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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地登記不當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由誰承擔賠償?

異地登記不當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由誰承擔就要看實際的情況;

異地登記不當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由誰承擔賠償?

1、由於登記機關的錯誤而導致異議登記不當,給權利人造成損害。學界關於登記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主要有兩種爭論:一種觀點認爲登記機關承擔過錯責任,只有在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因爲過失導致登記不當,給真正權利人造成了損害時,登記機關才負有賠償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爲登記機關承擔嚴格的無過錯責任,登記機關只要因爲登記錯誤給真正權利人造成了損害,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相比之下,登記機關承擔過錯責任,更爲合理。因爲,導致錯誤發生的原因很多,其中不免會出現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能預見但是卻無法避免原因或者由於申請人自身原因導致異議登記記載於本身意思不符,導致登記錯誤、遺漏登記內容或遺失登記材料。假如一律不加區分的追究登記機關的責任,則未免太過嚴苛。這裏所說的登記機關承擔過錯責任的依據實際上是導致登記錯誤的登記人員的錯誤。

2、異議登記申請人基於不正當目的惡意申請異議登記,導致權利人的利益損失,應承擔過錯責任。在這種情形下,這裏的“過錯”應該和其他侵權行爲承擔過錯責任中的“過錯”範圍更小一點。這裏的“過錯”應當是除過過失的過錯,雖然兩者在文字含義上沒有什麼差別,但是兩者具體到侵權行爲中的表現是不同的,體現在行爲人對於侵權結果的主觀心態是不一樣的。在過失引導下的侵權行爲缺乏一定的主觀惡意,因而相比於因過錯導致的侵權行爲,其危害性要小很多,認爲這裏的“過錯”應當是除去“過失”的。

3、申請人與登記人員共同侵權導致權利人利益損失的,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不論其主觀心態如何,只要造成損失就要承擔責任。既然兩者是共同侵權,那麼必然要符合共同侵權的行爲要件,其中最重要的一點就是兩者對於自己的行爲是有清醒認識的,否則不可能構成共同侵權。所以,這樣的共同侵權行爲所造成的後果是十分嚴重的,因此在這種情形下,應當以是否造成權利人利益損失爲其承擔責任的依據,因爲其主觀心態的判斷已經沒有必要了。

綜合上面所說的,異地登記不當只要給權利人造成損失,對於權利人也是有權利追究他人的過錯,但誰來承擔此過錯就要看在登記時是由於工作人員的失誤,還是申請人給的資訊錯誤,所以,在處理的時候就需要調查清楚,這樣才能保障到各自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