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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陳XX訴被告餘XX、被告威遠縣XX公司、第三人中國XX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的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陳XX,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漢族,四川省威遠縣人,户籍為農村居民,住威遠縣XX。

原告陳XX訴被告餘XX、被告威遠縣XX公司、第三人中國XX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的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吳XX,四川XX律師。

委託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師。

被告餘XX,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漢族,四川省威遠縣人,農村居民,四川威遠縣XX。

被告威遠縣XX公司。

法人代表王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付XX,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委託代理人張緒林,四川XX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陳XX訴被告餘XX、被告威遠縣XX公司、第三人中國XX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邱XX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中,第三人中國XX以原告屬車上人員,與被告威遠縣XX公司之間系保險合同關係,該案適用乘運人責任險而非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中國XX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第三人為由,要求退出訴訟,本院裁定中國XX公司退出訴訟,原、被告對裁定無異議。原告陳XX及委託代理人吳XX、李XX,被告餘XX,被告威遠縣XX公司委託代理人付XX、張緒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訴稱:2012年5月3日,龔XX駕駛川KXXX中型普通客車,搭乘包括原告在內的37名乘客從威遠縣XX街上往林山村方向行駛,於10時20分行駛至界牌鎮街上至林山村600米處,與相對方向行駛來的一輛二輪摩托車準備會車時,龔XX因操作不當,在未確保安全的情況下朝道路右側行駛,車輛壓壞右側路面後,致路面塌陷,車輛側翻於道路右側坎下,致車上人員全部受傷,造成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威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龔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威遠縣人民醫院救治,被診斷為左肱骨頭粉碎性骨折、左胸部軟組織挫傷,於2012年9月5日,好轉出院。由於病情需要,原告不得不到成都軍區八一骨科醫院繼續加以康復治療,現在病情有進一步的好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傷經內江協力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為:原告的左上肢損傷評定為八級傷殘;後續治療費約需9100元。另經查明,川KXXX中型普通客車實際車主為被告餘XX,掛靠車主為被告威遠縣XX公司,龔XX系被告餘XX僱請的駕駛員。川KXXX中型普通客車在第三人處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位乘客責任限額3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8月30日零時起至2012年8月29日二十四時止,事故發生時處於保險期間。從事故發生至今,被告餘XX除墊付原告在威遠縣人民醫院的治療費56447.37元和先行賠償32985元外,二被告未向原告賠償其它損失。綜上所述,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法律的規定,請求依法判決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13884.94元。

被告餘XX辯稱:對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原告就醫情況及事故認定均無異議。由於原告户籍為農村居民,在成都租房地點也是農村,因此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人口標準計算;原告主張的誤工時間過長,且鑑定機構的鑑定不科學,誤工時間只能計算156天,標準為每天70元。

被告威遠縣XX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原告就醫情況及責任劃分無異議;原告住院期間我司支付了56447.37元的醫藥費,原告借款32985元,支付原告門診費320元,重新鑑定的鑑定費800元,共計90552.37元應從賠償款中予以扣除;由於原告户籍為農村居民,在成都租房地點也是農村,因此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人口標準計算;原告主張的誤工時間過長,且鑑定機構的鑑定不科學,誤工時間只能計算156天,標準為每天70元。

根據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及庭審陳述的事實,認定如下:

1、2012年5月3日,龔XX駕駛川KXXX中型普通客車,搭乘包括原告在內的37名乘客從威遠縣XX街上往林山村方向行駛,於10時20分行駛至界牌鎮街上至林山村600米處,與相對方向行駛來的一輛二輪摩托車準備會車時,龔XX因操作不當,在未確保安全的情況下朝道路右側行駛,車輛壓壞右側路面後,致路面塌陷,車輛側翻於道路右側坎下,致車上人員受傷,造成交通事故。

2、原告陳XX受傷後被立即送往威遠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的傷經診斷為:左肱骨頭粉碎性骨折、左胸部軟組織挫傷,於2012年9月5日好轉出院,花去醫療費56447.37元。原告在成都軍區八一骨科醫院繼續康復治療,花去醫療費11190.56元(含門診費)。

3、2012年5月31日,威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內公交認字(2012)第0014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龔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陳XX等37名乘車人不承擔責任。”

4、2014年3月20日,內江協力司法鑑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作出鑑定,鑑定為:八級傷殘;後續醫療費9100元(特殊情況除外)。原告支付鑑定費1750元。

5、訴訟中,原告陳XX提供在廣東XX公司的務工證明、裝修人員出入卡等。

6、2006年左右,原告陳XX在成都市武侯區租案外人羅XX的房屋居住至交通事故發生後。

7、威遠縣XX林山村村民委員會及威遠縣公安局界牌派出所出具證明,證明原告父、母共有三個子女。

8、川KXXX中型普通客車掛靠在被告威遠縣XX公司,被告威遠縣XX公司為登記車主,被告餘XX為實際車主,案外人龔XX為被告餘XX僱傭的駕駛員。

9、訴訟中,二被告申請對原告的誤工損失日進行鑑定,本院依法委託成都蓉城司法鑑定中心進行鑑定。2014年7月15日,成都蓉城司法鑑定中心的鑑定論為:“被鑑定人陳XX誤工損失日從受傷之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共計685日。”被告支付鑑定費800元。

10、原、被告對成都蓉城司法鑑定中心的鑑定書質證,原告無異議,二被告有異議並申請鑑定人員出庭質詢。經鑑定人員説明後,二被告仍有異議並申請再次進行鑑定。

11、訴訟中,二被告對原告在成都租房居住情況申請人法院進行核實。二被告對法院核實情況質證後認為,原告租住房屋坐落於成都市武侯區,並非城鎮,因此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人口標準計算。

12、訴訟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228258.94元。

13、訴訟中,第三人中國XX公司以原告屬車上人員,與被告威遠縣XX公司之間系保險合同關係,該案適用乘運人責任險而非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中國XX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第三人為由,要求退出訴訟,本院裁定中國XX公司退出訴訟。原、被告對裁定無異議。

14、訴訟中,原、被告對原告在縣人民醫院的醫藥費56447.37元、後續醫療費91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890元、住院期間的營養費1890元、護理費1072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8577.80元、交通費1500元、鑑定費25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無異議。

本院認為:

一、關於民事責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職權、按照程序對事故成因作了具體分析,並作出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認定“龔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陳XX等37名乘車人不承擔責任。”該認定合法有據,公平合理,且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由此認定各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如下:

由於事故車駕駛員龔XX為被告餘XX提供勞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之規定,龔XX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損害,應由被告餘XX承擔賠償責任。川KXXX中型普通客車掛靠在被告威遠縣XX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規定,被告威遠縣XX公司對原告的損失應與被告餘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根據事故發生時各當事人的違法行為、過錯程度、違法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事故後果的關聯程度,確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餘XX承擔全部事故責任。並以此確定民事責任主體的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損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之規定,原告主張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項目於法有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縣人民醫院的醫藥費56447.37元、後續醫療費91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890元、住院期間的營養費1890元、護理費1072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8577.80元、交通費1500元、鑑定費25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由於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主張的康復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因二被告對賠償標準等提出異議,應依法確認為:

1、康復費

原告主張康復費11190.5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受害人因傷致殘,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之規定,原告主張康復費11190.56元於法有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不應賠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採信。

2、誤工費

原告主張的誤工費為686天×100元/天=68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由於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在廣東XX公司的務工近三年平均工資收入情況,結合原告在成都誤工的實際,酌定誤工費80元/天;成都蓉城司法鑑定中心的鑑定論原告誤工天數為685天,本院予以採信。二被告申請對原告誤工損失日進行重新鑑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大院應予准許:(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之規定,二被告未舉證證明存在需重新鑑定的情形,二被告申請對原告誤工損失日進行重新鑑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採信。故原告的誤工費為685天×80元/天=54800元。

3、殘疾賠償金

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為22368元/年×20年×30%=13420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之規定,原告的請求於法有據。原告雖為農村居民,雖然原告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區XX,但該村屬“城中村”,原告所舉證據能夠證明生活居住在城鎮、收入來源於城鎮,因此原告應視為城鎮居民,其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被告辯稱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信。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為22368元/年×20年×30%=134208元。

綜上,原告的損失合計為301873.73元,由於被告威遠縣XX公司已支付90552.37元,原告還應得賠償款211321.36元,此款應由被告餘XX賠償,被告威遠縣XX公司與被告餘XX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餘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211321.36元,被告威遠縣XX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255元,由被告餘XX承擔,被告威遠縣XX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納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邱XX

書記員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