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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XX公司与珠海市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珠海XX公司与珠海市XX公司、XX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珠海XX公司与珠海市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2018)粤0404民初2415号

原告:珠海XX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XX-8170。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XX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人民西路700号宁兴大厦三楼01单XX。

法定代表人:姜X,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水镇南港西XX一楼101-65房(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NANDKUMARVASANTDHEKN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XX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珠海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XXXX公司(下称XXXX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锴,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曹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9,187.5元,被告XXXX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166,175.6元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9,187.5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11月10日,两被告之间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XXXX公司将位于珠海市XX水镇××号的综合楼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施工。2017年11月23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被告XX公司以工程总造价最终结算金额的84%支付原告工程款。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实际施工,被告XXXX公司也按照进度向XX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进度款人民币22万元,被告XX公司应该将该进度款扣除15,000元设计费之后余款205,000元的84%即人民币172,200元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只支付了原告80,000元,余款92,200元至今仍未支付。目前工程已经完工,被告XXXX公司也实际使用原告施工装饰的综合楼办公,按照进度,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款166,175.6元。两项相加,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19,187.5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工程承包协议;3.部分施工图纸;4.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单;5.工程材料采购凭证;6.发票;7.中国XX交易流水明细清单。

被告XXXX公司答辩称:1.2017年1月10日,被告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将XXXX公司在珠海市XX水镇××号综合楼装饰工程承包给XX公司,合同总价款为44万元,其中3万元为设计费,41万元为装饰装修费。该合同书第五款第17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按工程总价款的50%进行开票支付,第二阶段是竣工验收交付后按总价款45%开票支付;第三阶段是验收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按合同总价款的5%开票支付。三次支付即可完成总价款44万。工程最后完成的总价为386,175.6元,第一阶段双方合同签订后,XXXX公司根据XX公司提供的发票向其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22万元整。到第二阶段因为XX公司还有部分合同工程量未完成,且后期与XX公司无法取得联系,无法对剩余的166,175.6元进行支付。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XXXX公司并不知晓内容,均是原告与XX公司之间发生的,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且我方从未同意XX公司将此项目转包或者分包,无法接受原告的XX赔请求。

被告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心开具给XX理思的发票3张。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被告XXXX公司(发包方)与被告XX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珠海市XX水镇××号综合楼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4万元,含设计施工费,工期6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工程款结算根据合同总价,超过合同范围的根据工程量清单据据实结算。甲方代表为李X,乙方驻工地代表叶XX。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造价的50%,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于每月二十五日向甲方代表递交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报表,甲方接到报表后7天内完成核实,并通知乙方。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具50%的工程款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30天工程款拨付造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开具发票,发票日30天支付工程款45%。第二十七条约定,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结算报告予以审核,完毕后据此报告支付工程款。该合同有XXXX公司的盖章及代理人李X的签名、XX公司的盖章及法人代表姜X的签名。

2017年11月23日,原告(乙方)XX公司与被告(甲方)XX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就甲方签署的XX理思综合楼装饰工程,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按签订合同的工程总造价的84%金额承包给乙方(包括今后增减造价),作为乙方该项目上述责任的一切费用(具体金额最终以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准,即结算金额84%)。同时约定“深化设计内容”费用3万元由甲方收取。甲方按该工程的合同约定,收到款项的当天即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甲方委派叶XX为该项目甲方代表,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质量及竣工验收等工作。该协议有原告XX公司的盖章及代表人孔XX的签字、被告XX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姜X的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提交了部分施工图纸、工程清单与计价单、工程材料采购凭证等证明实际施工的事实。XXXX公司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认可。

2018年7月27日的XX心装饰工程进度表显示,客户名称:XXXX公司,地点:高XX,项目名称:综合楼。该进度表载明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386,175.6元,已经支付进度款22万元,剩余进度款166,175.6元。进度表甲方签名处有XXXX公司代表陈XX“仅核对工程量”的签名,乙方处有孔XX签名。原告称孔XX是原告公司员工,因XX公司当时联系不上,故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XXXX公司结算,XXXX公司对该工程进度表的三性均无异议,但称不知道孔XX是原告员工。

另查明,XX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第一期工程款22万已由被告XXXX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转入被告XX公司尾号2483的银行账号。

庭审时,被告XXXX公司确认尚欠166,175.6元工程款未付,但认为应该付给被告XX公司,不能直接向原告付款。双方一致确认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明确,未完工部分未在诉请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工程款构成;逾期付款利息;被告XXXX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请工程款219,187.5元的构成。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第一期的尾款92,200元,按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约定,应由XX公司在收到XXXX公司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XX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进度款92,200元【(22万-15000)×84%-8万】。二是剩余进度款,被告XX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表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剩余已经完工的进度款为166,175.6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XX公司的约定,XX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126,987.5元(166175.6-15,000元×84%)。两部分合计为219,187.5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XX公司在收到XX理思支付款项的当天即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XX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尾款92,200元的事实。2018年7月27日,原告公司员工又与发包人XXXX公司就工程量和工程款确认了结算金额166,175.6元,其中原告应收取的126,987.5元因被告XX理思未向XX公司付款,故XX公司不能向原告付款,该笔款项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以219,187.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按上述利率及起止时间计算的以92,20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

三、关于被告XXXX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XXXX公司为发包人,XX公司为转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故被告XXXX公司应在欠付被告XX公司工程款即126,98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XX公司支付工程款92,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92,2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XX公司在126,987.5元范围内对未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珠海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96元,由被告珠海市XX公司承担2,105元,被告XXXX公司承担2,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雅惠

人民陪审员  戴丽霞

人民陪审员  吴彦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XX

书记员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