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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高管同業競爭如何解決

一、公司法高管同業競爭如何解決?

公司法高管同業競爭如何解決

實踐表明,解決同業競爭問題的最好方式就是在企業重組過程中,對上市公司的業務進行合理重組並選擇合適的控股股東。

1、透過業務重組避免同業競爭

簡單地說,同業競爭就是相同業務之間的競爭,只不過是此相同業務必須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業務而已,因此,避免同業競爭的目的可以透過調整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業務達到。具體地說,首先必須確定上市公司的生產經營業務範圍,然後將上市公司控股股東本身的和下屬的與上市公司生產經營業務性質相同的經營機構的資產全部投入到上市公司中,如果不能全部投入,則由控股股東將該部分與上市公司的業務具有相同性質的資產轉讓給其他企業(通常是與上市公司沒有關聯關係的企業),以使控股股東與上市公司之間不再存在任何競爭關係。

2、透過選擇合適的控股股東以避免同業競爭

企業在重組過程中對於股權的設定有不同的情況,雖然國有資產在本質上講所有權屬於國家,國有企業改組爲股份公司的過程中,控股股東必然是國家,但是國有股的實際持有人從持股單位的性質上可以分爲國家股和國有法人股兩類。國家股股權的持有單位的級別一般較高,可以是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也可以是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部門和機構等。法人股的股權則由向上市公司出資的國有企業直接擁有。在這種情況下,由於作爲控股股東的國有企業本身規模不大,下屬的企業少,控股股東及其所屬企業與上市公司之間構成同業競爭的機率也就相對較少,調整起來就比較容易。所以,透過選擇不同的企業重組方案,確定不同的持股單位,可以達到避免同業競爭的目的。

3、由控股股東做出避免或儘量避免同業競爭承諾

有些業務之間是否存在同業競爭,其判斷標準並不是絕對的,而且即使在業務重組過程中已經採取了儘量避免同業競爭的方案,但隨着控股股東今後業務的進一步發展,出現同業競爭的可能性依然很大。甚至在控股股東保留部分業務和資產的情況下,同業競爭的現象仍很難避免。實踐中,爲了防止這種現象的發生,使上市公司在同業競爭問題上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並順利上市,通常採取由控股股東出具承諾函的方式實現此目的。

同業競爭是指公司所從事的業務與其控股股東(包括絕對控股與相對控股,前者是指控股比例50%以上,後者是指控股比例50%以下,但因股權分散,該股東對上市公司有控制性影響)或實際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企業所從事的業務相同或近似,雙方構成或可能構成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係。

二、公司法高管範圍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1、《公司法》規定的企業高管的職位:董事長(及董事)、總經理(CEO)、副總經理、總工程師、總經濟師、總會計師(財務總監)、常務副總、 獨立董事 、董祕、營銷總監、行政總監、人事總監、監事會總監。

根據修改後的《公司法》第216條第(一)項的規定,公司進階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祕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2、進階管理人員,就是指公司管理層中擔任重要職務、負責公司經營管理、掌握公司重要資訊的人員,主要包括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祕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這裏的經理、副經理,是指《公司法》第五十條和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經理、副經理,在實際中,就是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對董事會負責;副經理由經理提請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這裏的財務負責人是指由經理提請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的財務負責人員。這裏的上市公司董事會祕書是《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上市公司必設的機構,負責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會議的籌備、檔案保管以及公司股東資料的管理,辦理資訊披露等事務。至於“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則是爲了賦予公司自治的權利,允許公司自己選擇管理方式,聘任進階管理人員,但是,這些人員(職位)必須在公司章程中明文加以規定。上述進階管理人員應當符合本法第六章關於公司進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規定,並履行法律和章程規定的義務。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上市公司設董事會祕書,負責公司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會議的籌備、檔案保管以及公司股東資料的管理,辦理資訊披露事務等事宜。

第一百二十四條 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係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係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係董事過半數透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係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

如果公司的高層管理有參與了同業競爭,那按照當初和公司簽訂的協議就有可能要承擔違約責任,甚至給公司造成的損失都是要被追究法律責任的。公司的高管和股東稍不注意就有可能違反同業競爭,應該說和高管簽訂的一些保密協議,競業禁止協議等這些就是比較有效的措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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