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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1与陈X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X1与陈X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X1与陈X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佛山市禅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9639号
原告:陈X1,女,汉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住XX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XX律师。
被告:陈X2,男,汉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住XX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XX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1诉被告陈X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XX独任审理,并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黄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2017)粤0604民初13169号、(2018)粤06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51314元债务(包括本金5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1314元)是夫妻共同债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债务25657元(夫妻共同债务51314元的50%)及利息(利息以25657元本金,按年利率4.5%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粤0604民初13169号、(2018)粤06民终32号案件受理费的一半共787.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前妻,双方于2017年3月24日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儿子陈XX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400元至原告名下账户。离婚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被告母亲招X就起诉原告要求归还所谓的借款50000元,明显是想帮儿子逃避法定的义务。(2017)粤0604民初13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须向招X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5%,自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案号:(2018)粤06民终3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8年4月分6次向招X支付了51314元,履行了(2017)粤0604民初13169号、(2018)粤06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原告认为涉案的50000元是招X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给原告的,均用于出租屋管理和家庭开支上,且用于出租屋管理和家庭开支的费用已远超50000元,既然法院认定这50000元是借款,那么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在离婚起诉案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原告诉求的共同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本院受理的招X与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二审法院已经认定30000元不属于家庭共同支出,关于20000元在原告与招X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辩称没有收到该20000元,但在本案中又诉求该20000为夫妻共同债务,违反了法律禁止反言的规则,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和原告与招X的民间借贷的案件中没有对2笔已知债务进行诉求,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管理被告所有的出租屋并将租金归为己有,原告支付出租屋管理费用是合情合理的,否则原告作为家庭一员,支付出租屋所有费用,却以借条形式支出该笔费用显然违反一般经验法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17年3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7年9月14日,被告母亲招X向本院起诉陈X1,请求判令陈X1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经审理后查明认定:陈X1于2010年7月1日向招X借款30000元,于2017年2月14日向招X借款20000元。并依法作出(2017)粤0604民初1316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陈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X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5%,自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陈X1负担。陈X1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粤06民终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X1负担。2018年4月14日、15日、17-21日,原告陈X1分六笔向招X履行上述判决共计51314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涉案50000元借款均使用在出租屋管理、小孩教育、医疗以及日常家庭开支上,并提交水电费收款单、刷卡记录、电费发票、用电业务单、居民客户供用电协议、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维修收据、网络使用费、安装调试费发票、长宽用户业务申请表、中发幼儿园安全协议书、幼儿园收据、XX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门(急)诊住院收费发票、合作医疗保险收款单、保险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帮被告母亲招X管理出租屋。原告称每月收取的租金均以现金形式交给招X,但被告认为原告管理出租屋期间水电费以及儿子的相关费用是以原告名义支出,但租金并没有交给招X。被告还认为被告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7)粤0606民初3356号民事调解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2017)粤0604民初13169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6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账户明细查询、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其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50000元债务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在双方离婚纠纷中已进行分割,故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审查,涉案债务在原、被告离婚时并未涉及,原告请求确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主张被告共同承担并非重复起诉,故对被告上述不予采纳。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债务产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该债务是以原告个人名义向被告母亲所借,但在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为管理出租屋、抚养儿子等支出款项的情况下,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50000元债务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即25657元。相应地,原告主张的该债务自向被告母亲偿还之次日起即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粤0604民初13169号、(2018)粤06民终32号案件受理费的一半共787.5元,涉案债务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相应地因该债务形成的诉讼之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之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1支付25657元及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4.5%计算之利息;
二、被告陈X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1支付(2017)粤0604民初13169号、(2018)粤06民终32号案件受理费的一半共78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陈X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XX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