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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刘XX继承纠纷案

    刘XX与刘XX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X与刘XX继承纠纷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2民初445号

    原告:刘XX,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身份号码:61010XXXXXX106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东县,身份号码:61010XXXX21216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XXX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析产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杨XX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XX园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3、依法分割抚恤金及存款6739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兄妹关系,系被继承人杨XX子女。2017年4月4日,被继承人杨XX去世。被继承人杨XX生前于2010年10月8日留有遗嘱一份,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XX园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由其继承。其与家人一直租房居住,其与妻子患有重病需要治疗,且尚有一个六岁的孩子需要抚养,经济拮据,生活极度困难。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就遗产继承及抚恤金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交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本院。

    被告刘XX辩称,被继承人杨XX生前留有遗嘱,明确涉案房屋由其继承,原告请求继承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及原告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无权要求分割抚恤金,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暂未进行产权登记。2010年10月8日被继承人虽立下遗嘱,但该遗嘱明确强调由原告出资购买并继承房屋,该遗嘱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是原告出资购买的情形下,才由原告能继承涉案房屋。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而是由被继承人单独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交房后,原告并未出资,由其出资装饰装修并购买屋内全部家具和生活用品。原告依据的遗嘱形成时间为2010年,而被继承人在2013年6月21日、2013年11月15日又出具两份遗嘱,明确涉案房屋由其继承。依据法律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本案应以后立的遗嘱为准,涉案房屋应由其继承。本案被继承人抚恤金应为49930元。因被继承人于2017年4月3日去世后,丧事由其独自办理,丧葬、墓地等费用2万元均由其一人承担,该项支出应从抚恤金中扣除。原告在成年后,对被继承人不闻不问,逢年过节也不探望被继承人,在其住院期间原告也未露面和支付任何费用。被继承人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由其照顾、赡养,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期间也是由其尽心护理,承担费用。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故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抚恤金。

    本案争议焦点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XX园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如何继承?原、被告如何继承杨XX工资余款、如何分割抚恤金?杨XX在世时,原告签字所取款项是否应该分割?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1982年原、被告父亲刘XX因工作分配取得西安市新城区XXXX村XX号XX单元XX号住房一套,2007年西安市新城区XXXX村XX号XX单元XX号住房因房屋因棚户区改造项目被拆迁,原、被告的母亲杨XX依照拆迁安置协议,获得拆迁安置房面积为55平方米及补偿金8850元,并于2010年9月被安置于西安市未央区XXXX园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该房屋系西安市新城区XXXX村XX号XX单元XX号住房被拆迁转换而来,应属原、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父亲刘XX去世后,该58.81平方米的房屋中一半的面积权利由母亲杨XX享有,其余29.40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权利由母亲杨XX及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综上,母亲杨XX享有该房屋39.21平方米面积的权利,原、被告各享有9.8平方米面积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母亲杨XX的自书遗嘱,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故本案依法予以确认。但因该遗嘱处分了父亲的财产,应属部分无效。被告依据其提供杨XX的两份声明主张对本案争议的西安市未央区XXXX园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享有全部继承权,因被告庭审时已经自认该两份声明除去签名,其余内容系被告代书,依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应非继承人,故被告依据声明主张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定继承及该遗嘱的内容,原告继承其中49.01平方米,所占房屋面积比例较大,故该房屋的居住、使用的权利由原告享有,被告应及时将房屋腾交给原告。对于被告享有的9.8平方米房屋面积权利,原告宜按照双方确认的每平方米7000元给被告补偿,即6.86万元。对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取走的杨XX的工资14001元及抚恤金49920.54元,考虑被告对母亲照顾较多,并处理善后事宜,付出较大,该款宜全部归被告所有,不再给原告返还。至于被告主张分割母亲杨XX去世前原告代为签名取走的存款,因当时杨XX当时尚在人世,且不能证明该款现在仍然存在,故该款不属于遗产的范畴,本案不予论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XX园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的居住、使用及相关权利由原告刘XX继承。

    二、原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刘XX上述房屋补偿款6.86万元。

    三、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腾交原告刘XX。

    四、被告刘XX取走的母亲杨XX的抚恤金49920.54元、工资14001元均归被告刘XX所有。

    五、驳回原告刘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90元,由被告承担594元,于履行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XX

    人民陪审员贺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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