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车辆交通/交通事故案例/列表

司徒荣锐 王XX 赵X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高XX 谢XX 李XX

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高XX,谢XX,李XX,司徒荣锐,王XX,赵X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高XX,男,于湖北省襄阳市,身份证号码:×××1856,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湖北省随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XX,男,于广东省信宜市,身份证号码:×××7516,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信宜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XX,男,系广东XX律师,是被告人谢XX的辩护律师。

被告人李XX,男,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7253,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司XX,男,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7212,汉族,初中文化,保安员,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男,系广东XX律师,是被告人司XX的辩护律师。

被告人王X,男,于重庆市大足县,身份证号码:×××3333,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大足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存权,男,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是被告人王X的辩护律师。

被告人赵X,男,于贵州省安顺市,身份证号码:×××363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安顺市西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XX,女,系广东XX律师,是被告人赵X的辩护律师。

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赵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关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赵X以及辩护人黄XX、陈XX、刘存权、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至6月7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王X、司XX利用在开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上的便利,伙同经营废品回收站的被告人赵X,合谋多次盗卖XX公司聚酯高能强力纱(又称XXX工业丝)。被告人高XX负责统筹分工,被告人谢XX负责在仓库存货并搬运,被告人李XX和王X分别到公司的南北门外附近望风,被告人司XX在门卫放行,被告人赵X事前联系租用货车到XX公司仓库载货并在XX公司外与货车会合送货到佛山市南海西樵转卖。被告人赵X销赃得款后,由被告人高XX分赃。具体盗窃如下:

1、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赵X五人以上述方式作案一次,盗卖XX公司的XXX工业丝4吨,交由被告人赵X转卖;

2、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赵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盗卖XX公司的XXX工业丝4吨,交由被告人赵X转卖;

3、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赵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盗卖XX公司的XXX工业丝4吨,交由被告人赵X转卖;

4、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赵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盗卖XX公司的XXX工业丝4吨,交由被告人赵X转卖;

5、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赵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盗卖XX公司的XXX工业丝4吨,交由被告人赵X转卖;

6、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赵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盗卖XX公司的XXX工业丝4吨,交由被告人赵X转卖;

7、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赵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盗卖XX公司的XXX工业丝4吨,交由被告人赵X转卖;

8、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赵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盗卖XX公司的XXX工业丝5吨,交由被告人赵X转卖;

9、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赵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盗卖XX公司的XXX工业丝6吨,交由被告人赵X转卖;

10、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赵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盗卖XX公司的XXX工业丝4吨,交由被告人赵X转卖;

11、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赵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盗卖XX公司的XXX工业丝6吨,交由被告人赵X转卖;

12、2015年6月7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赵X六人作案时,被XX公司员工发现并报案。民警现场查获由被告人赵X雇来的货车和司机,车上装载有XXX工业丝4.875吨。

综上,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赵X参与作案12次,盗卖XXX工业丝53.875吨,价值720308.69元;被告人王X参与作案11次,盗卖XXX工业丝49.875吨,价值666828.69元。案发后,被告人高XX等人购回涉案XXX工业丝17.0075吨退回XX公司。

2015年6月12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台山市旅店抓获被告人高XX、谢XX。同日,公安人员在XX公司抓获被告人李XX,被告人王X到公安机关投案,但王X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6月19日,被告人赵X在广州东XX被公安人员抓获。7月6日,被告人司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回赃款60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司X乙的陈述、证人陈X、严X、黄X、郑X、张X、蒋X、李X、邓某、周X、许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XXX工业丝照片、物资出厂通行证、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扣押与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劳动合同、考勤表材料、字条、货物清单、通话清单、银行流水账、保安交接班记录表、证明、业务报告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赵X明知上述行为而参与共同犯罪,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X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均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X认为自己主动投案,庭审时也认罪,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当是自首。被告人赵X辩解自己与高XX商量收购XX公司的残次产品,不知道他们的东西是偷来的。

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涉嫌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谢XX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谢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经过,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谢XX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谢XX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犯罪后有明显改过自新表现,建议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谢XX系偶犯、初犯,在此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表现一直很好。七、关于量刑意见,建议对被告人谢XX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希望人民法院能充分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积极贯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理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今后发展的公正判决。

被告人司XX的辩护人认为,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司XX在共同职务侵占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四、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客观上为公安机关迅速、及时、全面侦破本案共同犯罪起了重要作用,并有效避免了错案的发生,应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在自首当天积极主动将所得赃款6万元全额退回公安机关,应减轻处罚。六、被告人是初犯、无前科,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参与本案最后一次共同犯罪活动是犯罪未遂。八、提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作出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认为,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坦白交代,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只是对自己的盗窃次数不确定的,所以公安机关不认定被告人有自首的行为是不对的,但今天法庭上,被告人也认可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次数的,应认定被告人王X有自首的行为。三、本案被告人王X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并有积极改过的决心。五、本案被告人积极退赃。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最后一次的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X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X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赵X的行为与高XX及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二、如果被告人赵X的行为构成犯罪,在量刑上也存在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情形。1、被告人赵X积极购回被盗财物还给公司,可酌定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赵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本案整个过程来看,被告人赵X的销售行为只起到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赵X的行为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4日至6月7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王X、司XX利用在开平市XX公司工作的便利,伙同经营废品回收站的被告人赵X,合谋多次盗卖XX公司聚酯高能强力纱(又称XXX工业丝)。被告人高XX负责统筹分工,被告人谢XX负责在仓库存货并搬运,被告人李XX和王X分别到公司的南北门外附近望风,被告人司XX在门卫放行,被告人赵X事前联系租用货车到XX公司仓库载货,并在XX公司外与货车会合送货到佛山市南海西樵转卖。被告人赵X销赃得款后,由被告人高XX分赃。具体盗窃如下:

1、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赵X五人以上述方式作案一次,盗卖XX公司的XXX工业丝4吨,交由被告人赵X转卖;

2、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赵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盗卖XX公司的XXX工业丝4吨,交由被告人赵X转卖;

3、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赵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盗卖XX公司的XXX工业丝4吨,交由被告人赵X转卖;

4、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赵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盗卖XX公司的XXX工业丝4吨,交由被告人赵X转卖;

5、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赵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盗卖XX公司的XXX工业丝4吨,交由被告人赵X转卖;

6、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赵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盗卖XX公司的XXX工业丝4吨,交由被告人赵X转卖;

7、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赵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盗卖XX公司的XXX工业丝4吨,交由被告人赵X转卖;

8、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赵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盗卖XX公司的XXX工业丝5吨,交由被告人赵X转卖;

9、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赵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盗卖XX公司的XXX工业丝6吨,交由被告人赵X转卖;

10、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赵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盗卖XX公司的XXX工业丝4吨,交由被告人赵X转卖;

11、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赵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盗卖XX公司的XXX工业丝6吨,交由被告人赵X转卖;

12、2015年6月7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赵X六人作案时,被XX公司员工发现并报案。民警现场查获由被告人赵X雇来的货车和司机,车上装载有XXX工业丝4.875吨。

综上,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赵X参与作案12次,盗卖XXX工业丝53.875吨,价值720308.69元;被告人王X参与作案11次,盗卖XXX工业丝49.875吨,价值666828.69元。案发后,被告人高XX等人购回涉案XXX工业丝17.0075吨退回XX公司。

2015年6月12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台山市旅店抓获被告人高XX、谢XX。同日,公安人员在XX公司抓获被告人李XX,被告人王X到公安机关投案。6月19日,被告人赵X在广州东XX被公安人员抓获。7月6日,被告人司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回赃款6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X委托其家属退回赃款30000元给XX公司。

又查明,六被告人共计盗卖XX公司XXX工业丝53.875吨,价值720308.69元。六名被告人在实施最后一次犯罪时被查获,车上装载的XXX工业丝4.875吨已被追回,案发后,被告人赵X、高XX等人又购回涉案XXX工业丝17.0075吨退回XX公司。XX公司已追回的XXX工业丝为4.875吨+17.0075吨=21.8825吨,经鉴定,其总价值为292569元。案发后,被告人司XX、王X各自退回给XX公司6万元和3万元。XX公司尚未追回的损失为720308.69元-292569元-60000元-30000元=337739.6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人举证、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高XX的供述。

高XX如实交代了利用在XX公司上班的职务之便,伙同王X、李XX、谢XX、司XX、赵X等人盗卖XX公司XXX工业丝的犯罪事实。

2008年开始我在开平市XX公司工作,做仓管员,负责仓库XXX工业丝进出仓工作。从2015年2月至6月,我与公司员工王X、李XX、谢XX、保安司XX盗窃公司的XXX工业丝,卖给赵X,然后由赵X转手。我们共作案12次。

第一次是2015年2月14日春节前,参与作案的有我、谢XX、李XX、司XX、赵X。我电话联系他们几人,由赵X、谢XX、李XX、司XX运作。先由谢XX、李XX收集好约4吨XXX小卷。2月14日我通知赵X,叫他下午租车来公司拉货,下午5时许,货车来到公司门口,我通知保安司XX放行,货车来到11号仓库,我和谢XX装货,装好货,谢XX把放行条给货车司机,司机载货出去到门卫处,把放行条给保安司XX,然后出厂。春节过后初五初六的时候,我回到开平,赵X就把约30000元现金给我,谢XX分得7000元,李XX得7000元,司XX得5000元(由李XX过年前提前垫付),剩余10000元归我。之后我们几人经常外出吃饭喝酒,由我开支。王X回家过年这次没有参与。

第二次是3月4日,按照第一次的模式,谢XX收集约4吨XXX小卷,我联系赵X,赵X联系货车司机来到公司11号仓库,我和谢XX装货,李XX、王X外面望风。装货后我给货车司机放行条,司机载货到门卫处将放行条给司XX,离开公司后与赵X汇合,然后到佛山南海出货。这次王X分得5000元,李XX得5000元,谢XX得4000元、司XX得5000元。

第三次是3月20日,偷得10板XXX小卷,约4吨,卖给赵X得款26000元,司XX得5000元,李XX得5000元,王X得5000元,谢XX得4000元,剩余7000元归我。

第四次是3月28日,第五次是4月11日,第六次是4月21日,第七次是4月26日,均偷得10板4吨XXX小卷,得款分赃情况和第三次一样。

第八次是5月7日,偷得12板5吨XXX小卷,得款32500元,司XX得5000元,李XX得5000元,王X得5000元,谢XX得4000元,剩余13500元归我。

第九次是5月15日,偷得14板6吨,得款40000元,司XX分得5000元,李XX得5000元,王X得5000元,谢XX得4000元,剩余21000元归我。

第十次是5月22日,偷得10板4吨,得款26000元,分赃数额和第三次一样。

第十一次是5月30日,偷得14板6吨,得款、分赃情况和第九次一样。

第十二次是6月7日,这次货物有10板约4吨装上货车,没有运出公司就被主管发现,这次也是准备卖给赵X的。

春节前,我和李XX、王X、谢XX商量过作案的事情,随后我们就联系保安司XX,跟他说了作案的事情,他也同意了。然后我策划分工,谢XX、李XX负责收集XXX小卷和开叉车装货,收集的小卷没有入库登记,放在李XX负责仓管的11号仓库,和正常的产品放在一起,王X和李XX分别在南门和北门望风,司XX他上中班,从16:30至次日凌晨00:30分。出入公司人少的时间,在他一人把守的北门放货车出公司,同时我找赵X联系买主。

第一次作案前是我电话联系赵X问他要不要XXX材料,两天后他答复同意,我叫他联系货车到公司拉货(司机没有参与作案),每次作案前我都以同样的方式和他沟通,每次作案都把货以6500元每吨的价钱卖给赵X。得款后,由我将钱款分给司XX、谢XX、李XX、王X。我没有分钱给赵X,他只是转手卖货赚差价。我们偷卖XXX小卷的重量是按照装车的板数算出来的,一般10板XXX小卷重3-4吨。我所说的重量都是净重。

赵X跟XX公司老板做废品生意的,能联系买主,赵X知道销赃的货是偷出来的,我们事前都一起合谋过。所偷的XXX材料是根据每板来计算的,每个板都有一个标准。我们把货卖给赵X时没有凭证,赵X也没有向我们要过凭证。拉货的大车司机也是赵X租来的,放行条是平时上班收集的,我和谢XX留着用。开始作案时有放行条,有时没有,剩余一张放行条被民警扣押了。

6月7日事发后,我联系赵X叫他把之前的货找回来,由我出资90000元,之后赵X就再去把货买回来并通过物流运给XX公司。6月12日0时许,我和谢XX在台山市新富华XX被民警抓获。

2、被告人谢XX的供述。

谢XX如实交代伙同高XX盗取XX公司XXX材料。

2012年开始我在XX公司工作,在11号仓库负责XXX小卷包装,开叉车搬货。以前和高XX在11号仓库工作过。

2015年的一天,高XX打电话问我想不想赚点外快,他叫我把我负责的公司11号仓库的XXX小卷存一部分,暂时不要进仓库输入系统和发到车间,并准备回收放行单,等有机会就把货物装车卖掉,到时分给我钱。我同意了。因为11号仓库有残次产品,我又在那里工作,所以选择11号仓库。

第二天我开始准备XXX小卷,准备了13板XXX小卷,之后我把这13板小卷拉到打扎区,让员工把这些小卷包装号,然后我回到办公室用电脑打了假的标签贴在小卷上。当天17时许,我电话联系高XX说已经准备好了,他说车辆准备进来了,随后门卫打电话给我,问进来拉铜管的车是否放行,我让门卫放行。车辆来到11号仓库后,我就开叉车将13板小卷装到货车上,高XX和司机就将货物堆置好,我给司机一个回收筒管的放行单,让司机把放行单给门卫,货物运出公司后怎么处理不知道。两天后,高XX来找我给了我现金约三四千元。

我以上述方式,在2月至6月共作案十次左右,每次偷得XXX材料约14板,事成后高XX每次给我现金四五千元。

6月7日,我为高XX准备了20板XXX小卷,装车到10板的时候,高XX打电话来说仓库主管回来了,叫我快撤。我就让司机拉着10板小卷快走,剩下的10板小卷还在11号仓库,因为走得急,没有给司机放行条,我从后门离开公司。之后人事部司X乙找我,让我写今天的经过,我写了,知道事情败露了,就悄悄离开公司。放行条是我申请由主管严X审批签名,我将平时用剩的留下,因为XXX工业丝包装和筒管很像,所以放行条上写回收铜管掩人耳目。6月12日,我和高XX在台山新富华XX被民警抓获。

3、被告人李XX的供述。

被告人李XX如实交代伙同高XX等人多次盗取XX公司XXX材料的犯罪事实。

2007年我开始在XX公司工作,负责11号及其他仓库的仓管。同事高XX对我说想把公司的XXX原丝整出来卖了赚些钱,问我做不做,我负责望风,事成后给我分点钱,我同意。

2015年2月至6月,我共参与盗窃公司XXX原丝12次。每次作案都是按照高XX事先安排来实施,每月至少参与作案2次。第一次是2015年2月下旬,当时我在公司值班,在公司内也参与搬货,负责开叉车,共盗取XXX原丝16-18板,重约7吨。还有一次是3月底到4月上旬,我负责改包装。除了以上两次,其余参与的我都是负责在北门望风,高XX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公司北门路边望风,看公司的高管有没有返回,以便让高XX他们安排车辆将公司的XXX材料运出公司卖。我不知道他们盗取XXX材料的具体数量。具体作案时间也已经记不清楚。

6月7日17时许,我当时在公司门口路边望风,高XX他们又去盗取XXX材料,十分钟后高XX打电话给我,说公司主管回来截住载XXX原丝的货车不让走,叫我逃跑。我当时就离开了。我知道作案的还有谢XX、王X几人。每次作案时间都是17时10分至17时35分,每做一次高XX都给我5000元的好处费。我的钱都存进XX业银行卡里面。

王X是春节后3月份开始才参与作案,他主要负责在公司南门望风。记得有一次高XX回家过节,他打电话叫我拿5000元给保安司XX,春节后高XX就将钱还给我。我拿到一共有4万元好处费。

4、被告人司XX的供述。

被告人司XX如实交代担任XX公司保安员期间,串通多次放行高XX盗窃公司XXX原丝的犯罪事实。

2011年3月我开始在XX公司做门卫保安工作,2014年8月开始在公司北门做门卫保安。

2015年1月下旬,XX公司的仓管高XX打电话叫我去吃饭,我去到,见到高XX、谢XX、李XX等人都在,饭后高XX对我说想偷些XXX原丝出去,叫我放行他安排的货车出公司,然后给我报酬。就这样从2015年2月起,轮到我值班的时候,就参与作案。我共参与作案12次。

2月上旬的一天17时许,高XX打电话给我,他安排一辆货车到公司载货,让我不用检查就给货车放行,十分钟后,高XX就说那货车来到,我给了车辆进出厂通行证和人员临时进出证给司机,就放行,约过30分钟后,那货车出来,回收通行证后我没有检查就放行。两三天后,高XX到我楼下给了我现金5000元。

随后每到我值班时,以同样的方式共放行了11次给高XX在公司偷XXX原丝。经我对XX公司保安交接班记录确认,我放行高XX安排货车到公司偷走XXX原丝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2月14日,3月4日,3月20日,3月28日,4月11日,4月21日,4月26日,5月7日,5月15日,5月22日,5月30日,6月7日。最后一次6月7日,被公司发现了,公司及时追回货物。当日我值班,17时许,高XX打电话给我,说有一辆货车来公司拉货,然后我放行了高XX说的货车,之后该车准备离开北门时被公司主管截停,货车还没有出厂,车上装的是我们公司的丝,我见到是谢XX开叉车装的货。事发后,保安队长叫我写了一份事情经过,写了车辆进入时间和车牌号码。

我参与12次,共收取高XX报酬60000元,这12次有三至四辆不同的货车来拉货,而且每次司机也不同。2月中旬的时候,高XX不在开平,他叫李XX拿偷卖XXX原丝的赃款给我,平时高XX也是叫李XX约我吃饭,所以我肯定李XX有参与作案。7月6日,我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5、被告人王X的供述。

被告人王X在侦查机关交代受高XX指使,负责望风,参与作案并获取钱财,但辩解只参与作案5次。在庭审中如实交代了起诉书指控其参与11次作案的情况。

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如下,2002年开始我在XX公司工作,2007年至今在公司作仓管员。2015年4月下旬的时候,我和高XX、谢XX、李XX一起玩的时候,高XX把我拉到一边问我想不想赚点外快,帮他在公司外面马路看一下公司领导是否回来公司,然后告诉他。我答应了。

第一次是5月初的一天17时许,高XX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新XX望风,看公司的高管是否经过回厂里。望风十多分钟后,高XX就打电话告诉我可以了,随后我离开。第二天高XX就给了我5000元。第二次是五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我同样接到高XX电话后去到新XX对面附近马路望风,事后高XX给了我5000元。第三次时5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以同样的方式望风,事后高XX给我5000元。第四次时6月7日,我按计划去到新XX望风,十多分钟后高XX打电话告诉我出事了,我就离开现场。

还有一次是在4月下旬,我在公司南门望风,事后同样得款5000元。我从2014年2月至6月共参与偷公司XXX工业丝五次。我当时知道高XX他们是把公司的货物拿出去卖掉,但并不知道具体如何操作。6月12日,我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庭审中,王X供称,我自动投案后脑子比较混乱,一片空白,并没有将全部犯罪事实说清。在侦查机关我供述参与五次,我实际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十一次作案,起诉书对我犯罪事实的认定我全部认可。

6、被告人赵X的供述。

被告人赵X在侦查机关的讯问中曾交代事先合谋收购高XX等人从XX公司偷得的XXX工业丝4次。在随后的讯问中辩解系收购高XX处理XX公司的残次产品9次。

2014年12月至今,我在开平市经营无牌废品站,主要回收开平的企业单位废品产品。2015年4月中旬我接到高XX电话,他问我是否收购XX公司XXX工业丝(是一种工业长丝,有的是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圆形),于是我约高XX详谈。高XX利用其公司的漏洞,与公司的阿X、阿X、阿X等人可以从仓库偷XXX工业丝卖给我,要求我提供货车运走。

第一次作案是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高XX要求我自已提供货车去到XX公司载XXX工业丝。我按照他要求去百汇市场租了一辆货车去XX公司装货,我打电话给货车司机,告诉他将车开到XX公司门口,等高XX说可以开车进去我就告诉司机,之后将货装好后司机给我电话,我就到振华XX附近上车一起去佛山南海卖给厂家,高XX给了我货物的详细情况(但没有总重),到佛山南海和厂家老板再称重,得款约五万元。高XX以650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我。第二天晚上我支付高XX4万元。第二次是5月中旬,高XX打我手机,要求我提供货车去XX公司载货,这次他们也是偷得XXX工业丝,以同样的价钱卖给我,我也是支付高XX约4万元。第三次作案是5月底,他们以同样的方式偷得工业丝卖给我,我支付高XX约4万元。第四次是6月7日17时许,他们以同样的方式偷得工业丝卖给我,我提供的大货车到门口时就被发现了,他们害怕就各自逃跑。

我不需要进入XX公司,最后直接按照高XX他们提供的重量来付款,XX公司内部有称重的地磅和相关处理办法,会得出一个最终净重数量。我拉到南海的货物没有相关凭证收据。南海XX厂老板陈X之前和我作废品生意的,我卖给他也是直接按照重量计算,陈X也是抽样估算,也没有相关单据。高XX卖货物给我之前,我没有看过产品,我按照高XX说的情况直接定价6500元每吨。高XX、阿X、阿X、阿X等人都是XX公司的员工。四次作案都是同一辆货车,车费由我支付。我以7600元每吨的价格卖到佛山南海的永丰XX。

事发后高XX告诉我,他们公司已经全部知道偷XXX工业丝的事情,要求我将21吨工业丝交给公司处理,高XX跟公司协商退回所得款项,但联新公要求要回工业丝,6月12日我就联系永丰XX回购货物,厂家就将21吨多工业丝物流给XX公司。回购的是原来的货物,7600元每吨。

还有在2015年2月份向高XX收购过1次XXX原丝,3月份收购过2次,4月份收购过2次。3、4月份收购的XXX原丝每次重量都是6、7吨,那些货也是全部转卖给陈X,他也全部收货。我之前和高XX合作经营过餐厅。6月19日,我在广州东XX被民警抓获。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司X乙系XX公司人事助理,其证言反映:2015年6月7日,接到仓库主管严X的电话说工厂出事了,回去后看到一部蓝色大货车停在公司北门附近,严X、仓库班长陈X兴、叉车司机谢XX及货车司机在一边,车上装有没有出货单的十板XXX原丝。严X说是谢XX装上车的,质问谢XX,谢XX说是高XX让他装的。质问说高XX又不是领导,为什么听话,谢XX就不出声。跟着让谢XX和门卫司XX写一份经过,谢XX当场写好,然后其让保安队长黄X上车清点一下,跟着就报警了。这时发现谢XX已经离开了。高XX也找不到了。

其中高XX、王X是仓管员,谢XX是叉车司机,李XX是搬运工,准备转做仓管,司XX是保安员,公司没有拖欠他们工资。我公司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公司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公司存货损失进行审计,结果显示公司损失数量共97.29吨XXX工业丝。XX公司产品出入库登记,由销售部出合同、发票、放行条给客户,客户持发票和放行条入公司提货,离开公司给门卫放行条。XXX工业丝废品是没有包装的,系一团乱丝,废品处理价格是3000-4500元每吨,处理时也需要主管签单,经理签放行条。

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陈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陈X系南海XX厂经营者。其证言反映2015年1月至6月共向赵X收购原丝约20吨,7600元每吨,金额共约15万元,其共支付赵X9万元,当时原丝市价系约8000元每吨。没有合同、送货单等单据凭证。赵X没有说明货物的来源。2015年6月上旬,赵X到厂要求全部退20多吨货物,9万元转账到我账户。

陈X辨认笔录辨认出赵X。

2、严X的证言。

严X系XX公司仓库主管,其证实,2015年6月4日,陈X兴告诉我说11号仓库的谢XX有些问题,怀疑谢XX做坏事。于是我回办公室查看视频,发现谢XX有不正常搬货到外面的情况,我准备将事情汇报。6月7日16时许,陈X兴打电话给我说11号仓库的小卷区域累计了些板丝,有些不正常,我在17时20分左右回到公司,到11号仓库门口发现一部蓝色货车正向北门出去。因这个时段公司不会有陌生货车拉货,于是我拦住货车问司机是否有提货单、帮谁拉货。司机说是一个老板让其拉货的,但司机又提供不了任何单据。于是我让司机熄火,并拿到车钥匙,接着向人事经理司X乙、保安队长黄X、经理林某荣报告,40分钟后司X乙、黄X及小卷车间值班的叉车司机谢XX来到现场。我问谢XX货车装什么,谢XX说是小卷,我问是谁装的,谢XX说是高XX让他装的。司X乙和黄X打开车门发现里面有十板原丝,于是报警。但谢XX已经不见了,高XX也找不到了。

3、黄X的证言。

黄X系XX公司保安队队长,其证言反映6月7日17时许接到严X的电话说公司出事,回去后见到严X和司X乙站在一部货车边,严X说该车的货物没有手续,经点,车上有十板工业丝。于是找来叉车司机谢XX,谢XX说是仓管员高XX让他搬的。于是其让保安打电话报警。民警来到后已经找不到谢XX了。

4、郑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郑X系案发日到联系公司运货的粤J×××××号货车司机,其证实:

2015年6月6月日,一个老板(赵X138××××9466)打电话让我6月7日到XX公司11号仓库拉长丝,并叫我现开车到忠源中医院附近等他电话。6月7日17时许我驾驶粤J×××××号货车在忠源中医院附近接上一个在XX公司做搬运的中年男子,然后我按照他要求去到联新11号仓库,有个人开叉车(谢XX)将一板板长丝叉上车,坐车的中年男子用平板车将长丝在车箱摆好,当装到十板时,开叉车的男子让我快开车出厂,问为什么,他说老板叫你走就走,在准备走时,被XX公司主管拦住,然后那主管和一班人商量。之后民警来到。

我共到到XX公司载货5次。第一次是5月一天,一男子(赵X138××××9466)打电话让我从开平XX公司载货到佛山××经××新村,我们讲好1000元价钱,但要我帮忙搬货。当天17时许我按指使驾驶粤J×××××号货车去到XX公司11号仓库,有名叉车司机装了16板长丝,我在振华接上打电话的老板(赵X),然后去到佛山南海一工厂卸货。我收了1000元车费。

第二次也是5月一天,还是那老板(赵X138××××9466)打电话给我,这次也装了16板,上好货后有人给了1000元车费,这次那老板没跟车,我自己开车送到佛山。

第三次是5月中,还是那老板(赵X138××××9466)打电话让我第二天到联新装货,因我没空,让朋友吴XX去载,次日吴XX开着他的货车粤J×××××去载了16板长丝到佛山。

第四次是5月底,也是载了16板长丝到佛山,这次老板跟车。

第五次就是6月7日这次。

每一次负责在车厢拉车的男子都在,开叉车的男子有时不一样,多数是出事那天在那的那名男子。每一次我进厂时都有一保安给我通行证,出来的时候同一个保安收回通行证并让我离开,保安没有查车或者叫我出示货单。

出事当天晚上,叫我拉货那老板打电话让我不要对警察说那些货是拉到佛山的,也不要说拉了很多次。

郑X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谢XX就是帮其搬运货物的叉车司机;司XX就是放行的XX公司保安;赵X就是那老板。

5、张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张X系帮吴XX(郑X的朋友)打工的。2015年5月16日,吴XX让其到XX公司载货,其驾车在港口中医院附近等电话,接到一名男子电话,叫其到XX公司11号仓库载货,然后其驾驶粤J×××××号货车去到联新11号仓库,一个男子装了十一板长丝,出公司时,联系其的那个男子让其到振华收费XX接他,然后一起去到佛山西樵一间厂卸货,那名男子给其1000元车费,其自己回开平。

张X的辨认笔录:谢XX就是帮其搬运货物的叉车司机。

6、蒋X的证言。

蒋X系物流公司货运司机,其证言反映,2015年6月11日,其在佛山市帮XX公司的工作人员拉一车货到开平的XX公司,12日其将货拉到联新,收货人接电话让其拉到厂里,然后等派出所来人。

蒋X提供物流发货单,显示货主系严X,发货人系赵X。

7、李X的证言。

李X系被告人司XX妻子,其证言反映,2015年7月6日上午,民警到其家中找司XX,要司XX投案。于是其打电话叫司XX到港口派出所投案,随后司XX到派出所投案。下午5时许,司XX打电话叫其从家中拿出6万元退回到派出所。

8、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邓某系涉案货车司机,其证言反映3月份帮被告人赵X到XX公司拉了两次货物的事实。摘录如下:

2015年1月份的一天,我接到138××××9466电话,叫我帮他拉货到佛山南海,车费1000元,我答应,他叫我到百汇市场等他,我驾驶粤J×××××货车去到百汇停车场,那人我以前在XX公司见过(经辨认系赵X),是老乡,他往我车上放了2吨圆形货物,我搭上他一起运货去到佛山南海一间工厂,有叉车将车上的货物搬下车。春节前那男子还叫我帮他拉货,因为我没空,就给他联系了另外的货车。

3月中旬左右,我又接到那人的电话,他叫我第二天17时许到XX公司拉货去佛山南海。第二天,我去到XX公司,因为之前那人电话里说在XX公司门口登记后去到11号仓库,有人开叉车装货。装货后我问叉车司机是否要放行条,叉车司机说不用,直接出去就可以了。出厂后我在振华收费XX接上那人,我们一起去到佛山南海的厂。过了十天,我又帮他拉了一车货到佛山南海的工厂。之后我因为没空没帮他拉货了。

平时去XX公司拉货都要放行条的,一般老板会带我们司机进去,但这个叫我拉货的老乡只是在电话里叫我自已开车去,去到厂门口每次都是同一个保安,我到了那保安就在门口等我,第一次填了一份纸条,第二次没有填。平时拉货出厂时,一般要从仓库开一张放行条交给门卫,但两次都没有放行条就直接开门让我开车走了。在XX公司装载的是用叉板装着的货物。

邓某辨认出谢XX就是叉车司机;辨认出赵X就是叫其到XX公司运载货物的老乡;辨认出司XX就是放行的保安。

9、周X的证言。

周XX系涉案货车司机,其证言反映2015年2月份,接到邓某电话说帮忙拉货,邓某没时间。次日拉货老板电话联系其,叫其17时许去到XX公司拉货到佛山南海,随后其驾驶粤J×××××号货车到XX公司装了20多板货物,有放行条给门口。车辆去出到XX公司不远就接上之前电话联系的老板(赵X),一起到佛山南海一间工厂。第二次是2月26日,接到老板电话,后去到XX公司拉20多板货物接上那老板后一起到佛山南海同一间工厂。拉的货是圆形货物,用透明胶纸抱着,一次约10吨。

周X辨认出赵X就是与其联系并带其到XX公司的男子;司XX就是放行的保安。

10、许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许XX系涉案货车司机,其证言反映2015年4月底的一天,接到一男子138××××9466的电话,叫其到XX公司拉货到佛山南海。18时许,接到那男子电话后就叫其去XX公司内装货,其驾驶粤J×××××号货车到门口准备登记时,保安叫其不要登记就进去,在仓库有开叉车和搬运工帮忙搬货,搬了约12板约9吨就出厂,到门卫时,按老板吩咐打开车门给门卫检查,门卫骂其为什么打开车门,并叫其快走。之后去到振华收费XX接上那老板一起去到佛山南海一间工厂落货。

许XX辨认出陈X就是在南海收购货物的男子。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案发现场概况--开平市XX公司。显示该公司11号仓库情况。

五、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显示2015年6月7日粤J×××××号蓝色货车进入XX公司及谢XX在仓库开叉车运货的情况。

六、鉴定意见。

经鉴定,涉案21882.5公斤聚酯高能强力纱价值为292569元。折算为每公斤元。

七、相关物证。

1、扣押粤J×××××号蓝色箱式货车,货车内装有XXX小卷材料SA级别433个、重3531公斤,A级别112个、重1344公斤。货车已发还车主。

2、从物流公司扣押XXX材料895个、重17007.5公斤。附三湘成达XX送货清单。

3、扣押高XX持有的XX公司物资出厂通行证1张,通行证上书写申请人是谢XX。

八、相关书证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其中王X、司XX属于自动投案。

2、劳动合同、考勤表等材料。

显示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在XX公司的任职情况。案发前,高XX任仓管员,谢XX任仓库包装工、叉车工,李XX任搬运工,王X任仓管员,司XX任保安员。

3、字条、货物清单。

分别是被告人谢XX和司XX书写的2015年6月7日串通安排粤J×××××号货车到XX公司装载货物的情况,清单显示当日该货车装载共4875公斤。

4、物资出厂通行证.

显示物资是纸筒管,2015年5月15日和5月22日时间的通行证上当班保安员是”锐”。

5、通话清单。

分别显示高XX与谢XX、李XX、王X、司XX、赵X在2015年3月至6月7日均互有通话记录。

6、银行流水账。

谢XX、李XXXX业银行账号自2015年3月以来的流水情况。

7、保安交接班记录表。

证明了司XX的值班时间:2月7日、2月14日、3月4日、3月20日、3月28日、4月11日、4月21日、4月26日、5月7日、5月16日、5月22日、5月30日、6月7日。(共十三次)

8、证明。

有XX公司出具的证明,6月12日三湘成达XX送过回来的货物全部属于其公司生产的XXX原丝。

9、业务报告书。

有XX公司委托广州XX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对XX公司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XXX工业丝损失量为97.29吨。

10、扣押及发还清单、现金缴款单、收据。

被告人司XX退回赃款6万元。被告人王X委托其家属退回赃款3万元。所退赃款均已发还XX公司。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和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XX、李XX、司XX、王X、赵X及各辩护人均认为谢XX、李XX、司XX、王X、赵X为从犯。经查,上述五被告人在作案前均与被告人高XX有密谋,约定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得手后,各被告人共同参与分赃。各被告人均积极主动的参与了共同犯罪。正是由于六被告人在各个作案环节中的紧密配合,才使得整个犯罪行为得以完成,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并无主次之分。认为被告人谢XX、李XX、司XX、王X、赵X为从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认为赵X不构成共同犯罪。经查,被告人赵X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告人高XX在实施犯罪之前同他密谋,利用XX公司的漏洞,与XX公司的阿X、阿X、阿X等人可以从仓库偷XXX工业丝卖给他,要求他提供货车运走。被告人高XX供述,赵X知道销赃的货是偷出来的,我们事前都一起合谋过。我们把货卖给赵X时没有凭证,赵X也没有向我们要过凭证。拉货的大车司机也是赵X租来的。证人郑X、张X、蒋X、邓某、周X、许XX等货车司机均证实,每次都是由被告人赵X安排他们到XX公司拉货,然后赵X让他们将货拉到佛山。证人陈X也证实,每次赵X卖货给他时都没有任何凭证。证人郑X证实,被查获当天晚上,赵X打电话让其对警察隐瞒拉货到佛山以及多次拉货的事实。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赵X明知被告人高XX等人实施犯罪,而仍然积极参与,其与高XX等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赵X在庭审中翻供,辩解其不知道这些货是偷来的,其未能说明翻供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赵X的庭前有罪供述可以与各被告人及证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认为被告人赵X不构成共犯的辩解不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自己主动投案,庭审时也如实供述,应当是自首。经查,被告人王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其只承认自己参与了五次盗窃,在庭审中,被告人王X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其参与十一次盗窃的事实全部属实。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了如实供述。公诉人认为对王X的自首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认为王X属于自首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在2015年6月7日实施的共同犯罪是犯罪未遂。经查,2015年6月7日,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赵X六人作案时,被XX公司员工发现并报案。民警现场查获车上装载的XXX工业丝4.875吨。在该次行为中,4.875吨XXX工业丝尚未被运出XX公司即被查获,XX公司尚未失去对被盗货物的控制权,各被告人亦尚未取得该货物的控制权。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该次行为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赵X明知上述行为而参与共同犯罪,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司XX、王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于2015年6月7日实施的共同犯罪是犯罪未遂,对六被告人的该次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司XX、王X分别退回赃款6万元和3万元,可酌情对被告人司XX、王X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XX、赵X等主动购回涉案的XXX工业丝17.0075吨退回XX公司,可酌情对高XX、赵X等六被告人从轻处罚。XX公司尚未追回的损失337739.69元由六被告人共同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谢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司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赵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

七、责令被告人高XX、谢XX、李XX、司XX、王X、赵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XX公司因被职务侵占而遭受的损失共计33773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陈德展

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

陈俊悦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