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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王XX、李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XX与王XX、李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应县人,现住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林,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人。现住朔州市应县。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李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林,被上诉人王X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XX、李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高XX与被上诉人王XX、李X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人是受雇予应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上诉人高XX原审期间认可的欠款事实实则是表达债务主体为应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拖欠。而非与上诉人高XX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王XX、李X答辩同意一审判决。王XX、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高XX给付劳动报酬156152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XX、李X从2014年8月受雇于高XX,从事窗户安装工作,约定工资按计件来算。2016年10月15日做完所有工程后,高XX与王XX、李X结算,工程总价为422502元,期间高XX陆续支付了王XX、李X部分工资,下欠156152元。一审法院认为,王XX、李X与高XX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XX、李X请求高XX给付劳动报酬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高XX所称其与王XX合伙承包工程,应当列为共同被告,其内部合伙行为不能作为抗辩事由对抗王XX、李X,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X、王XX劳动报酬156152元。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高XX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高XX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王XX、李X劳动报酬。上诉人高XX雇佣被上诉人王XX、李X从事窗户安装工作,上诉人高XX在原审答辩中均予以认可,且对被上诉人王XX、李X诉讼主张的拖欠报酬额亦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对双方当事人基于雇佣关系所得劳动报酬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高XX所提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其非债务主体之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由上诉人高XX给付被上诉人王XX、李X劳动报酬,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上诉人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福审判员殷莉审判员边艳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