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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XX。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重庆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甜田,韩XX(实习)、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X,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XX、原审被告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邹X并非XX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XX公司的负责人。一审提到的“腾XX(2011)字第05号《任命书》”没有原件,被上诉人仅出示了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与该复印件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邹X仅是挂靠XX公司承包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其与XX公司之间并无任何职务上的关系或关联。上述事实可由上诉人提交的“洛阳中院询问邹X询问笔录”和甲方尚XX、乙方娄会军、丙方袁XX、丁X邹X签订的四方协议两份证据予以证实。2、本案涉及到的这两个工程均不是XX公司或上诉人承建,是由邹X挂靠XX公司施工,邹X是实际施工人。3、被上诉人袁XX与一审被告邹X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袁XX也实际参与了合伙项目的经营管理,具体见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用款计划表”等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邹X为XX公司实际负责人”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协议中有“双方共同监督管理资金账户,公司印章双方共同监管使用”的约定,但是邹X实际是挂靠XX公司进行施工,其并没有“管理”过上诉人洛阳分公.司的账户、也没有“保管并支配”过XX公司的印章。协议中约定的本意在于“监督”,这种监督不能最终认定账户和印章就由借贷双方控制、使用、支配。2、认定邹X为XX公司实际负责人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推定邹X是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与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明显不符,该认定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司法判例来支持这种处理方法。3、并没有证据表明XX公司的账户和印章的使用由借贷双方特别是由邹X控制、使用、支配。相反,两份协议中均约定由XX公司的工作人员王XX或王XX来负责监管,并不是由借款人邹X个人来负责和监管。三、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规定要求“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但从达成借款的双方意思表示开始是出借人与邹X个人之间的行为、合意,与XX公司没有关系;其次,在接收借款的行为上看,XX公司并没有给出借人出具“借款性质”的借据,出具的均是收到有关工程款或保证金的收据,之所以出具该有关款项性质的收据均是基于监管资金用途的原因,且在资金收到后的很短时间内即按照借款人邹X和出借人袁XX的约定用于支付工程款或交付工程保证金,对此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XX公司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再次,在借款的最终使用方面,均是由借款人邹X个人和出借人袁XX来控制,最终由袁XX来审核,具体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用款计划表二张”能够证明借款最后的使用还需要出借人袁XX来审核,出借人袁XX才是最终的控制款项使用的支配人;同时款项的最终使用方并不是XX公司,而是由一审被告邹X提出后,由被上诉人袁XX审核后最终由支付给挂靠施工人邹X的债权人。最后,本案借款涉及的工程并非XX公司用自有资金和人员进行施工,而是由邹X所施工,最终资金的使用实际是由邹X使用。因此,不能证明所借款是用于XX公司自有业务的生产经营。四、本案争议的款项借款人系一审被告邹X个人,与XX公司无关。对此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洛阳中院询问邹X的询问笔录”、有关担保书的内容和录音等证据能够说明XX公司不是借款人,且由于超过担保期限上诉人现在也不应承担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甲方尚XX(是上诉人的股东、总经理)、乙方娄会军、丙方袁XX、丁X邹X签订的四方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乙方、丙方牵头,丁X配合,负责回收信阳金鑫珠宝、洛阳宴天下装饰工程的尾款,包括售后服务工作。回收的工程款,用于支付乙方、丙方借给丁X的资本本金”。该协议经被上诉人袁XX签名认可,协议内容能够非常清楚的证明案涉款项借款人是邹X、而非XX公司。同时该协议行文开头就注明丁X即邹X系以甲方公司名义挂靠施工,而非XX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所述,XX公司并未向被上诉人袁XX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袁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邹X为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于XX公司洛阳分公司项目,案涉款项汇入XX公司账户,XX公司认可款项用于案涉工程,故一审判决XX公司与邹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邹X连带偿还原告袁XX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18日,为105.6万元);2、判令被告XX公司、邹X连带偿还原告袁XX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74.4万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XX公司、邹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8日,原告袁XX作为出借方,被告邹X作为借款方签订《河南金鑫国际珠宝有限公司信阳市XX装修工程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金鑫珠宝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第一条借款用途XXX灯箱广告、亮化、加固等装修工程。第二条借款金额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XXX.00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其中:转账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利息(大写)捌万元整(80000.00元)。第三条附加借款必须用于XXX装修工程。不得挪作他用,出借人委派袁XX监督执行,借款方委派王XX监督执行。第四条条件为保证资金的安全性,双方共同监督管理资金账户,公司印章双方共同监督管理使用;借款方向出借方提供详细的资金用途计划,凭有效凭证在公司报账,出借方可随时查阅此笔借款的银行账户。第五条合同工程结束后,借款方必须在建设方工程打入重庆XX公司账户内,48小时内把工程款项借款打入出借方指定账户内,工程借款偿还本息完成后,本协议自动终止。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方在工程结束,借款到期日,未能归还出借方本息则须承担每日3‰的罚金,直到本息清偿完出借方为止。”合同签订后,袁XX分别于2013年5月9日,5月16日,5月23日,5月27日,6月3日,6月18日向XX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80万元。XX公司收到每笔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

2013年10月14日,原告袁XX作为出借方,被告邹X作为借款方签订《重庆XX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市XX(国际)公馆项目装修工程借款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领秀公馆补充协议1》),主要内容:“第一条借款用途洛阳市XX(国际)公馆项目装饰工程材料设备定购用款。第二条借款金额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整(XXX.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26日,其中:转账壹佰万元整(XXX.00元),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元),利息大写捌万元整(80000.00元)。以资金到账为准。第三条附加借款必须用于领秀(国际)公馆项目装修工程,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方委派王XX监督执行。第四条条件为保证资金的安全性,双方共同监督管理资金账户,公司印章双方共同监督管理使用,借款方向出借方提供详细的资金用途计划,凭有效凭证在公司报账,出借方可随时查阅此笔借款的银行账户。第五条合同工程结束后,借款方必须在建设方工程打入重庆XX公司洛阳分公司账户内,48小时内把工程款项借款打入出借方指定账户内,工程借款偿还本息完成后,本协议自动终止。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方在工程结束,借款到期日,未能归还出借方本息则须承担每日3‰的罚金,直到本息偿还完出借方为止。同日,原告袁XX作为出借方,被告邹X作为借款方签订《重庆XX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市XX(国际)公馆项目装修工程借款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领秀公馆补充协议2》),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就领秀(国际)公馆工程装修(以下简称领袖项目)借款事宜,现双方达成借款补充协议如下:第一条甲方的借款数额以打入重庆XX公司洛阳分公司账户为准……。第二条甲方借给乙方的借款作为工程项目的投资使用,甲乙双方实际到账的资金按比例分配分红,乙方保证在项目管理过程中,毛XX在35%左右,除去重庆XX公司分公司扣点及管理费7%后余28%。乙方保证甲方投入的资金按此比例分成,低于28%时由乙方补贴(工程毛XX暂按1200万元合同价计算)。第三条甲乙双方所得工程分成后按比例所得甲方分成70%,乙方分成30%。”合同签订后,袁XX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向XX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XX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于2013年10月31日向XX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2017年3月3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邹X制作《询问笔录》,邹X称借用XX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与袁XX是合作关系,XXX工程的100万元借款合同,袁XX实际出资80万元,当时约定如果工程利润高,袁XX分利润的70%,邹X占利润的30%,但最低保证给袁XX88万元。案涉140万元不是XX公司向袁XX的借款。原告袁XX对该份询问笔录中邹X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XX公司为证明XX公司系《金鑫珠宝借款协议》所涉借款的担保人,仅承担担保责任,提交XX公司出具的《担保书》、通话录音。原告袁XX质证《担保书》系XX公司单方制作,对《担保书》、通话录音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XX公司责任承担以法律认定为准。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31日,名义负责人为漆甫端。2011年5月20日,XX公司下发“腾XX[2011]字第05号”《任命书》,任命邹X为XX公司负责人,负责在洛阳地区的业务、经营及管理工作。2018年3月13日,XX公司注销。案涉协议所涉信阳市XX装修工程及洛阳市XX(国际)公馆项目系XX公司承建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袁XX与被告邹X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金鑫珠宝借款协议》《领秀公馆补充协议1》、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为证。XX公司提交的《领秀公馆补充协议2》约定,邹X保证袁XX投入的资金按比例分成,低于28%时由邹X补贴。该收取最低利润,不承担投资风险的约定,不符合合伙关系中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法律特征,XX公司关于本案系合伙纠纷的抗辩不能成立。(二)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借款金额以实际履行为准。《金鑫珠宝借款协议》签订后,袁XX共计向XX公司转账支付借款80万元;《领秀公馆补充协议1》协议签订后,袁XX共计向XX公司转账支付借款60万元,共计140万元。XX公司认可XX公司收款140万元及出具相应收款收据的事实,故本案借款本金为140万元。(三)关于借款利率。《金鑫珠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利息8万元,以此计算借款月利率为2%;《领秀公馆补充协议1》约定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26日,以此计算借款月利率约为2.3%。两份协议均约定,借款到期日,未能归还出借方本息则须承担每日3‰的罚金,直到本息偿还完出借方为止。原告袁XX向该院主张两笔借款分别自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期内利息、逾期罚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四)关于XX公司责任承担。1、虽XX公司名义负责人为漆甫端,但XX公司于XX公司成立后下发的“腾XX[2011]字第05号”《任命书》,任命邹X为XX公司负责人,负责洛阳地区的业务、经营和管理工作。案涉两份协议约定“借贷双方共同监督管理资金账户,公司印章双方共同监管使用”,印证邹X管理使用XX公司银行账户,保管并支配XX公司印章,为XX公司实际负责人的事实。2、案涉协议约定借款用于XX公司项目,且款项实际亦是由XX公司收款并使用于XX公司项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邹X作为XX公司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袁XX借款,所借款项用于XX公司生产经营,XX公司应当与邹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XX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应当与邹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邹X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X、重庆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XX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邹X、重庆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XX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邹X、重庆XX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袁XX提交了XX公司下发的“腾XX[2011]字第05号”《任命书》,该任命书显示XX公司任命邹X为XX公司负责人,负责洛阳地区的业务、经营和管理工作。案涉两份协议约定“借贷双方共同监督管理资金账户,公司印章双方共同监管使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涧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显示邹X为XX公司的总经理,袁XX提交的任命书虽然为复印件,但是内容可以和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邹X为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无不当。XX公司主张邹X与XX公司洛阳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及本案系合伙纠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能够成立,故不应支持。袁XX将出借的款项汇入XX公司的账户,根据案涉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袁XX出借的款项应用于XX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邹X作为XX公司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袁XX借款,所借款项用于XX公司生产经营,XX公司应当与邹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XX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应与邹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重庆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娜审判员  王茂兵审判员  王 鹏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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