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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假冒僞劣產品立案標準是什麼?

一、生產銷售假冒僞劣產品立案標準是什麼?

生產銷售假冒僞劣產品立案標準是什麼?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16條規定: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僞劣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

2、僞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十五萬元以上的;

3、僞劣產品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將已銷售金額乘以三倍後,與尚未銷售的僞劣產品貨值金額合計十五萬元以上的。

這裏要注意的是:

1、“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爲;

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爲;

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後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爲;

4、“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對於上述行爲難以確定的,應當委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鑑定。

5、“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僞劣產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6、“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僞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二、主觀方面

生產、銷售僞劣商品犯罪爲故意犯罪,要求行爲人對其生產、銷售的僞劣商品在主觀上必須是出於明知。所謂明知,是指行爲人在主觀上已經確實知道生產、銷售的物品屬於僞劣商品或者根據客觀證據、情形證明行爲人確實可能知道其所生產、銷售的物品是僞劣商品而不是其他物品的情況。“明知”不等於“確知”。只要根據客觀實際情況,結合行爲人主觀情形,證實行爲人在主觀上出於能明知而且可能明知而行爲人不能否認即可。根據本類犯罪的性質和實際生活中的發案情況,本類犯罪主體在主觀上大都具有謀取非法經濟利益之目的。過失不構成本類犯罪。如果行爲人對其生產、銷售的僞劣商品不是出於故意,而是由於生產技術水平達不到要求或者受他人欺騙等完全客觀原因導致行爲人對其生產、銷售的僞劣商品在主觀上出於過失,而非出於故意的,則行爲人不構成本類犯罪。

爲了更好的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國家也是會要求企業都按照相關的規定製造產品,那麼爲了避免企業生產出違規的產品也是會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活動,如果監督機關發現了企業生產或者銷售了質量不過關的產品後,也是可以要求企業立即進行停業整頓並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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