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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大竹县律师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大竹县律师

2016)川1722民初2100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皇马街。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宣汉县。

原告:罗某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宣汉县。

被告:高某某,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达川区,农村居民。

被告:高某某,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

被告:达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经开区物流港。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职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南外保险街。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职务。

原告四川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某某、达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达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某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高某某、财保达州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川××号出租车停运损失187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高某某驾驶实际车主高某某所有的川S**号货车从宣汉县南坝镇方向往达州市方向行驶,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桂承勇驾驶其所有的川××号出租车从宣汉县东乡镇石岭大道方向往宣汉县江口大桥方向行驶,即日00时1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车行驶至宣汉县东乡镇巴人大道处越过中央分隔带撞到川××号出租车,造成桂承勇受伤,车辆、分隔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出租车停运36天。2016年2月19日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桂承勇无责任”。2016年7月25日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定中心达通区价认鉴(2016)字第080号鉴定结论意见书认定“川××号小轿车在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停运而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8720元(单日利润520元×停运天数36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县离婚律师  大竹刑事律师   大竹婚姻律师

被告高某某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高某某属被告高某某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为雇主从事其职责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赔部分应当由雇主承担。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财保达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规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当事人双方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高某某所有挂靠在某某公司的川S**号货车从宣汉县南坝镇方向往达州市方向行驶,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桂承勇驾驶其所有的川××号出租车从宣汉县东乡镇石岭大道方向往宣汉县江口方向行驶,即日00时1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车行至宣汉县东乡镇巴人大道处越过中央分隔带撞到川××号出租车,造成桂承勇、符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9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桂承勇、符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川××号出租车,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停运而造成的损失,原告以前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同时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罗某某将其实际所有的川××号出租车挂靠在原告某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挂靠)。2016年7月25日经原告某某公司向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申请鉴定川××号出租车在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停运而造成的损失为18720元(单日利润520元×36天)。

被告高某某所有的川S**号货车于2016年1月9日向被告财保达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1月8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格式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但被告财保达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格式条款已向原告予以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否获得赔偿。原告认为,作为正在经营的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致使停运,应该由被告赔偿。被告财保达州分公司认为,该事故是意外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高某某应负责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但被告高某某属被告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但被告高某某所有的川S**号货车已向被告财保达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达州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川S**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责任承担。被告财保达州分公司以保险条款第七条有规定为由主张该事故属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被告财保达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某某某某公司在投保时,被告财保达州分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和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常人理解的解释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十一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被告达州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某某公司、罗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川××号出租车停运损失187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赔偿原告四川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某某所有的川××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费18720元。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