的同意,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也是需要将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必要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