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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陈XX与董XX,廖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

姚X,陈XX与董XX,廖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春,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代理人罗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原审被告廖XX,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陈XX、姚X因与被上诉人董XX、原审被告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3)武法民初字第0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付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XX、倪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廖XX向董XX借款20万元,陈XX、姚X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廖XX、陈XX、姚X共同向董XX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董XX现金225000(大写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定于2013年2月9日前还清。借款人:廖XX。担保人:陈XX,担保人:姚X。2013年2月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董XX催收,廖XX未按约向董XX偿还借款,陈XX、姚X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

一审另查明:借条上的担保人姚X与姚X系同一个人,董XX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陈XX、姚X主张过权利。

2013年11月11日,董XX起诉至武隆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廖XX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陈XX、姚X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董XX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廖X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陈XX、姚X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廖XX辩称:借款属实,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

陈XX、姚X共同辩称:廖XX向董XX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不是借条上所载明的22.5万元,2.5万元是2013年2月5日至2月9日期间的利息;陈XX、姚X不应承担支付20万元借款利息的担保责任;廖XX的借款是用于支付工资的职务行为,重庆市XX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收益人,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董XX为追求高利息,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瞒着担保人与廖XX签订了实为高额利息的两张借条,导致借款不能收回。董XX在担保时效内没有要求陈XX、姚X履行保证责任,陈XX、姚X对廖XX的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董XX要求陈XX、姚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廖XX向董XX借款期间虽然担任了重庆市XX公司在武隆“汇祥.云深处”工程的驻工地代表,但廖XX向董XX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载明其借款用途,廖XX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廖XX在重庆市XX公司工作期间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陈XX、姚X要求追加重庆市XX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重庆市XX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廖XX系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董XX与廖XX之间的借款合同,陈XX、姚X与董XX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董XX依约向廖XX提供了借款20万元,廖XX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向董XX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廖XX应当依法向董XX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2.5万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董XX实际交付给廖XX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条中22.5万元减去20万元剩下的2.5万元,应视为董XX与廖XX关于2013年2月5日至2月9日期间借款利息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董XX主张廖XX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董XX主张廖XX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陈XX、姚X是否向董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XX、姚X向董XX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的责任形式,陈XX、姚X应当对廖XX向董XX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陈XX、姚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董XX向陈XX、姚X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董XX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尚在保证合同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董XX主张陈XX、姚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XX、姚X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廖XX追偿。

综上,对董XX要求廖X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陈XX、姚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一、廖XX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董XX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陈XX、姚X对廖XX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陈XX、姚X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廖XX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董XX已预交),由廖XX负担。

陈XX、姚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6个月的担保时效期间内,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二上诉人主张过担保还款的事情。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二上诉人提出担保时效问题后,被上诉人提出担保时效是2年。经法庭释XX,被上诉人在休庭期间捏造虚假事实,利用同事和其一合伙开茶楼的合伙作伪证,编造向二上诉人打过电话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要求追加重庆市XX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系错误的。重庆市XX公司作为廖XX借款的实际受益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20万元担保借款的利息并按4倍利息计算是错误的。廖XX在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只是约定了2013年2月5日至2月9日之间的利息是25000元,则二上诉人只应对这期间的利息负责。对于2013年2月9日以后被上诉人私下与廖XX签订的名为借条实为利息的条子,只对廖XX具有约束力,对二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廖XX、重庆市XX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二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董XX和廖XX承担。

被上诉人董XX辩称:1、上诉人要求追加重庆市XX公司为当事人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廖XX向我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重庆市XX公司无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廖XX向我借款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所以只能由廖XX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示了证人证言以及董XX与二上诉人分别通电话的清单,这些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主张过担保责任。3、利息的计算不存在问题。被上诉人与廖XX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一审法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判决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廖XX二审未作答辩。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文XX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廖XX向被上诉人借款系用于重庆市XX公司承建仙女山汇祥.云深处工程项目,该公司系此借款的受益人,故本案应追加重庆市XX公司为当事人。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文XX的证言不是新证据,缺乏合法性;文XX的证言恰好说明重庆市XX公司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廖XX如果是履行的职务行为,那么其就不应作为当事人,他与重庆市XX公司不可能共同来承担本案的责任。

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执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陈XX、姚X是否应承担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的保证责任;本案是否漏列重庆市XX公司为本案被告;上诉人陈XX、姚X是否应承担本案所涉借款本金自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的偿还责任。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陈XX、姚X的保证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现该期间已经过,故上诉人依法已免除了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的保证责任。经查,上诉人陈XX、姚X在廖XX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是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的,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保证期间也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据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举示了其在2013年7月份与上诉人之间的手机通话清单以及对证人任为、李X、杨X的调查笔录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廖XX向董XX借钱,是通过陈XX和姚X联系介绍的,董XX关于其在廖XX出事后即找陈XX、姚X催过借款的陈述较为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就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以及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陈XX、姚X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廖XX向被上诉人董X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重庆市XX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重庆市XX公司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受益人,故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廖XX向董XX借款系受重庆市XX公司委托或履行职务的行为,借条上也未载明借款用途。即使廖XX实际将该借款用于工程,亦是借款人廖XX对其所借到的款项的自由处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将实际用款人认定为借款人,本案借款亦仅能认定为系廖XX的个人借款,重庆市XX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XX、姚X是否应承担本案所涉借款本金自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的偿还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借条上只与上诉人约定了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则上诉人只应对此期间的利息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廖XX在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廖XX未在该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廖XX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保证人并未明确约定其担保范围,故应视为对包括主债权在内的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陈XX、姚X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自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陈XX、姚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上诉人陈XX、姚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付琴

审判员  倪 静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