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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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定西市岷县瓜果蔬菜批发市场发生火灾,导致市场几十个商铺因着火损失巨大,也有个别商铺人员因此受伤,受伤的商铺人员将市场和起火商铺经营者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女,1973年1月2日出生,

甘肃省定西市岷县瓜果蔬菜批发市场发生火灾,导致市场几十个商铺因着火损失巨大,也有个别商铺人员因此受伤,受伤的商铺人员将市场和起火商铺经营者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农产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蔬菜瓜果批发店(以下简称某批发店)

    蔬菜瓜果xx,经营者:周X,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东,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实习),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X因与上诉人刘X、被上诉人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某农产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某蔬菜瓜果批发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xx)甘11xx民初30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王X,上诉人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及某农产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某蔬菜瓜果批发店经营者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东、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X上诉请求: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20)甘xx民初30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X支付上诉人30000元,某批发店经营者周X向上诉人支付10000元错误,实际为二被上诉人合计支付30000元。二是一审查明的向上诉人顾X支付的医疗费、外购药费、生活费等证据未经过上诉人质证。三是被上诉人某公司与某合作社一

    审提交的“消防管理责任书”并非上诉人配偶王X签字,系伪造形成。二、被上诉人某公司与某合作社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其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是某公司与某合作社建设案涉市场时存在没有规划手续及未消防验收合格,存在违法问题,该不作为与刘X的侵权形成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二是某公司与某合作社未尽到消防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三是某公司与某合作社不具备任何管理经营大中型市场资质,经营行为存在超经营范围。综上,被上诉人某公司与某合作社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因周X与刘X之间系合伙关系,故被上诉人某批发店及其经营者周X应与刘X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顾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由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范畴不予支持错误。(2019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一是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被上诉人刘X与某公司与某合作社不作为的故意行为致上诉人伤残。依据责任法规定应赔偿残疾赔偿金。二是从公平角度看,犯罪行为是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支持残疾赔偿金更符合公平原则。三是残疾赔偿金为物质损失。四是本案系上诉人于刑事案件审理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应适用刑诉法关于附带民事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与某合作社承担次要责任,理应对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一审驳回没有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活动未完全受限,按40%酌情认定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均未对

    护理费提出异议,一审直接调整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不管上诉人产生的经济损失,将被上诉人的损失全部判决上诉人没有事实

    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某公司、某合作社辩称,一是我公司出租给顾X的商铺,是用于经营的,并不是用于住宿的,顾X私自在商铺内居住导致其受伤,应由主要责任人刘X承担责任。二是我公司作为案涉市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顾X明知商铺不能住人,仍住宿存在过错,且顾X受伤系刘X失火行为所致,故我公司仅承担补充责任,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顾X各项损失的30%符合法律规定。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本案后果系刘X失火犯罪造成的,对顾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四是顾X受伤后活动并未完全受限,原审酌定护理费按40%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是我公司系本次火灾最大受害者,且本案系刘X失火造成,原审综合考量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请

    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批发店辩称,一是本案系刘X失为造成,而我批发店为个体工商户并非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二是我批发店和刘X并并非合伙关系,双方既无合伙协议,也不存在财务混同,也未约定利益与风险共担,且经营者周X与刘X各自租赁摊位经营,不存在任何安保义务和法律义务。三是我批发店不存在侵权行为,在火灾中也是受害方,不存在过错,其他答辩人存在一定过错。刘X失火行为引发火灾,理应承担责任,而顾X擅自在市场商铺居住生活,存在一定过错。市场管理方

    疏于管理,消防设施未达标准,导致损失扩大,也有过错。

    刘X辩称,一是我方认为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应由某公司、某合作社共同承担本案责任,而不应由刘X承担连带责任;二是顾X受伤严重,主要是管理方某公司、某合作社未在市场配备消防设施所造成,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是对刘XX与周X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认可,但不是原审判决中的比例,且应结合管理方责任确定。

    刘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20)甘xx民初30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如不免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某公司至少应承担全部损失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是另案(即租赁合同一案的责任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侵权责任,而另案系合同违约责任,本案仅以同一火灾造成参照不同性质的另案处理本案错误。被上诉人顾X烧伤是因为势蔓延造成,而造成火势蔓延无法扑灭是因为消防救援行为不当,被上诉人某公司、某合作社未配备消防设施,未达到消防安全标准而投入使用造成,故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X承担责任的同时,因某批发店经营者周X与刘X系合伙关系,故某批发店也应承担责任。本案火灾并非刘X故意引发,而是刘X在经营某批发店过程中发生,一审法院认定经营者周X不是失火人也不是市场管理者,从而认定其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应当依法区分过错,确定责任,顾X虽然受伤,但其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责任。理由是农贸市场属于经营场所,并非居住场所,顾X违规在农贸市场内摊位上搭建违章建筑居住,

    如其不违规居住,即使发生为灾也不可能受伤,作为市场管理者的某公司对顾X的违规行为未进行阻止,放任该行为。发现起火后,顾X丈夫王X还参与前期救火,没有第一时间将顾X及时撤离现场,消防救援队也未第一时间依据消防法疏散人群,最终导致顾X被烧伤,顾X因其自身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四、一审法院对部分损失及费用认定违反法律规定。1.住宿费时间、地点不能与检查单据相互印证,且在另案中认定房屋租赁事实,如租赁了房屋则不可能同时在酒店住宿。2.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和医院不一致,一审判决也未载明认定的具体是哪几张车票。3.鉴定费不是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4.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误工和护理的天数即69天计算,原审按24个月的4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顾X受伤是因被上诉人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导致火势蔓延造成,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顾X自身在非居住场所违建居住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某批发店作为刘X合伙人应当对外共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

    判。

    顾X答辩称,因其合法租赁在市场经营,且火灾也非其引起,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某公司、某合作社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对顾X答辩意见。

    某批发店答辩称,同对顾X的答辩意见。

    顾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住

    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误工、护理、

    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XXX.92元(详见书面赔偿明细单);2.

    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本案系被告刘X的失火行为引发,案件发生后,经侦查、审查起诉、本院一审以及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后最终形成了(2020)甘xx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和(2020)甘11刑终xxx号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上述判决查明,2019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刘X在其经营蔬菜批发市场C区西北XX和2号商铺(蔬菜瓜果批发店)内卸完货物后,将两个正在燃烧的火盆添加煤炭后放置于商铺内苹果堆附近后离开。当日早上6时48分许,该火盆引燃包裹苹果堆的棉被后引起火灾,致使该市场内BC、D区域和水产区全部过火,造成市场内住户王X、顾X、王X、李X、赵X、潘X、杨X7人被烧伤,85户商户货物等财产被烧毁。经鉴定,王X、顾X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王X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李X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张X、潘X、杨X三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5xx350元。案发后,刘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XX医疗费30000元。另查,火灾发生后,刘X能参与救火并配合消防机关的火灾调查,查清起火点后刘X对消防人员承认火灾系其导致。刘X于2020年1月9日接到消防人员相约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的电话。1月10日早上刘X按约定时间来到岷县消防救援大队门口,在消防人员的陪同下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侦查中,刘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刘X的行为

    属自首。上述判决最终判决刘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关于本案对原告顾X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支出,本院认定为:(一)关于住宿费和交通费支出:1、原告提交的8份住宿费票据的开票日期均发生在火灾发生之后,所租住的宾馆与其受伤后接受医疗救治的医疗机构(甘肃省人民医院)在地理位置上具有关联性和一致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上述票据的票面金额共计5121元,故本院依据上述票据认定住宿费为5121元;2、原告提交的载有其本人姓名的交通费票据共计8份,票面金额共计594元,故本院依据上述票据认定交通费为594元。(二)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在案的四份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受伤住院后产生医疗费455611.37元。(三)关于伙食费(注:非住院伙食补助费):1、法律未赋予受害方可向侵权方主张出院后伙食补助的权利;2、出院后产生的伙食支出可视为包含在一般生活性支出之内,受害人无权向侵权人主张此一般生活性消费支出。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多份在超市购物的单据、购买外卖的单据

    (注:该单据由王X和顾X共同提交,所有单据现附于王彦其

    中诉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某农产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某蔬菜瓜果批发店、刘X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等旨在主张上述费用的证据不予采纳,对其主张的非住院伙食费不予认定。(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岷县岷阳镇东照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顾X为顾有录和周XX的扶养义务人,但无法证明顾有录和周XX是否还有其他应当对其二人承担供养义务的主体,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鉴定费:原告提交的病例、鉴定意见、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因本案受伤后于2019年12月7日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2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69天,出院诊断为“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出院医嘱为“保持创面清洁、定期门诊换药随诊、加强功能锻炼以及药物抗瘢痕治疗以及功能锻炼”。经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以上鉴定意见已在刘X犯失火罪一案中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被采纳病例又为该鉴定结论之依据,故本院于本案中依法采纳上述证据。另外,经原告本人自行委甘肃集天司法所鉴定,原告面部块状增生性瘢痕组织形成为八级伤残、体表皮肤瘢痕组织形成为八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为九级伤残、现阶段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现阶段遗留左膝关节僵直固定于直立位为七级伤残、现阶段遗留右膝关节僵直固定于直立位为七级伤残、现阶段遗留左踝关节僵直于跖屈50°为八级伤残、现阶段遗留右踝关节僵直于跖屈50°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24个月(亦可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在庭审中,本案有关被告提出对经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此后均未向本院正式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将上述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另据原告提交的五份发票显示,原告购买烧伤压力套、轮椅、塑身衣共花去9533.83元(视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综上:(一)原告因伤致残确需借助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9533.83元;(二)原告无固定收入,则本院依据农、林业收入,认定误工费117936元(163.8元/天X30天X24个月);(三)原告虽因伤致残,但其活动并未完全受限,故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为47174.4元(163.8元/天X30天X24个月X40%);(四)原告病例的出院医嘱部分未要求其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定;(五)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X69天);(六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3000元。

    三、关于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某公司述称,其为原告丈夫王X向院方支付了医疗费87063.62元、为原告顾X向院方支付了医疗费453567.57元,为其夫妻二人在外购药花去9000元、支付生活费12xx0.3元,被告某公司为佐证上述陈述内容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原告称被告某公司为其垫付款项一事其不清楚。故本院依据某公司陈述及佐证认定,某公司已为原告丈夫王X支付医疗费87063.62元、为原告顾X支付医疗费453567.57元,为其二人在外购药花去9000元、支付生活费12xx0.3元,上述费用共计561901.49元,视为被告某公司向王X、顾X夫妻二人所共同垫付的费用。另外,原告丈夫王X也因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已通过另案即本院(2020)甘112(民初3037号案件向本案被告主张经济损失,本院在该案件中认定由被告某公司和某合作社共同向王X承担经济损失225768.96元。

    四、另查明,与本案相关联的另案即本院(2020)甘xx民初2421号案件及其上诉案件(2021)甘11民终1440号一案(上述判决均已生效)最终查明并认定,2015年8月25日,某公司经营的启明路批发市场投入使用。……某公司负责市场内的

    日常安全管理,并安装监控,派人24小时值班。某公司在市场内未设置消防井、消防栓等消防设施,其允许各商户(即从某公司处承租商铺的商户,亦包括本案原告)在冬天采用明火取暖,并与商户签订了《启明路蔬菜批发市场安全消防管理责任书》,XX公司要求商户在用明火取暖时注意安全。……某公司作为市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确保出租的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妥善管理和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消防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但其怠于履行安全义务,出租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商

    铺。市场内发生火灾致受害人权益受损,应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刘X犯失火罪而造成原告相关损失而形成的诉讼,由于本案系刑事过失犯罪引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法律咨询、代理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由于上述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评判。本院认为,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X作为失火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和某合作社之间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属“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的关系,且本院鉴于另案已认定其作为市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怠于履行安全义务,出租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商铺,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某公司和某合作社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某批发店及其经营者周X既非失火者,又非市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上述认定,本案对原告形成住宿费5121元、交通费594元、医疗费455611.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33.83元、误工费117936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47174.4元,上述费用共计645870.6元,本院决定:(一由被告刘X承担70%即452109.42元;(二)由被告某公司和某合作社共同承担30%即193761.18元,由于被告某公司已向王X、顾X夫妻二人垫付了561901.49元,而从此项费用中扣除本院(2020)甘xx民初3037号案件中应当承担王X的225768.96元和以上193761.18元后还剩余垫付款142371.35元,故被告某公司和某合作社于本案中不必再行向原告顾X赔偿损失费用。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顾X相关经济损失452109.42元;二、驳回原告顾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5元(免交)。二审中,刘X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周X及其妻子给刘X丈夫唐XX转账记录、销货清单拍照各一份,拟证明事刘X与周X存在合伙关系。经质证,某批发店认为销货费清单及拍照形式,内容也不能证明周X与刘X有合伙关系,

    转账记录真实没有异议,但与案件没有关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衫可。顾X对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可证明目的。某公司某合作社质证意见同某批发店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丝则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审查明,顾X及王X受伤后,刘X家属委托周XX将向顾X及王X支付费用20000元,周X自愿补偿10000元,共计30000元,原审认定刘X家属支付30000元、周X支付10000元不当。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

    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发生火灾原因及致顾X等人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顾X的损失范围问题;二是顾爱霞的具体损失认定问题;三是顾X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顾X人身受损系因刘X的过失犯罪行为造成,在刘X已以失火罪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后,顾X现以健康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但该损害后果仍为刘X的犯罪行为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顾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对于上诉人未提出上诉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本院认可原审认定,二审不再审查。对上诉人顾X、刘X上诉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问题,本案中顾X一审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20甘集天司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同某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4个月。虽然原审中被上诉人某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庭后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甲请,其他被上诉人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能够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原审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顾X误工天数乃护理期均为240天并无不当。关于顾X提出的护理费问题,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头于护理计算方法,住院护理:日工资标准/天*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长期康复护理:日工资标准/天*护理依赖系数(完全护理依赖技照100%,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80%,部分护理依赖按照50%)*打理年限*365天。综上顾X的护理费应为:65438.1元,即住阳护理费(69天*163.8元/天=11302.2元)+出院入理费(661天*163.8元/天*50%=54135.9元),原审将所有护理费均按40%计算没有依据,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刘X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问题。原审中同某提供了其本人火车车票8张,乘坐时间在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出行目的地均为岷县至兰州或兰州至岷县,住宿费票据亦在上述时间内,结合其出院医嘱定期门诊药随诊,能够认定该交通费、住宿用系诊疗需要产生。关于鉴片费问题,因顾X受伤后,为鉴定其护理期、误工期等所必需白支出费用,属于其直接物质损失,理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文X上诉提出原审支持顾X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鉴定费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顾X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住宿费5121元、交通费594元、医疗费455611.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33.83元、误工费117936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65438.1元,上述费用共计664134.3元。

    关于焦点三:本案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

    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引发本案后果的直接原因系刘X的失火行为所致,且其行为与顾X身体受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某公司与某合作社作为案涉市场的管理方,在明知该市场未经消防验收,且未设置基本的消防设施,存在明显消防隐患的情形下,仍然将该市投入使用,并同意租户冬天采用明火取暖,对于经营场所的市场内住人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从而导致本次火灾发生,且火灾发生后,由于该市场消防设施不足,影响到火情控制,从而造成居住市场内的顾X等人烧伤,其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刘X与某公司及某合作社对本案后果的发生均存在重大过错,应承关于鉴片担同等责任,原审认定承担主次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所必需。关于顾X上诉要求某公司、某合作社与刘X承担连综上,文带责任问题。因本案中,刘X的失火行为系过失行为,而作为住宿费市场管理人的某公司与某合作社的行为系不作为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意思联络,也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仅是双方行结合产生了本案损害后果,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X上诉提出某公司与某合作社对本案损害后具承担主要责任问题。因本案损害后果系刘X失火行为与某司与某合作社消防责任不作为行为相结合产生,缺少任何一的行为则不能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因此双方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应依法平均承担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刘X主张X公司!某合作社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

    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顾X、刘X上诉提出刘X与某批发店经营周X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某批发店亦应对顾X损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刘X主张其与某批发店经者周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形下其也未举出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及相关合伙出资比例、管理式、盈利分配及债务承担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合伙系的事实因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顾X、刘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身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升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利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下:

    一、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20)甘xx民初30xx号民事判

    决;

    二、顾X住宿费5121元、交通费594元、医疗费455611.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33.83元、误工费117936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65438.1元,上述费用共计664134.3元,由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及某农产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332067.15元(已垫付),由刘X赔偿33206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顾X、刘X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顾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15元,均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审判长

    审判员张审判员

    审判员康审判员

    法官助理刘法官助理

    书记员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