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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律师——公房房改前承租人承诺将房屋部分赠与父母有效吗


房产继承律师——公房房改前承租人承诺将房屋部分赠与父母有效吗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坤陈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赵某坤陈某芬享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W号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赵某刚赵某兰。被告系赵某刚之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W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刚名下,赵某刚与前配偶张某丽离异时约定涉案房屋归赵某刚所有。2020年1月25日,赵某刚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涉案房屋系赵某刚原工作单位北京G公司分配(以下简称G公司)给职工的房改房,根据当时的政策,赵某刚必须交回一套两居室才能享有涉案房屋三居室的购房资格,由于赵某刚并无其他住房可交回,并承诺涉案房屋三分之二产权归二原告所有,妹妹赵某兰有权居住,二原告才将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B号房屋(以下简称B号房屋)两居室代赵某刚交回。

赵某刚取得涉案房屋购房资格,并补交了购房款,获得产权。现赵某刚去世,二原告认为鉴于涉案房屋的取得情况,该房屋不应作为赵某刚遗产进行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二产权应归二原告享有,剩余的产权份额才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故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溪辩称:首先,二原告向G公司交出的B号房屋系承租公房,而非产权房,1998年赵某刚取得涉案房屋并非以房换房的性质,而是单位根据赵某刚的工龄、职工资格等才分配给赵某刚涉案房屋的购房资格,分房之初也是承租公房性质,并非产权。

2001年进行房改售房,赵某刚补交涉案房屋购房款后才取得产权,补交费用为房屋整体,而非一居室的差价,所以从涉案房屋取得过程,无法认定二原告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该房屋全部产权均应属于赵某刚

其次,赵某刚从未承诺涉案房屋取得产权后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归二原告所有,事实上涉案房屋原为承租权,赵某刚也不可能作出产权分割的承诺。最后从家庭内部公平角度,二原告虽然提供了B号承租公房交给G公司,但同时赵某刚名下的一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Y号房屋(以下简称Y号房屋)也赠与给了二原告,现在二原告仍在居住使用。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赵某刚赵某兰。被告系赵某刚之女。2018年,赵某刚张某丽离婚,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赵某刚所有。2020年1月25日,赵某刚因病去世。

根据调取的档案记录显示:1994年7月1日起,赵某坤承租B号房屋。1998年6月17日,北京市G公司赵某坤出具介绍信,介绍赵某坤至北京市X公司办理B号房屋事宜,介绍信记载B号房屋由赵某坤居住,根据协商G公司将涉案房屋调换给廉(原文如此)居住,赵某坤原住B号房屋调给该单位职工李某三口居住。赵某坤向北京市X公司提交《换房申请书》,载明其自愿将承租的B号房屋(两居室)交给G公司进行调房,单位安置本人涉案房屋(三居室)单位产权宿舍房居住,如今后发生纠纷责任自负。

1998年6月18日,赵某坤B号房屋退租。同日北京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李某办理B号房屋准住证。1998年6月15日,赵某刚承租涉案房屋。1999年10月20日,赵某刚G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2000年,G公司开始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公有住宅楼房进行房改。2001年1月16日,赵某刚G公司订立《购房付款协议书》,确认需要补交全部房价款85119元。后赵某刚交纳了上述款项。2004年G公司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赵某刚名下。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显示,涉案房屋折算男女双方工龄共计14年。另查,现B号房屋已经登记在案外人李某名下。

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户口本、赵某坤父母死亡证明、个人购房证明、购房款发票、2008年2月赵某坤之父书写的《证明》及赵某刚本人书写的字据,证明Y号房屋本属于赵某坤父母的房产,虽然登记在赵某刚名下,但仍由赵某坤父母实际居住使用。因赵某刚不关心家中长辈,赵某坤之父决定收回Y号房屋转赠赵某坤,后赵某刚表示同意并将该房屋赠与赵某坤,因此Y号房屋并非与B号房屋置换。

经质证,被告认可除《证明》以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Y号房屋产权问题,该房屋登记在赵某刚名下,赵某刚并无义务必须过户给赵某坤,事实上赵某刚将上述房屋赠与赵某坤,实现了家庭内部的公平。根据Y号房屋档案记载显示,2001年赵某刚取得Y号房屋产权。2008年10月14日,赵某刚赵某坤订立《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Y号房屋转移登记在赵某坤名下。2015年,Y号房屋登记在二原告名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坤陈某芬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根据已查明情况,涉案房屋原系赵某刚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经过房改后登记为赵某刚所有。虽然1998年原告赵某坤向公房管理单位G公司交回了其承租的B号房屋,但彼时赵某刚亦仅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二原告称赵某刚承诺涉案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二归二原告所有,但赵某刚作为公房承租人并无权决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份额。

后在房改过程中,赵某刚取得该房屋产权时不但交纳了房改购房房价款,还折算了夫妻工龄。因此,不能以原告赵某坤向公房管理单位交回B号房屋的行为认定二原告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同时,二原告称曾与赵某刚约定涉案房屋由其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二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