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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刘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何XX与刘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何XX与刘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4民初909号
原告:何XX,男,汉族,1986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何XX,女,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刘X,男,汉族,1990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何XX诉被告刘XX、何X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XX与何XX系夫妻关系,被告刘X系刘XX与何XX之子。2015年被告刘XX因儿子结婚,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并全部转入被告刘X的个人账户,被告刘X因此得以顺利结婚。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三分计算。如今,原告因自己急需资金周转催要借款,但是被告方并未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三被告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该借款确实用于了被告刘X结婚,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开支,依法应当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准如上诉请。
被告刘XX辩称:1、借款九万元是事实,我的借款都用于工地开资,工地上的事情由我一个人管理,老婆和儿子都不知情;2、当时借钱时约定3分,后来我工地亏损,我告知认6万元利息,本息结算合计13.5万元,我后面只还了2千元;3、借款用于孩子结婚使用我方不认可,我儿子经济独立,与他无关。
被告何XX、刘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被告刘XX在原告何XX处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每月按900元付;2015年8月31日,被告刘XX又在原告何XX处借款20000元,次日,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1月15日,被告刘XX再次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2018年1月27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XX现金(135000),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刘XX。512XXXX1967××××××××。2018.元月27日”。201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借款。
另查明,被告刘XX与何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因结婚证丢失,于2010年2月9日在仪陇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原告取款记录,被告刘XX与何XX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刘XX向原告何XX借款,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后经结算出具了135000元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偿还该笔借款。因双方对结算后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刘XX从2019年3月1日起以13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用于被告刘X结婚支出,系家庭共同债务,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XX偿还借款本金133000元并从2019年3月1日起以13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15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兴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