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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陈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标题:民事判决书

赵X、陈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成员(签名):年月日

拟稿人(签名):年月日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赵X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明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X因与被上诉人陈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陈X受伤是其个人过错造成的。陈X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预见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并尽力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赵X虽联系陈X提供劳务,但双方仅有建立劳务合同的意向,具体的劳务内容、劳务报酬等都没有协商确定。当日,在赵X未到场的情况下,陈X擅自决定并安排如何码放家具,正在码放的家具倒塌完全是其过错造成的。赵X没有安排、指示陈X从事其实际发生的劳务。2、赵X对陈X的受伤不存在过错。陈X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赵X存在过错,其主张不能成立。

陈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X赔偿其医疗费557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774.29元。鉴定后变更诉请为62521.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在为赵X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第一次治疗后,陈X起诉至法院,要求赵X赔偿相关损失,经明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赵X承担70%责任,赔偿陈X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1426.33元,其中判决赵X赔偿了103天的误工费、13天的护理费及营养费。该项赔偿赵X已履行完毕,且在履行期间,陈X主动扣除了赵X先行给付的5000元。2016年7月19日,陈X在明光市中医院做二次手术,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557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经鉴定,陈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为90天。陈X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X为赵X提供劳务受伤,赵X应对陈X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双方的责任比例业经明光市人民法院及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由赵X承担70%的责任,故赵X应按该比例承担陈X二次治疗结束后的各项损失。对陈X要求按安徽省上一年度的各项赔偿标准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核定,陈X的损失为:医疗费5574.29元,营养费为2310元[(90天-13天)×30元/天],护理费为8794.94元[(90天-13天)×114.22元/天],误工费8008元[(180天-103天)×10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年),交通费过高,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80879.23元,由赵X承担56615.46元(80879.23元×70%),陈X构成伤残,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应赔偿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总计赵X应赔偿61615.46元。对赵X提出的先行垫付的5000元未扣除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已查明在第一次判决执行时扣除,本案不再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各项损失61615.46元;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0元,由被告赵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判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陈X与赵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相关事实及责任承担,先前已有明光市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2067号民事判决及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第01799号民事判决予以查明认定,对于双方责任认定的具体理由不再具体阐述。本案中,赵X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综上所述,赵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赵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根

审 判 员 贺 斌

代理审判员 杨 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禹XX

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