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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继承律师——父母离婚后父亲再婚且购房老人去世遗产分割纠纷

原告诉称

北京继承律师——父母离婚后父亲再婚且购房老人去世遗产分割纠纷

杨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继承杨某麟、赵某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即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及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产两套);2.判令杨某聪、杨某文、杨某旭、杨某雷配合我办理完成继承手续,执行并完成法院判决结果;3.诉讼费、评估费由双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杨某麟与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我与杨某聪二人。杨某麟与金某解除婚姻关系后,杨某麟与赵某再婚,并育有子女三人,即杨某文、杨某旭、杨某雷。2005年杨某麟亡故,2019年4月7日赵某亡故。上述两位被继承人亡故时遗留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及北京市西城区二号住宅两套。我多次与其他继承人协商,要求继承遗产,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杨某聪辩称,我同意杨某杰的诉讼请求,我要求按照五分之一份额继承。

杨某文辩称,我不同意杨某杰的诉讼请求。赵某于2013年1月立下遗嘱,表示两套房屋由我、杨某旭、杨某雷继承。因此两套房屋与杨某杰无关。杨某麟于2005年去世,在长达十五年的时间里,杨某杰从未提出过起诉主张权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赵某所立遗嘱中涉及的其他遗产,已在订立遗嘱之前进行了处置。

杨某旭、杨某雷辩称,我们不同意杨某杰的诉讼请求。杨某杰无权继承杨某麟享有的份额,杨某杰是杨某麟与前妻所育子女,杨某杰随金某生活,未对杨某麟履行赡养义务,根据规定,对其应该不分或者少分,杨某杰已经继承了杨某麟1.5万元,杨某聪已经继承杨某麟所有的老家的房屋六间,在分割本案房屋的时候,杨某杰、杨某聪不应该再享有分配份额。

杨某杰与赵某不存在抚养关系,杨某杰不是赵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赵某的遗产。2013年1月赵某自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遗嘱进行分割。

 

法院查明

杨某麟与金某原系夫妻,二人婚内育有子女二人,即杨某杰、杨某聪。杨某麟于1950年与赵某再婚,赵某系初婚,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即杨某文、杨某旭、杨某雷。杨某麟于2011年3月8日因死亡户口注销,未留书面遗嘱。赵某于2019年4月7日死亡。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均登记在杨某麟名下。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系杨某麟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号房屋原为杨某麟向单位承租的公有住宅,1998年4月24日,杨某麟向单位申请以成本价购买二号房屋,并于1998年6月交纳房屋订金及公共维修金9000元。1998年12月18日,杨某麟与单位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杨某麟以成本价购买二号房屋,使用了杨某麟与赵某的工龄优惠,房屋总价款15450.28元,准确金额经核定后多退少补。

2000年2月杨某麟交纳房款7716.34元。2002年3月27日杨某麟取得二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杨某旭、杨某雷、杨某杰、杨某聪主张二号房屋系父母共同财产。杨某文称二号房屋虽为杨某麟向单位申请,实际是给杨某文结婚使用,自1985年起由杨某文居住使用,购房款由杨某文交纳,且购房相关凭证原件均由杨某文保管,二号房屋应为杨某文的个人财产。

杨某杰对购房相关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因买卖合同中联系人处是杨某文,所以凭证原件在杨某文手中,但无法证明该房屋产权与杨某文有关。杨某旭、杨某雷对购房凭证真实性认可,但无法看出杨某文与产权有关,房屋产权人应为杨某麟。

2013年1月,赵某留有自书遗嘱,内容为:“我们名下只有住房两套系由单位分配给我们的职工宿舍,一号房屋由我夫妇出资购买的。另一套二号房屋系单位为解决杨某文结婚用房问题分配并由杨某文个人出资购买下来。另外杨某麟老家的房六间有杨某聪继承处理。杨某麟在世时,我们曾根据我们家庭财产及各子女的经济生活状况等情况对我们百年后的遗产处分问题进行过商议,杨某麟的意见是在我们二人名下的二号房屋归杨某文。一号房屋三分之二给杨某旭继承。三分之一由杨某雷继承。杨某杰和杨某聪不再继承。

我完全同意丈夫杨某麟的上述意见。2005年我丈夫逝世前他的决定可能也向杨某杰、杨某聪表明并让我将我们夫妇二人的积蓄15000元作为他的遗产交给了杨某杰继承。杨某聪因老家的房子她出手卖了现金别人都没有见到。所以不再对我们夫妇所留其他遗产提出继承要求。

根据上述,本人决定,在我走后,我和丈夫所留遗产房屋按照我们夫妇共同议定的份额由杨某文、杨某旭、杨某雷分别继承。立遗嘱人赵某,20一三年元月。”

杨某杰认可上述自书遗嘱系赵某所写,但认为无法看出杨某麟的意思表示,遗嘱应属无效,两套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杨某麟老家的房屋是其与金某的共同财产,离婚时给了金某,与本案无关;同时认可收到赵某给付的1.5万元,现金财产已经分割完毕。杨某聪对遗嘱真实性认可,对遗嘱内容及分配方案不予认可。杨某文、杨某旭、杨某雷对遗嘱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要求按照遗嘱予以分割。

杨某杰、杨某聪自述,杨某杰于1953年到北京与杨某麟共同生活一两年后,赵某到北京与二人共同生活,彼时杨某杰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其档案中“供养直系亲属”一栏没有关于杨某麟的记载;杨某聪主张于初中二年级到北京与杨某麟、赵某共同生活至成年。

杨某杰主张其在杨某麟去世后对赵某有赡养、照顾的行为。为此提交照片3张,证明其2007年1月带赵某到深圳游玩。杨某文、杨某旭、杨某雷对照片均不认可,认为照片中没有杨某杰,无法证明杨某杰对赵某尽了赡养义务,且杨某杰、杨某聪与赵某之间未成立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不享有继承权。

杨某旭、杨某雷主张杨某杰、杨某聪对杨某麟未尽赡养义务,应该少分或不分遗产,且杨某麟的遗产在其去世后已经分割完毕。

裁判结果

一、杨某麟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杨某杰、杨某聪、杨某文、杨某旭、杨某雷按份继承所有,其中杨某杰、杨某聪、杨某文每人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杨某旭继承三十六分之十七份额,杨某雷继承十八分之五份额;

二、杨某麟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由杨某杰、杨某聪、杨某文、杨某旭、杨某雷按份继承所有,其中杨某文继承三分之二份额,杨某杰、杨某聪、杨某旭、杨某雷每人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

三、驳回杨某杰、杨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杨某文主张杨某杰、杨某聪未提出继承而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杨某杰、杨某聪自述,杨某杰于1953年到北京与杨某麟共同生活一两年后,赵某到北京与二人共同生活,彼时杨某杰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其档案中“供养直系亲属”一栏没有关于杨某麟的记载;杨某聪主张于初中二年级到北京与杨某麟、赵某共同生活至成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法院无法认定杨某杰、杨某聪与赵某之间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故二人无权继承赵某的遗产。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各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系杨某麟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二号房屋,杨某文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但根据其提交的购房相关材料,该房屋于杨某麟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使用了夫妻二人工龄优惠,且购房票据及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均为杨某麟,故对杨某文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所涉两套房屋均系杨某麟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麟死亡后,其所有的一半份额为其遗产,由赵某、杨某杰、杨某聪、杨某文、杨某旭、杨某雷继承。

关于赵某所留遗嘱,各方当事人对该遗嘱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法律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遗嘱人需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赵某的遗嘱仅注明年、月,没有注明日期,遗嘱形式存在瑕疵,但本案中赵某的继承人均对遗嘱予以认可且同意按照遗嘱继承遗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遗嘱中所述杨某麟的意见,因杨某麟未留书面遗嘱,且杨某文、杨某旭、杨某雷无其他证据证明杨某麟曾作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故对杨某麟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杨某文、杨某旭、杨某雷主张其对杨某麟尽了全部赡养义务,杨某杰、杨某聪未尽赡养义务,但杨某文、杨某旭、杨某雷就履行赡养义务的形式未举证证明,无法明确区分继承人之间所尽义务的多寡,故对于杨某麟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均等继承,每人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

赵某享有二号房屋的十二分之七份额,按照其遗嘱由杨某文继承所有,加之杨某文从杨某麟处继承的十二分之一份额,杨某文共继承二号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剩余由杨某杰、杨某聪、杨某旭、杨某雷各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一号房屋中赵某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额,由杨某旭继承三分之二份额,加之从杨某麟处继承的十二分之一份额,杨某旭共继承一号房屋的三十六分之十七份额;由杨某雷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加之从杨某麟处继承的十二分之一份额,杨某雷共继承一号房屋的十八分之五份额;剩余由杨某杰、杨某聪、杨某文各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