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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XX与佛山市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粟XX,男,汉族,1965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粟XX与佛山市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X部分。

法定代表人冼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坤玉,广东XX律师助理。

上诉人粟XX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粟XX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粟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原审和仲裁裁决未认定粟XX和新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粟XX于2014年10月9日由唐XX聘请并安排在新一公司位于南海一中西北对面的工地,与其他员工一起从事承台砌砖工作。平时工作由唐XX统一安排,工资也是由唐XX代为发放。2014年11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粟XX在该工地施工中不慎被吊斗撞倒,右手被掉下的砖块砸伤,经医生诊断为右环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粟XX所在工地实际为新一公司发包给蒋XX的。蒋XX包工不包料,也没有包他属下工人的工伤保险。蒋XX将工程转包给向X和刘X,向X和刘X再聘请唐XX进行管理。粟XX多次到劳动部门进行投诉,未果。新一公司曾与粟XX达成调解意见:新一公司支付粟XX工伤赔偿金149600元。这说明新一公司确认跟粟XX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不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上诉请求:1.确认粟XX与新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新一公司向粟XX支付工伤赔偿金149600元及医药费795元。

针对粟XX的的上诉,新一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根据粟XX承认的其由唐XX介绍到工地工作,其工作由唐XX统一安排和管理,工资也由唐XX代向X和刘X发放的事实,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二、依据案件事实,双方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第一,粟XX不是新一公司招用、不接受新一公司的管理。而是唐XX直接招用、管理。新一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蒋XX,蒋XX将工程项目转包给向X、刘X,向X和刘X再聘请唐XX对工程施工人员进行管理。粟XX由唐XX招用、管理,而唐XX是向X和刘X所聘工人,而非新一公司员工。第二,新一公司未向粟XX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粟XX的工资是由唐XX代向X和刘X发放的,新一公司无需向粟XX支付劳动报酬。三、粟XX要求支付工伤赔偿款项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粟XX、新一公司在二审阶段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的处理。就本案争议的其他问题具体作如下评析:

一、劳动关系问题。

首先,劳动关系成立一般应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等。而本案中,第一,粟XX工作所在的工地是向X和刘X从蒋XX手中承包,而蒋XX则系重新一公司承包过来的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第二,粟XX亦确认其实际系由唐XX聘请,工作受唐XX分派和管理,且工资也从唐XX处受领。第三,对于唐XX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粟XX亦确认唐XX系代向X和刘X进行管理及发放工资。第四,粟XX在仲裁及原审阶段均未主张过唐XX实际系新一公司的员工、唐XX系代表新一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粟XX从未举证及主张过其在新一公司的工地工作系由新一公司招聘、分派工作、进行劳动管理和发放工资,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关于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审未予确认粟XX与新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

二、工伤赔偿项目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才进入诉讼程序。而粟XX关于工伤赔偿项目的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未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粟XX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

代理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