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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X与营山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XX与营山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XX与营山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2民初2783号
原告:成XX,女,生于1974年4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营山XX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新民XX**(景XX酒店****)。
法定代表人:杨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彬,四川XX。
原告成XX与被告营山XX公司(以下简称“兴茂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XX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兴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不成功,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茂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兴茂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并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兴茂XX开发“滨河一号”项目缺乏资金,经成XX介绍,原告出借300万元给被告使用,并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资金利息。2015年7月1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转账存入被告指定公司账户。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原告利息38万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又借款给被告20万元,用以支付案外人易X的土石方款。借款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兴茂XX答辩称,原告向兴茂XX转款300万元是属实的,但不是向兴茂XX出借的借款,而是代兴茂XX原股东成XX(同时也是原告的侄儿)代交的投资款,即使要认定为借款,借款人也应当是成XX,或者是成XX转让股权后的现股东郭XX,不应当是兴茂XX。20万元的款项是成XX的父亲成XX在兴茂XX借款38万元,后成XX将这20万元转账支付了公司所欠易X的土石方款,用以抵偿在公司的借款38万元,故该笔20万元借款也不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即使是借款,也应当是成XX和成XX之间的借款,与公司无关。
原告成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交易明细查询、收款收据、兴茂XX借款明细(截止2015年11月30日)、进账单(兴茂XX支付利息38万元)、原告代被告垫付易勇土石方款报销单(20万元)、现金收支明细表(2018年7月31日)、借款明细(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兴茂XX围绕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合作竞买协议、竞买申请书、竞买13-9地块使用权报名表、联合竞买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竞买土地承诺书、拍卖现场记录、成交确认书、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公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兴茂XX章程(修订)、兴茂XX章程(2017年9月6日修订)、郭XX授权委托书、成XX应付兴茂XX及蒋XX利息说明、成瑞某乙投资明细、记账及财务凭证收据等、兴茂XX股东个人借款抵偿单及部分收款明细表、2014年4月6日兴茂XX股东会议记录、2014年8月6日兴茂XX股东会议记录、兴茂XX应收款明细账单据及原始凭证(费用报销单、现金支票、进账单等)、兴茂XX土石方款明细账单据及原始凭证(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
审理中,被告兴茂XX申请调取2015年7月1日成XX银行账户(账号为62×××09)向兴茂XX银行账户(账号为88×××07)转款300万元的凭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调取内容为: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客户身份认证系统打印单、进账单、支票活期存款凭条。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转款凭证上签名的经办人侯X系原告的侄女,原告委托自己的亲属进行转款,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并按照约定履行借款支付义务,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款经办人不是原告本人,按照银行规定,大额转款客户签名与储户在银行预留印鉴不符是不能办理转账业务的,因此该银行账户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不是成XX本人,成XX不是该银行账户真实的所有人。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兴茂XX成立于2013年12月26日,成立时公司股东为蒋XX、李XX、张XX、成XX,现公司股东变更为蒋XX、李XX、雷X、郭XX,其中成XX股份转让给郭XX。2015年7月1日,原告成XX授权侯X经办从成XX银行存款账户向被告兴茂XX账户转款300万元,兴茂XX收到款项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成XX借款300万元。此后,兴茂XX制作了《兴茂XX借款明细(借款天数截止2015年11月30日)》,记载有平凡公司、李XX、成XX、张XX、成XX等26笔借款的相应明细,其中将成XX转款的300万元列为借款,并计算利息38万元(月利率25‰)。2015年12月3日,兴茂XX向成XX通过银行转款38万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将38万元中的20万元又借与被告兴茂XX用于支付案外人易X土石方款。但被告提供的“开发成本”账簿上,记载“成XX还借款转支易勇某土石方款20万元”,附件中2015年12月22日《转账凭证》记载转入易X存款账户20万元,同时注明“借成XX现金20万元转支易X工程款20万元”,2016年1月29日《费用报销单》记载“付易X土石方款20万元”,2016年1月29日《收款收据》记载“成XX2015年12月22日还借款20万元”,2016年1月31日《记账凭证》,记载“成XX垫付土石方款20万元”,被告提供的“其他应收款”账簿载明“成XX2015年12月3日借款38万元”,附件中2015年12月3日《费用报销单》记载“成XX借款38万元”,2015年12月3日《进账单》系兴茂XX转款38万元给成XX,但支票存根上批注用途“成茂全借款”,2016年1月31日的《记账凭证》记载“成XX借款38万元”。随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兴茂XX制作的《借款明细(借款天数截止2018年6月30日)》,载明成XX借款本金300万元,已支付利息18万元,月利率20‰,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兴茂XX认为原告向公司转款的300万元,系原告代公司原股东成瑞某乙交纳的投资款,并称因成XX未足额出资,公司另一股东蒋XX为其垫交了1050万元,原告转款的300万元系用来偿还蒋XX垫交的出资款,并提供了2015年7月31日的财务记账凭证,载明收蒋XX借款(成总)300万元。被告并称原告转款给易X的土石方款20万元,系成XX向公司借款38万元后,垫付了易X土石方款20万元。
审理中,被告兴茂XX认为案涉款项320万元即使认定为借款,实际借款人也应是原股东成XX,成XX现已将股份转让给郭XX,故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郭X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郭XX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遂当庭口头裁定驳回其追加郭XX为共同被告的申请,被告对该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复议,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被告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成XX系自然人,被告兴茂XX系企业法人,双方均是民间借贷的合法主体,2015年7月1日,原告授权他人经办从自己银行账户中转款支付给相对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出借300万元,被告兴茂XX也收到并使用该笔款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以及兴茂XX出具的《收款收据》、《借款明细》等都载明该笔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且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利息38万元,被告辩称该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系原告代成XX交纳的出资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股东出资问题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是本案的诉争标的,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还辩称转账给原告的38万元是成XX父亲成XX向被告公司借款,被告公司出借转账到成XX的银行账户中,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互相不能吻合,与其辩称陈述也不能完全吻合,其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辩称理由,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原告实际支付了被告公司应支付给案外人易X的土石方款20万元,双方均予以认可,仅是对转款性质有分歧,原告认为该款是原告出借给被告公司的借款,被告认为该款系成XX或成XX向公司借款38万元后,代为支付了易X的土石方款20万元用以偿还向被告公司的借款,但其提供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中,《转款凭证》上注明“借成XX现金20万元转支易X工程款20万元”,证明被告公司认可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案外人工程款,不能因为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和相关财务资料的记载互相不能吻合,而否认基本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7月1日及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且成立生效,原告实际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借款320万元,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借款时未订立书面的借款协议,但是从兴茂XX出具的借款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兴茂XX与出借人约定了利息(借款时月利率为25‰,后调整为20‰),且分别已向出借人实际支付了相应的部分利息,其中,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38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300万元的资金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此利率计算利息,存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其请求不当,应当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20万元在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山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XX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营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