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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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汕尾市XX公司、罗铭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吕XX,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XX。身份证号:×××4589。

吕XX与汕尾市XX公司、罗铭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吕XX,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翁碧X,女,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林XX,男,汉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系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

被告一:汕尾市XX公司。住所地:汕尾市XX。

法定代表人:曾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小雄,系广东XX律师。

被告二:罗XX,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XX。身份证号:×××5031。

被告三: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系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系广东XX律师。

原告吕XX诉被告汕尾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罗XX、中国XX公司(下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林小雄、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11时55分,被告二罗XX驾驶粤NXXX号大型客车从田墘驶往遮浪,途经田墘三门XX时,刮碰到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吕XX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吕XX及乘坐人李X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红公交(2014)C4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二罗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XX、李X转不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粤NXXX车的所有人为汕尾市XX公司,承保公司为中国XX公司。原告吕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入汕尾市逸挥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终结,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至现未得到赔偿,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一XX公司,其称该肇事车辆有与中国XX公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应按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赔偿部分才由其赔偿。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决上列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112元【具体赔偿明细为:1、治疗费11582.41元;2、护理费1430元(32589.7元÷365天×16天);3、伙食费1600元(16天×100元);4、后续治疗费358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评残费2200元】,由被告三太平XX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原告,被告一XX公司、被告二罗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将按判决结果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一认为,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被告二持A2驾驶证是具备驾驶核载人数为19人客车的资格,而且交警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亦没有认定被告二的驾驶是无效的,并且其与被告三投保过程中,被告三亦没有在保险条款中提示与说明持A2驾驶证驾驶核载人数为19人的大型普通客车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所以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被告二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三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从被告一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肇事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19人,车辆类型属于大型普通客车,而被告二罗XX所持有的驾驶证为A2牌,不具备驾驶普通大型客车的资格,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故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提出的治疗费当中发生于2014年8月31日的CT与X光诊断费用1046元,因所做的检查与受伤情况不符,与本案事故无关,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显示其有住院经历,故对护理费与伙食费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用35800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显示乘车日期与乘车地点,且票面金额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因医嘱中没有写明要求加强营养,故营养费1000元不予认可;因事故没给原告造成伤残,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认可;关于评残费用及本案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证明原告一的主体适格;证据二: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证据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3本)、门诊诊断证明、疾病证明书、入院通知单、医疗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后续治疗结论;证据五:被告二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的投保关系。

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三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CT和X光诊断票据和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明其住院经历及加强营养需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一: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一XX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肇事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19人,以及证明被告二罗XX具有A2的驾驶资格;证据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三是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

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三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被告二持有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合,属于我方免赔事由。

被告二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三向本院提供了中国XX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证明驾驶准驾车型不相符合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

原告对被告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三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一对被告三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被告一和被告三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CT和X光诊断费用票据,被告三认为原告无需做此两个项目的检查,但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而原告的此两个检查项目是发生在其刚被送到医院时第一时间所做,可视为医院对原告所采取的必要常规检查,故对该费用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的其余证据,被告一与被告三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和被告三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三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一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一与被告三所签订的保险条款,对他们双方具有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1时55分,被告二罗XX驾驶粤NXXX号大型客车从田墘驶往遮浪,途经田墘三门XX时,刮碰到由原告吕XX驾驶、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XX及乘坐人李X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31日,经汕尾逸挥基金医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21+1牙折;2014年9月1日,汕尾逸挥基金医院口腔科诊断:21+1牙齿缺损,牙松动Ⅰ度,牙龈轻微撕裂,牙叩痛;2015年5月4日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口腔科诊断:1、21+1冠折,松动Ⅰ度,牙坏死;2、+2牙龈伤,隐裂。以上共花去治疗费人民币11582.41元。2015年7月18日,原告吕XX的法定代理人吕XX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同年7月22日作出了粤同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护理期评定:牙齿折断的护理期时间为7日~15日;2、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牙齿折断需医疗费用人民币35800元。本次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作出红公交(2014)C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罗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XX、李X转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一XX公司是粤NXXX号客车的所有人,并以该车向被告三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人民币XX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24时止。被告二罗XX已于2003年3月11日取得准驾车型A2的驾驶资格,是被告一XX公司聘用的司机。

本院认为,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罗XX在这次碰撞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XX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二罗XX持有A2驾驶证驾驶粤NXXX号客车是否属“无有效驾驶证照”的问题。1、粤NXXX号客车的行驶证上载明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同时又载明核定载人数19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持有B1及以上A3、A2、A1驾驶证的可以驾驶10人以上19人(包含本数)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中型载客汽车),被告二罗XX持有A2驾驶证是具备驾驶核载人数为19人的粤NXXX号客车的资格;2、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被告二罗XX是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照”的情形。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二罗XX持有A2驾驶证驾驶粤NXXX号客车是有效驾驶。因此,被告XXX的免责事由不成立,应当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一XX公司和被告二罗XX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二罗XX系被告一XX公司所聘用的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二罗XX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属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二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二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11582.41元,原告提供了证据一,被告三主张证据一中的CT与X光的所作诊断(费用1046元)与原告受伤部分无关不予认可,其余费用无异议,从本次交通事故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情况来看,在未确诊为头部具体何部位受伤前,医院对原告头部进行CT和X光诊断以便确认具体受伤情况为必要的常规检查,产生的支出应予以支持,故医疗费11582.41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1430元与伙食费16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三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医疗票据显示,原告的治疗均通过门诊而非住院方式进行,不产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伙食费用,故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358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四,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被告三认为该票据没有乘车日期与地点,且票面金额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从原告居住地点与治疗地点来看,两地相隔二十多公里,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实属必要,故酌情给予300元交通费;5、营养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三不予认可,故营养费1000元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三不予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牙齿造成一定伤害,所受伤部位属于脸部,且原告正处于青少年发育时期,脸部的伤害将会对其心理产生一定影响,故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6、评残费22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四,此为原告为了确定其实际损失所支付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必须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赔偿金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根据投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4882.41元,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先予赔偿10000元和43300元,剩余的1582.41元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XX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人民币12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吕XX的赔偿金人民币53300元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XXX元范围内赔付原告吕XX人民币1582.41元。

二、以上赔付义务,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7.8元由被告一和被告三各承担人民币63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XX

人民陪审员褚铭

人民陪审员余德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