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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XX,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日照市岚山区。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王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辩护人张春红,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亲属杨XX、曹XX、曹XX、李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春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醉酒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莆田XX西侧120米处时撞到中心隔离设施,导致车辆侧翻,曹X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XX,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X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建议对王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1、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2、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3、被害人曹X明知王XX喝酒,仍然搭乘其车辆,存在过错,且事故发生地点所设置的水泥隔墩带不合理,隔离墩侧面警示线老化脱落,亦系事故发生的原因。4、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垫付了18万余元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晚,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曹X一起吃饭饮酒。22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莆田XX西侧时,撞到中心隔离设施,致使车辆侧翻,王XX及乘车人曹X均受伤。事故发生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接路人报警后至现场勘查,王XX及曹X均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大队民警到医院对该二人抽血送检。经鉴定,王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0.9mg/100ml。经该大队认定,王X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王XX接公安民警电话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案发经过。

2016年11月28日,曹X在家中死亡。经鉴定,曹X系颈髓损伤、四肢瘫、继发肺部感染等,最终引起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由该事故所致损伤及并发症的参与度为90%-100%。

2017年7月5日,被告人王XX被日照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癫痫性精神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扣除王XX已垫付医疗费183610元,王XX另赔偿被害人亲属4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X的证言,诊断证明,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情况有庭审笔录、收到条、赔偿谅解协议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案发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X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慧

审 判 员  神瑞霞

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