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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不适用于所有情况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种现象,双方针对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签署了合同,其中一方先履行了义务而另外一方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相关制度中,专门有设置不安抗辩权,以此来维护双务合同中应先完成合同规定义务的合同方。但是不安抗辩权不适用于所有情况,今天就来了解一下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不安抗辩权不适用于所有情况

一、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不安履行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不安抗辩权适用条件

1、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均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中,因此,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2、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异时履行是指双方履行存在着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据中国合同法规定,对一些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采用同时履行主义,而对于以下合同,中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定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这些合同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

3、先履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只能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无从停止履行。

4、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包括三个要素:(1)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能力。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①财产显形减少。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②丧失商业信誉;③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④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⑤其他情形。中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有较大差异,即较宽松,这显系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相关规定。(2)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在大陆法系各国,后履行方财产显形减少应发生于何时,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订立后财产显形减少,如德国、瑞士等民法采用;二是订立时财产已减少,如奥地利民法第165条规定。我认为,第一种立法例较为妥当。因为若订立时后履行方财产已减少,先履行方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受不利,没有必要保护,非因过失而不知,可以重大误解或受欺诈为由主张救济。中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应发生于何时。我认为,在解释时采用第一立法例较为妥当。(3)先履行方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必须有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猜测。否则,将会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自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综上所述,大家对不安抗辩权的定义以及适用条件也有了一定的认识,不安抗辩权不适用于所有情况,其适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制。设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保障合同关系的公平和效益,但是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被滥用,当事人在行使这个权利时还需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举证和通知。当然不安抗辩权在大陆法系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地区具体规定不尽相同,大家可以多查阅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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