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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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追偿权纠纷

夫妻共同债务追偿权纠纷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但是由于过于原则和概括,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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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追偿夫妻共同债务怎么办

目前,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讨论几乎都是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展开的。这里,先来看一看第24条的具体规定:〔1〕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引发法律人广泛讨论,也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争议。反对者甚至据此形成了“反24条联盟”。理论界、实务界对此已作较多研究,但是争论分歧犹在。可以预见的是,这一问题在短期内仍难获得统一认知。就该问题,2016年3月3日,杜万华专委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已作出阐述。2017年8月24日,最高院办公厅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XX号建议的答复》中也作出针对性回应。两次回复充分表达了最高院的立场。

在笔者看来,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设计应当是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紧密关联的。《婚姻法》17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劳动报酬;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一方对外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家事代理的角度能得到合理的支撑,但更应从与共同财产制契合的角度得到论证。

试想,如果夫妻一方对外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产生的债务却由一方承担,这真的合理吗?《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作为连接制度与制度之间契合性的规则,其科学性应当得到充分肯定。

实践中,引发争议的症结还是在于证据规则的适用导致了虚假债务的产生,而并非推定规则的本身。由此,这仍然应当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加以化解。最高院的数次表态也基本是围绕这个方向展开的。

担保之债作为债务的一种类型,在该话题中的背景特殊。这主要是由于担保债务的无偿性。在这一背景下,担保债务是否与夫妻生产经营性负债具有同质性?在实务中,是否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予以裁判?等等问题之于审判实务而言均较为棘手。

综上所述,对于借款,如果借款者的信用不佳,但是又是需要借款,则可以通过第三方及担保人的方式来向某个机构进行借贷,如果不偿还,则担保人需要承担责任,因此担保人必须要慎重对待自己的担保权利,若不偿还,其应该要求其共同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