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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秦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X、秦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X、秦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济宁XX,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拥军,山东XX。
原审被告:卫X(系张X妻子),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秦XX、原审被告卫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6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秦XX关于支付利息5766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张X支付被上诉人秦XX利息576600元,明显错误。l、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写过证明,但是该证明是上诉人对双方发生的办公室租赁业务是否结清,签署情况属实作出确认,上半部分关于双方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等均为被上诉人后来自己加上的,上诉人不知情,对上诉人也没有约束力。2、假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的利息欠条系其自认,应当给付利息,也不是576600元。从被上诉人2014年11月25日第一次给上诉人打款到2015年3月10日最后一次打款,上诉人合计收到借款89.8万元,偿还23.54万元,以车抵偿50万元,尚欠16.26万元。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以该16.2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9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月息4%或者被上诉人主张的三次合计拖欠利息576600元。被上诉人主张576600元的利息,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利息的上限,不应当得到支持。
秦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卫X未作陈述。
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X为偿还信用社贷款,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28日、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30万元、11.8万元,合计89.8万元,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没有载明期限和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7月15日该被告陆续还款合计23.54万元。2016年4月19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11月29日被告张X向原告秦XX出具欠条三份,内容分别为:“今欠秦XX利息叁拾伍万贰仟元正(¥352000.00元)。欠款人:张X(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今欠秦XX利息壹拾万零陆仟陆佰元整(¥106600.00元)”、“今欠秦XX利息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秦XX与被告张X商定以该被告的车辆抵款,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其中:“自2016年11月18日起鲁H×××**丰田霸道车户主张X卖给秦XX,价值伍拾万元(¥500000.00元)。每日还银行利息由张X归还。即日起该车所有事故,违章涉及等由秦XX全部负责”的内容由张X书写,“此车款从借款中利息中扣除!总价款:壹佰万元正!从今日起不存在经济纠纷!”由原告秦XX书写。协议签订后,鲁H×××**丰田霸道车交付给原告秦XX。2018年1月15日原告秦XX提起诉讼,以鲁H×××**丰田霸道车贷款已经抵押给XXX,不能进行买卖等为由,要求判决解除上述《车辆买卖协议》。该院于2018年3月26日以“原告基于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对车辆存在抵押事实不知情而主张解除该协议,但在该协议中明确载明‘每月还银行利息由张X归还’,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车辆存在抵押事实明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情形,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不成立。买卖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为由,对秦XX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2014年11月25日借款50万元中的现金2万元、2015年3月10日借款20万元中现金8.2万元的主张,没有提供给付款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认定。其所述口头约定4分利息,虽然在2016年2月25日的证明中有利息表述,但该证明系原告秦XX起草书写,没有起止日期,表述不明确,且月息4分超出法定限额,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2分计算,超出此限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X出具的利息欠条,虽然表述不清,但系其自认,应予给付。《车辆买卖协议》具真实性,且系双方自愿,应予确认,以50万元抵偿借款的事实成立,应从借款中扣减。原告所书写的内容表述不清,不予确认。被告张X已付款项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被告卫X承担责任,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XX借款162600元及利息(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XX利息576600元;三、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9元,由原告秦XX负担7797元,被告张X负担111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X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张X欠付秦XX借款利息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借款的利息。张X共向秦XX借款三笔,分别为:2014年11月25日借款48万元、2014年12月8日借款30万元、2015年3月10日借款11.8万元。2016年11月18日张X以其车辆抵偿借款,原审判决认定至2016年11月18日张X欠秦XX本金1626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鉴于张X不能举证证明其偿还其他本金的具体时间,对此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利息分别为:480000元×24%÷365×723=228191元,300000元×24%÷365×710=140055元,118000元×24%÷365×618=47950元。故张X欠付秦XX借款利息的数额为:228191+140055+47950=416916元。
综上所述,张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63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6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6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XX利息416916元;
四、驳回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89元,由秦XX负担9395元,由张X负担9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66元,由秦XX负担3494元,由张X负担60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史XX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