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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57條法條

商標法第57條法條
商標法第57條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均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


(二)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三)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四)僞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僞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五)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六)故意爲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爲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爲的;


(七)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但是事實上,商標法所保護的商標專用權都是由主體行使的;行使不同的權利形成不同的權利主體;所規定的侵權行爲都是由主體實施的,實施不同行爲的主體形成不同的侵權主體。因此;從主體的角度來把握商標侵權,似乎更有利於理解主體、訴權和責任的關係。


我國法律上對於商標侵權的相關構成要件和條件都有明確的規定,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認定上存在異議的,那麼是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情況來進行處理和認定的,符合商標侵權的要素的,則是可以按照商標侵權的標準來進行判罰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