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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巨鹿县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农民。

陈XX与巨鹿县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赵XX、赵晓娜,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鹿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巨鹿县黄巾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孙XX、夏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赵XX、赵晓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XX、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向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委员会审查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巨劳人仲案字(2015)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工作证。2、巨鹿县广播电视台文件。3、工资卡。4、荣誉证书。5、录音整理材料。6、值班表。7、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证明。8、不予受理通知书。9、陈XX住院病历,载明陈XX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5日、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住县医院治疗。10、出庭证人刘XX证言。11、出庭证人王XX证言。被告巨鹿县广播电视台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必然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其诉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其来源不合法,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可看出原告的父亲住院两次未过一个月,且原告还有一个妹妹,故原告称长期请假护理老人,说法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其中1、2、3、4是基于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在时效内依法主张。本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曾经存在临时雇佣关系,已经超过规定的时效。对刘XX的身份我方不清楚,其证内容与原告所述相互矛盾,不予认可。王XX所证内容只认可其身份和与原告同时值机,其余不认可。

原审认为,原告称于2013年3月25日因其父亲病重,所以向单位请假,请假后一直未上班。结合原告提交其父亲的病历载明陈XX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5日、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住县医院治疗,以及被告称在2012年7月份至今原告不再上班,无故旷工至今。能认定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至迟为2013年4月。而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巨劳人仲案字(2015)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收到原告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7月10日。显然,原告仲裁申请时间已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同时,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XX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巨鹿县广播电视台承担,原审认定陈XX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2015年6月陈XX找单位领导刘XX要求上班,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拒绝,才知道单位是不想让我上班了,我那时才知道权益受到损害,所以我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巨鹿县广播电视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在二审审理时,陈XX提交巨鹿县广播电视台2013年4月10、11、16、22、23、28、29日、5月5、10、11、17、22日播出日志,证实请假是经领导批准,日志上有安排陈XX工作记录,他人替陈XX上班,并非无故离职。巨鹿县广播电视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内容均没有巨鹿县广播电视台人员签字,也没有记录人、交班人签字,该证据可以说明2013年5月后其已不在单位上班,陈XX无限期请假不符合常理。巨鹿县广播电视台提交XXX(2009)第4、6号文件,证明文件规定了职工应遵守的规章制度,陈XX未按规定请假,已按文件规定自动离岗对待。陈XX质证称该文件开大会领导宣读过,但回家照顾父亲时给主管领导和文件发放人口头请假了,后写请假条交办公室主任李XX,请假条没有写请假具体时间,陈XX认可工资发放到2013年3月份。

本院认为,陈XX知晓单位的规章制度,其父亲陈XX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5日、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巨鹿县医院住院,陈XX称当时请假回去照顾父亲,但其后一直未再上班,已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其也未提交向单位领导请假并同意的书面证据,陈XX自认工资发放到2013年3月份,其在停发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在2015年7月才申请仲裁,原审以其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仲裁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诚

审判员毕建军

代理审判员张志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