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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14条

担保法14条

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一特定物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车等财产作为自己债权担保的行为就叫做抵押担保,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我国法律对债务人相关的财产能否作为抵押物以及相关的抵押顺序是做了明确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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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24条和担保法解释30条说的是什么?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上面的规定中,“解释”属于歪曲《担保法》的立法本意,擅自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本意,改变成“违背甚至不利于保证人原有的意愿和利益”的意思,这不是扩大解释,而根本是违背原意、产生抵触的解释!


   比如“解释”的第二款:合同期限的改变,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的期限。
   如果甲乙约定承揽合同为期6个月,丙为保证人,保证乙不能完成任务时,负责赔偿甲的损失。但是甲乙未经丙的同意,擅自将履行期限改为2个月,造就乙履行任务的时间时间上准备不足不能完成而发生违约,而法律要求保证人丙仍在原合同期内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对丙不公平。


   又如,“解释”第一款,丙为乙向甲借款10元承担保证责任,而甲乙未经丙的同意,改变借款为20万,当甲拿到更多钱后扩大投资从而扩大风险,结果投资失败不能及时归还贷款。如果仍要求丙对原来的10万承担保证责任,因为甲乙擅自变更的行为扩大了丙的保证风险,就违背了丙原来的初衷,显然也是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