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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吕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XX,男,生于1977年1月4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

杨XX与吕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范桂华,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XX,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吕X,女,生于1976年12月25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平,重庆市忠县忠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喻X,重庆市忠县忠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XX与被告吕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益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吕X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他与被告于2001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下于2001年4月9日在忠县原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十二月十四日生育长女杨XX,2004年农历三月十日生育次女杨XX。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家庭环境、生活习惯和出生背景不同,被告出生教师之家,没干过农活,不会做家务,对他父亲经常恶语相向。婚后不久他与被告商量一同外出务工挣钱维系家庭开支,遭被告无理拒绝,他无奈独自一人外出务工,从2005年至今他们一直分居生活。结婚以来,他们没有正常夫妻生活,被告从未问过他在外情况,一打电话就是要钱,根本没有把他当成丈夫,而是当做一个会赚钱的机器。2011年春节回家,被告让他在沙发上过夜。2013年11月30日被告邀约其哥姐等亲属殴打他二姐。且被告不孝敬他父母,于2014年正月初四邀约其哥姐等亲属威胁他父母,险些拳脚相加。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他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他与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由他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成年;3、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婚生女杨XX、杨XX所有,其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吕X辩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但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和依据不属实。她与被告感情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程度。双方离婚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完好的家庭能给孩子健康向上的心志。综上她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和被告吕X于2001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02年1月26日生育长女杨XX,于2001年4月28日生育次女杨XX。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各自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常驻人口登记卡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只要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理解,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要求与被告吕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凭本院上诉费预交通知书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新立分理处缴费,地址位于忠县新立镇新XX)。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

代理审判员  廖益萍

书 记 员  陈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