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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秦XX,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秦X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市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阎XX,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桂华,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X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汤君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XX、人民陪审员刘和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的法定代理人阎XX,委托代理人范桂华、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互见面很少。2011年9月9日双方在忠县乌杨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外出打工。2011年12月,被告在家砸东西,嘴里胡说,病发一天比一天严重,原告原以为被告是患怪病,到处检查治疗,无好转。2012年5月7日原告将被告送重庆三峡民康医院诊断治疗,确诊被告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后又到重庆西南医院治疗,仍无好转,被告几天不吃饭,晚上站着不动,一时哭一时笑的乱说。跪在地上磕头,走路嘴里咕嘟听不出言语,吃饭、穿衣无自理能力。2013年8月被告父母迫于无奈将被告送往重庆三峡民康医院治疗。被告与原告结婚,被告婚前便患病,被告及被告家人隐瞒了被告患病史,婚后病发严重,久治不愈。现原告无法与被告生活,诉至法院,要求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X辩称,原、被告2009年相识后共同外出打工,后于2011年9月登记结婚。两年间,两人相互了解,感情很好。被告结婚前精神状况良好,是在婚后才患上精神病,婚前并无精神疾病,病发后并未长期治疗。被告2011年发现有精神疾病后,2012年5月在民康医院住院27日,2012年在重庆西南医院检查各项指标都正常,2013年8月治疗再次到民康医院住院治疗以来,精神状况好转。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9日在重庆市忠县乌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被告在重庆三峡民康医院就医花费的11942.1元,此费用为被告亲友垫付。

另查明,被告王X2011年12月无端在家砸东西,嘴里胡说,2012年5月7日被告被送往重庆三峡民康医院诊断治疗,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27天后出院。2012年12月被告到重庆西南医院做了检查。2013年8月,被告父母将被告送往重庆三峡民康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X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住院病历诊断书、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重庆三峡民康医院住院预交费发票、门诊收据、医院处方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婚前患病,被告及被告家人隐瞒被告患病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患病后久治不愈,但仅证明了被告经过两次住院治疗,无其他治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9年相识到2011年结婚,经过两年的交往了解,其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本案XX、被告无根本性的矛盾,被告在婚姻期间患精神分裂症,原告理应尽心照顾被告,鼓励被告战胜病魔,而不是急于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XX要求与被告王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

审 判 长  汤君丽

代理审判员  黄XX

人民陪审员  刘和珍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