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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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孩子抚养权的判定原则有哪些?

(一)核心原则:子女利益最大化

离婚孩子抚养权的判定原则有哪些?

对于子女抚养原则,直接的法律规定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子女抚养权虽是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但无论父母如何争夺子女的抚养权,子女都不是父母的附属物,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法院考虑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出发点,法院在考虑子女的抚养权时,都会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条件、家庭各方面的因素和子女年龄、照顾无过错方等其他各种原则,但万变不离其宗,这一切,都离不开“子女利益最大化”的核心原则。这一原则,贯穿于子女抚养权的始终,决定着所有其他原则。

(二)根据子女年龄确定原则

对于子女抚养权,《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则进一步细化为根据子女两周岁以下、两周岁以上、八周岁以上不同年龄段作为考虑抚养权归属的原则:

1、子女两周岁以下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除了上述明确规定外,很多父亲可能会认为两周岁以下子女的抚养权肯定归女方,其实并不尽然。比如笔者多年前就为男方争取了两周岁以下儿子的抚养权,事因儿子出生后不久,女方在与男方争吵后就独自回娘家,留下嗷嗷待哺的儿子由男方照顾,与绝大多数母亲不同,这位母亲在回娘家时并没有把儿子一起抱走,这足以证明女方缺乏对儿子的照顾责任意识和应有的母爱,后来法院判决儿子由父亲抚养。

2、子女两周岁以上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3、子女八周岁以上

父母双方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有自己的生活诉求和愿望,尊重子女的个人意愿更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因而应考虑八周岁以上子女的意见,也即是说子女的意见很关键,子女的意见成为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往往决定着抚养权的归属。但在实际过程中,有的子女面对父母离异没有心理准备,非常痛苦,根本不想父母离婚。在选择跟谁生活时,有的既不想得罪父亲也不想得罪母亲,不论是父母哪一方询问都表示愿意跟该方生活;有的在表达跟随父亲还是母亲生活时存在着摇摆,有的甚至不愿或拒绝选择;而有的由于对事务的认知能力并不准确和全面,可能因为惧怕暴力、崇拜权威、生活需要等各种原因而无法判断如何选择才能符合自己的最大利益,因而法院也会根据具体情况作不同判断,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意见是关键因素,但并不是唯一因素。

(三)考虑双方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原则

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包括经济条件、住房条件、收入、文化、学历、修养、品德、性情、对子女的照顾及亲密程度、现有生活环境等因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经济环境,现有稳定的生活教育环境,较高的文化修养,高尚的道德品行,良好的性情,能给子女树立良好的榜样,给予子女较好的教育,无疑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而,当一方的综合条件和综合素质优势明显时,则应优先考虑子女由该方抚养。但在实践中,“唯经济论”的现象必须值得重视。我们不否认较好的经济条件和收入,会给子女较好的生活环境,但较好的经济条件和收入并不一定就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父母的思想品德和教育更为重要。一方的经济条件就那么重要?其实不然。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基于此,即使一方的经济条件或居住条件不如对方,但在子女需要时,没有直接抚养的对方完全应当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给予子女合理的抚养费以保证子女健康成长,一方的经济条件相对较差的劣势完全可以由对方给予子女的抚养费弥补,因而不能将一方的经济条件摆在太过重要的位置,直接抚养方的综合素质更为重要,经济条件不一定有利于子女利益的最大化。

(四)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在离婚时一方有以上行为的,该方就是明显的过错方。而在《民法典》规定的可以作为离婚的法定情形中“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或者违反“忠实义务”的婚外情行为,或者欺骗对方、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或者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一方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普遍认为该方有着一定的过错。

离婚时候孩子抚养权的判定主要是根据孩子自己的年龄以及经济条件判定的。如果是孩子还在哺乳期的情况,人民法院直接判处给女方进行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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