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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法六十四条规定是什么?

最高法院刑法六十四条规定是什么?

自诉案件,是“公诉案件”的对称。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过程中,可以适用调解。原告在法院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也可以撤回起诉。而刑事自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无论是作为被害人还是作为他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有权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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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法六十四条

我国最高法院刑法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作为林区法院在审理常见的侵财或涉林木刑事犯罪案件时,我们经常要引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来处理涉案财物,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从该法条本身理解可分为四部分:一、“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或者物品;追缴,就是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强制收归国有;责令退赔,就是犯罪分子已将违法所得使用、挥霍或者毁坏的,也要责令其按违法所得财物的价值退赔。二、“对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本条在于保护的是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如经查明系非法财物,则应没收上缴国库。三、“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违禁品,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公民不得私自留存、使用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以及淫秽物品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他本人所有的钱款和物品。四、“对于依法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就是结案的单位统一应将没收财物和罚金上缴国家财政,不得挪作他用和自行处理。以上关于该法条理解的四个部分,其中第四部分比较明确,司法实践中理解和适用不宜产生歧义,故在此不再赘述。下面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批复等规定并结合自身司法实践从其他三个部分进行阐述,供大家在司法实践中参考,如有疏漏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首先该法条第一部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与第二部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是相关联密不可分的,故在此一并论述,关于对此的理解,以盗窃案件为例,第一部分主要是指犯罪分子盗窃被害人所得的钱款或物品应当通过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形式来得到保护,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也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外延比较大,也可以包含盗窃过程中违法得到他人的钱款或物品,第二部分较明确犯罪分子盗窃被害人所得的钱款或物品,应当及时返还。

那么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决这类案件时,对这些财物是追缴还是责令退赔或返还,一直以来存在模糊认识,还以盗窃案为例,犯罪分子盗窃了被害人1万元钱,判决主文中是否应当写明继续追缴,还是责令退赔或返还,具体如何表述各地法院作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追缴和责令退赔不属刑罚种类,不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出现,只是在本院认为中表述一下;有的法院虽在判决主文中体现却只是笼统的表述为继续追缴盗窃的赃款或责令退赔,没有具体的数额;也有的法院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写上由被告人返还被害人盗窃的赃款1万元。

以上的作法,究竟哪一种是符合现行规定的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六十四条有关问题批复的精神,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这个批复来看,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写明,应当返还的具体内容,也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写明,虽然该批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但属于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文件,可在具体应用时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