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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鄂XX、王XX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田XX、鄂XX、王XX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田XX,曾用名田X,女,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桦甸市某金融机构储蓄所柜员,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宿XX,吉林XX律师。

被告人鄂XX,男,1977年1月17日生,满族,吉林省桦甸市人,中专文化,原系桦甸市某金融机构储蓄所柜员,户籍所在地桦甸市,被捕前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XX,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大学文化,原系桦甸市某金融机构科技部职员,户籍所在地桦甸市,被捕前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丛XX,吉林XX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鄂XX、王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4年5月6日以桦检公刑追诉(2014)18-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XX及其辩护人秦XX、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宿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丛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鄂XX伙同被告人田XX,以更换储户存折、伪造储户存单等手段,于2009年至2013年7月间,侵占本单位资金计XXX元。被告人王XX明知被告人鄂XX、田XX的行为违法,还予以协助。

被告人田XX于2006年4月9日在本市某信用社工作期间,挪用本单位股金65000元,至2009年12月28日归还。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田XX、鄂XX、王XX供述与辩解,证人杨XX、王X1、董XX、李XX、何某某、刘XX、庄X、徐X、路XX、陈XX、王X2、王X3、刘X、谢XX、张XX、宋XX、迟XX、吕XX、郭X、田XX、宋XX、郑XX、孙XX、郭X甲、陈XX、丛XX、王X4、朱XX证言,案情报告,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桦甸市某金融机构XXX定期存款垫付情况统计表,某金融机构XXX定期存款取款(垫付)明细表,某金融机构XXX定期存款附件汇总表,某金融机构XXX定期存款附件明细表,历史交易流水帐,柜员交易流水帐,定期存取款明细表,侵占储户存款金额说明,存款明细账复印件,吉林省某金融机构存单复印件,个人储蓄利息清单复印件,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储户身份证复印件,退股支出凭证,挪用股金情况说明,侵占储户存款金额说明,侵占的存款去向说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简历,证明,桦甸市XX出租登记表,医院检验报告单,指纹卡,现场辨认笔录,柜员号证明,指纹变更表,还款协议,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收据,讯问录像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XX之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鄂XX、王XX之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田XX如实供述了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挪用资金罪返还了全部赃款,职务侵占罪返还了部分赃款,对其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鄂XX系自首,且返还了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返还了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XX、鄂XX、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宿XX认为,被告人田XX在职务侵占罪中只占用了侵占金额XXX元中的一小部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案发后能够尽最大努力返还赃款,有悔罪表现,挪用资金罪在案发前已经返还了全部赃款,对其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秦XX认为,被告人鄂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不起决定作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返还了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丛XX认为,被告人王XX更改指纹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不起决定作用,仅起到协助作用,其基于亲情帮助被告人田XX,对犯罪后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因此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并未直接占有侵占的赃款,认罪态度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桦甸市某金融机构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鄂XX、田XX、王XX均系该企业工作人员。2009年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鄂XX、田XX在担任桦甸市某金融机构储蓄所柜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更换储户存单的手段,侵占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XXX元。被告人田XX的丈夫被告人王XX作为桦甸市某金融机构科技部职员,于2010年3月开始,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为鄂XX、田XX更改指纹,使被告人鄂XX、田XX职务侵占犯罪得以完成。案发后,被告人鄂XX于2013年7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鄂XX返还赃款958420元,被告人田XX、王XX返还赃款727565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被告人鄂XX、田XX、王XX简历、桦甸市某金融机构柜员证明,证实桦甸市某金融机构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鄂XX、田XX、王XX与桦甸市某金融机构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桦甸市某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2、桦甸市某金融机构XXX定期存款垫付情况统计表、某金融机构XXX定期存款取款(垫付)明细表、某金融机构XXX定期存款附件汇总表、某金融机构XXX定期存款附件明细表、历史交易流水帐、柜员交易流水帐、定期存取款明细表、侵占储户存款金额说明、存款明细账复印件、吉林省某金融机构存单复印件、个人储蓄利息清单复印件、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储户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5月5日间,桦甸市某金融机构XXX垫付(鄂XX、田XX、王XX职务侵占款)本金给储户共计人民币XXX元。

3、桦甸市某金融机构案情报告,证实桦甸市某金融机构在组织员工岗位轮换过程中发现某金融机构XXX柜员鄂XX情绪异常波动,不愿意进行岗位交流,并有高消费情况。2013年7月9日,某金融机构组织相关人员对某金融机构XXX开展移位稽核,当日发现来取款的储户杨XX、吕XX在电子系统中均被销户,系统中没有存款,某金融机构与经办柜员鄂XX联系后发现鄂XX电话关机,某金融机构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4、侵占存款去向说明,证实被告人鄂XX、田XX更换储户存单后将存款提出转存至郭X甲、李XX等人名下的事实。

5、指纹卡、现场辨认笔录、指纹变更表,证实了被告人王XX为被告人鄂XX、田XX改动指纹,侵占本单位资金的事实。

6、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鄂XX于2013年7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7、还款收据、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还款协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鄂XX返还赃款958420元,被告人田XX、王XX返还赃款727565元。

8、证明及秀水街出租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田XX侵占部分赃款的去向。

9、讯问录像光盘,证实了被告人鄂XX、田XX、王XX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

10、证人王X1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7月到桦甸市某金融机构储蓄所任所长,负责挂失、5万元以上存取款、1万元以上汇款、调缴款的授权等工作。2008年期间,经办员田XX发现一个储户的账户内没有钱,查传票后发现该款已经被取走,其联系经办人鄂XX后,鄂XX承认占用了三个储户的钱,十多万元,后鄂XX将储户找来,按定期利息将钱都还上了。后其开始经常检查传票,过了一段时间没发现类似情况就放松警惕了,没想到又发生了鄂XX和田XX侵占存款的情况。

11、证人刘XX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某金融机构核算中心主任,负责核算中心的管理,2009年6月某金融机构取消密码授权,统一实行指纹授权后,其曾负责某金融机构柜员指纹的录入和变更,其当时与电子银行部王XX一组,结算部的李XX与科技部何某某一组。变更指纹时其与王XX中一人负责录入指纹,另一人负责授权确定。证人李XX、何某某、庄X均证实了上述部分事实。

12、证人陈XX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XX为被告人鄂XX、田XX改动指纹的事实。

13、证人丛XX、王X4、朱XX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鄂XX、田XX侵占的部分资金的去向。

14、证人郭X甲、孙XX、杨XX、宋XX、郑XX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鄂XX、田XX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的事实。

15、证人董XX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鄂XX、田XX职务侵占犯罪的相关事实。

16、被告人鄂XX供述,其于2008年1月开始到某金融机构XXX工作。2008年5月,其因还个人贷款动用了三个储户的存款15万元,被发现后其找到储户将钱归还。2009年初,其发现田XX也动用了储户的存款,后其与田XX合谋针对没有预留密码的定期存款,采用重启机器系统,重新制作储户存单的手段不断将储户存款控制在二人手中,并将其中一部分存款转存至郭X甲、李XX、宋XX、郑XX、孙XX等人名下应对前来取款的储户,其余被其与田XX取出私用,至2013年7月案发时,共侵占单位资金XXX元,其使用了一部分。2009年6月,某金融机构上指纹系统后,重启系统需要一个级别为05级的柜员指纹,其与田XX都是02级的,为了继续侵占资金及侵占时方便,不用两个人同时到场,田XX找到王XX,王XX将其右手无名指指纹改成05级柜员王X1的指纹,将其右手小拇指改成田XX的指纹,期间还将其指纹改成路XX的指纹。

17、被告人田XX供述,其与被告人王XX2009年开始处对象,2011年1月结婚。2008年4月,其开始在某金融机构XXX工作,2008年5月,其办理业务时发现鄂XX有挪用储户存款的现象,后鄂XX将挪用的存款还上了。2009年开始,其与鄂XX合谋侵占单位资金即储户存款,一般针对不通存通兑的定期存款,在某金融机构采用密码系统时,以直接用电脑重新制作储户存单的方式侵占单位资金,某金融机构更换指纹系统后,采用重新启动机器的方式制作储户存单,侵占单位资金,期间拆东墙补西墙,将重新制作的存单的一部分资金打入郭X甲、李XX、宋XX、郑XX、孙XX等人名下应对前来取款的储户,其余被其与鄂XX取出私用,至2013年7月案发时,共侵占单位资金XXX元,其使用了一部分。2009年期间,为了侵占资金方便,其让王XX将其指纹与鄂XX对换,当时对王XX称是为了工作方便,不久后单位系统升级,重启系统需要其中一个人的授权级别是05级的,再做手脚就不行了,其没办法,对王XX说了侵占单位资金的事实,王XX将鄂XX的一个指纹改成05级的王X1的指纹,后王XX还将其指纹改成本单位职工05级授权柜员路XX、谭X的指纹。

18、被告人王XX供述,2009年6月,某金融机构开始上指纹系统,需要把单位职工的十个手指的指纹录入系统,职工指纹录入完毕后不久,其当时的女友田XX让其帮忙将指纹和鄂XX对换,对其称是为了工作方便,其将田XX的左右手小指更换为鄂XX的指纹,将鄂XX的一个手指的指纹改成田XX的指纹,之后不久,田XX又向其提出将鄂XX的指纹改成王X1指纹,其追问后得知了田XX与鄂XX合伙侵占单位资金的事实,田XX当时称如不继续拆东墙补西墙的挪钱就得出事,而继续挪用钱需要05级柜员的指纹,其同意后,于2010年12月9日,将鄂XX的第九指指纹改成王X1的第九指指纹。后其又多次为田XX、鄂XX改动指纹。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田XX在桦甸市某金融机构某储蓄所工作期间,于2006年4月19日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股金65000元,2009年12月28日归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田XX简历,证实桦甸市某金融机构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田XX系桦甸市某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2、桦甸市某金融机构退股支出凭证,证实了被告人田XX挪用桦甸市某金融机构股金65000元的犯罪事实。

3、桦甸市某金融机构个人储蓄凭证、存款明细账,证实了被告人田XX于2009年12月28日归还挪用股金的事实。

4、挪用股金情况说明、侦查说明、还款凭证,证实了被告人田XX挪用资金犯罪的相关事实。

5、证人迟XX证言,证实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间,其在桦甸市某储蓄所担任会计职务,2009年9月信用社开始股金自查工作,当年10月份发现田XX挪用了单位65000元股金,其向联社领导张XX、刘X进行了汇报,2009年12月份,谢XX、吕XX、宋XX等人找田XX将被挪用的股金要了回来。证人刘X、谢XX、宋XX、吕XX均证实了上述部分事实。

6、证人徐X、路XX、王XX、王X3、郭X、田XX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田XX挪用资金犯罪的相关事实。

7、被告人田XX供述,2005年8月至2007年4月,其在桦甸市某金融机构某储蓄所担任记账员。2006年某金融机构系统改革,面向农村吸纳股金,其负责保管本单位的空白退股凭证,2006年4月19日其私自以股东王XX名义添了一份65000元的退股凭证,在柜台取出钱款后被其用于日常生活花销,2009年12月份被单位发现,其于2009年12月28日将挪用的资金归还给某储蓄所。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宿XX提出的被告人田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及辩护人秦XX提出的被告人鄂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不起决定作用一节,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XX与被告人鄂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长时间采用共同合谋、互相配合的方法侵占本单位资金,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辩护人宿XX、秦XX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丛XX提出的被告人王XX更改指纹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不起决定作用,仅起到协助作用,其基于亲情帮助被告人田XX,对犯罪后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应认定为从犯一节,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XX为被告人田XX、鄂XX更改指纹的行为在被告人田XX、鄂XX职务侵占犯罪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为被告人田XX、鄂XX侵占本单位资金创造了必要条件,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要件,故不宜认定被告人王XX系从犯,辩护人丛XX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鄂XX、王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田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职务侵占罪返还了部分赃款,挪用资金罪归还了全部赃款,对其职务侵占罪及挪用资金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鄂XX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返还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返还了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X、鄂XX、王XX违法所得应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鄂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26年8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王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

四、被告人田XX、鄂XX、王XX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王家起

审判员罗晓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