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

當前位置 /首頁/車輛交通/交通事故案例/列表

曾紀卓與李宗韶、陽江市粵運朗日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江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曾紀卓,男,漢族,住陽江市。

曾紀卓與李宗韶、陽江市粵運朗日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江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謝彥珍,男,漢族。

委託代理人:林金燕,女,漢族。

被告:李宗韶,男,漢族,住陽江市。

被告:陽江市粵運朗日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陽江市西平北路888號。

法定代表人:林喜攀,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陳明偉,廣東言必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吳偉權,廣東言必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陽江市石灣北路137號市交通局首層。

負責人:樑瑞勇,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徐志堅,廣東真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曾紀卓訴被告李宗韶、陽江市粵運朗日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粵運朗日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土羣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紀卓的委託代理人謝彥珍、林金燕,被告粵運朗日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陳明偉,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徐志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宗韶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紀卓訴稱:2013年9月8日,曾紀卓駕駛無號牌二輪機動車由白沙圩往鴨乸墩村方向行駛,於當天15時50分行駛至G325線220KM+900M路段時,碰撞同方向李宗韶駕駛的在慢車道停車上客的粵Q32992號大客車,造成兩車損壞,曾紀卓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曾紀卓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李宗韶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陽江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3年12月12日在傷情好轉下出院,共住院91天,產生醫療費126109.68元。經廣東漠江法醫臨牀司法鑑定所鑑定原告為交通事故一個八級、一個九級和一個十級共三個不同級別的傷殘。現原告的損失如下:1、醫療費126109.6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550元(50元/天×91天);3、護理費19110元(120元/天×91天×2人);4、誤工費33415.33元(2500元/月÷30天×401天);5、傷殘賠償金69582.74元(10542.84元/年×20年×33%);6、後續治療費85000元;7、營養費8000元;8、評殘費1900元;9、精神撫慰金18000元;共計365667.77元。因粵Q32992號大客車已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故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20000元,超過交強險部分損失按被告李宗韶承擔的次要責任再減去被告已賠償的35000元,尚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38700.33元(245667.77×30%-35000)。故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李宗韶、粵運朗日公司和平安保險公司共同賠償原告曾紀卓158700.3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粵運朗日公司辯稱:一、原告訴稱其在本交通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與交警查明的事實及其提供的證據不符。二、原告下列訴請於法無據,不應予支持:1、護理費按兩人每天105元計算依據不足。其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得後果;另護理人員根據規定原則上為一人;原告及其家人均是農業户口,應按2013年度農林牧漁業年收入標準14581元/年即40元/天的標準計算。2、誤工費按83.33元/天計算401天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是農業户口,沒有證據證明其月收入為2500元,應按上述標準計;另原告全休10個月的時間超過了其定殘日,誤工費依法應計至定殘前一天即116天。3、精神撫慰金18000元無依據,本事故主要是原告過錯造成。4、營養費8000元過高,依法不應予支持。5、原告的後續治療費尚未實際發生,且未經答辯人同意作鑑定,應予駁回。三、答辯人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及因本次事故損失了1260元合計36260元,應從答辯人對原告的賠償數額中予以抵減。四、原告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其對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總額超過10000元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應承擔70%的責任,其他各項合法損失亦未超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原告在起訴狀中直接減少120000元后乘以30%多計了其實際損失。五、答辯人所有的粵Q32992號大客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保險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購買了不計免賠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因此答辯人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承擔,原告直接請求答辯人賠償沒有依據。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庭審中辯稱:同意被告粵運朗日公司第一至四項答辯意見,另補充以下答辯意見。答辯人對原告提供的司法鑑定意見書有異議,已向法院提出書面重新鑑定申請,如果原告同意按照25%計算傷殘賠償金,答辯人對傷殘賠償金則不持異議。原告的後續治療費,答辯人認為鑑定意見書沒有對治療費的產生進行説明也沒有對後續治療費的具體金額如何計算適用的法律依據進行説明,後續治療費也沒有實際發生,希望原告待該筆費用實際發生後再行起訴。

被告李宗韶無到庭應訴及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8日,曾紀卓駕駛無號牌(發動機號:1112158,車架號:TC12XY1113078)二輪機動車由白沙圩往鴨乸墩村方向行駛,於當天15時50分行駛至G325線220KM+900M路段時,碰撞同方向李宗韶駕駛的在慢車道停車上客的粵Q32992號大客車,造成兩車損壞,曾紀卓受傷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1日,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郊區大隊對該事故現場進行勘驗、取證分析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曾紀卓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是導致事故的主要過錯,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李宗韶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時,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過錯,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曾紀卓被送往陽江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3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96天,產生醫療費126109.68元,經診斷為:1、雙額葉、雙頂枕葉腦挫裂傷;2、右顳葉腦挫裂傷;3、腦室積血;4、額骨骨折;5、雙側前顱底骨折;6、腦積水;7、雙側上頜骨左側冠突、鼻竇壁骨折;8、右動眼神經損傷;9、嗅神經損傷;10、額部頭皮血腫;11、雙肺挫傷;12、左手2、3、4、5掌骨骨折;13、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14、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挫擦傷。曾紀卓住院期間留陪人兩名,目前本地區護工護理費標準為每人每天100元至105元。出院醫囑建議曾紀卓出院後加強營養,門診休息治療十個月,十個月後情況允許回院行左脛腓骨鋼板取出術,儘快行腦室腹腔分流術+顱骨缺損鈦板修補術。2013年12月28日,曾紀卓委託廣東漠江法醫臨牀司法鑑定所對其傷殘等級和後續治療費進行司法鑑定,該所受理後於2014年1月6日作出粵漠司鑑所(2013)臨鑑字第521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1、被鑑定人曾紀卓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2、左手功能喪失62.8%,摺合雙手喪失功能31.4%,按交通事故傷殘標準評定為八級傷殘。3、左脛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按交通事故傷殘標準評定為九級傷殘。4、有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硬膜下血腫,按交通事故傷殘標準評定為十級傷殘。5、顱骨術後缺如需修補,醫療費用需三萬元。6、腦室腹腔分流術,醫療費用評定為伍萬伍仟元。”原告為此用去鑑定費1900元。被告對上述鑑定結論有異議,被告平安保險公司並要求對原告曾紀卓的傷作重新鑑定。

另查明:被告李宗韶駕駛的粵Q32992號大客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粵運朗日公司,被告李宗韶是被告粵運朗日公司聘請的司機,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是從事職務行為。粵Q32992號大客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限額為122000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保險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購買了不計免賠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後,被告粵運朗日公司向原告賠償了35000元。

又查明:原告曾紀卓屬於農業家庭户口居民,發生事故時年滿55週歲。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記錄在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身份證、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醫療費用發票、鑑定費發票、司法鑑定意見書、保險單、營業執照、行駛證、駕駛證、勞動合同、醫院住院病人預收按金收據、事故保證金等證據為證,本院經庭審質證後,綜合分析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郊區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客觀公正、合理合法,且雙方當事人均沒有異議,本院對交警認定,原告曾紀卓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李宗韶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的意見予以採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被告李宗韶是被告粵運朗日公司聘請的司機,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是從事職務行為,故被告粵運朗日公司應對原告的損失負賠償責任,被告李宗韶對外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曾紀卓的傷應否作重新鑑定的問題,雖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粵漠司鑑所(2013)臨鑑字第521號《司法鑑定意見書》是原告自行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時原告未通知被告,在程序上有瑕疵,但作出《司法鑑定意見書》的鑑定機構、鑑定人員具有傷殘鑑定資格,其所認定的事實與原告曾紀卓在陽江市人民醫院接受治療的診斷內容不衝突,無證據證明該鑑定機構與原告有利害關係,被告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所採用的方法、適用的參數、作出的結論違反《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規定。故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無法證明《司法鑑定意見書》實體上存在錯誤的前提下對原告的傷殘提出重新鑑定申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之規定,本院不予採納。

因粵Q32992號大客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保險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購買了不計免賠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第三者責任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定,原告以上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先予賠償,不足部分再按責任由被告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參照《廣東省2013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及結合原告的請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曾紀卓合理的經濟損失及被告應賠償的數額如下表:

損失核定及賠償情況(單位:元)序號賠償項目原告請求法院核定核定依據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第三者責任險賠償1醫療費126109.68126109.68按醫療費發票及診斷證明書10000209159.6862747.902後續治療費8500085000參照司法鑑定結論意見3住院伙食費4550455050元/天×91天(原告住院96天,但其請求91天,不超出法律規定,予以支持)4營養費80003500參照醫院診斷證明的意見結合原告傷情,本院酌定5護理費1911019110105元/天/人×91天×2人102033.92006誤工費33415.336491.1819744元/年÷365天×120(從住院日起計至定殘前一天;原告沒有提供近三年固定收入證明,按2013年度農、林、牧、漁業的收入標準計算7殘疾賠償金69582.7469582.74原告一個八級傷殘、一個九級傷殘一個十級傷殘,定殘時年滿56週歲8傷殘鑑定費19001900按鑑定費發票9精神損害撫慰金180004950考慮本案原、被告雙方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傷情等因素10財產損失000000合計365667.77321193.6112033.92209159.6862747.90平安保險公司已賠償000粵運朗日公司已賠償0035000平安保險公司還應賠償112033.9227747.90粵運朗日公司還應賠償000備註適用標準農村標準10542.84城鎮標準賠償年限20交強險醫療賠償限額10000傷殘賠償限額110000財產賠償限額2000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500000傷殘賠償係數33%責任係數30%被告粵運朗日公司向原告賠償的醫療費35000元已在本案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承擔賠償數額中扣減,被告粵運朗日公司可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直接進行索賠。至於被告粵運朗日公司在訴訟過程中提出的其因本次事故損失的財物損失1260元應在其對原告的賠償數額中予以抵減的問題,因被告沒有在本案中提起反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原告在本次起訴請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數額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宗韶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其放棄質證權利,依法作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江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曾紀卓經濟損失112033.92元,該款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江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500000元內賠償原告曾紀卓經濟損失27747.90元,該款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曾紀卓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737元,原告曾紀卓負擔207.66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江中心支公司負擔1529.34元(受理費已由原告預交,本院不作退還,待被告履行義務時逕付該款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土羣

書 記 員  張 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