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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中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XX,男,1975年8月6日生,汉族。

陈XX与中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诉被告中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小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源、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就原告自有的XX小轿车(车牌号:粤MRR62*)在被告处分别设立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保单号:02114XXXX1033200****)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02114XXXX1033500****,内含100万元赔付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80万元赔付额的机动车车损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2012年9月2日0时许,原告朋友吴XX驾驶原告的粤MRR62*号牌XX小轿车行至梅江区梅XX时,因避让对方来车不慎碰撞停放的粤M1108*本田思域小轿车(车主:余XX),造成原告车辆(标的,下同)右前方严重损毁,对方车辆(三者车,下同)左后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司机有及时向交警部门及被告报案,被告亦有派员勘查事故现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同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当事司机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驾驶员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除有即时向被告报案外,还向被告要求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事故的两受损车辆(包括标的车粤MRR62*小车和三者车粤M1108*小车)进行定损、理赔,但是,自事故发生日起至今,原告虽曾多次向被告催促进行事故车辆的保险定损和理赔,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只得自掏腰包委托有资质的汽车维修厂进行受损车辆的维修,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壹拾柒万柒仟伍佰玖拾元(含:标的车粤MRR62*系德国原车进口,维修费为人民币166965元;三者车粤M1108*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0625元)。虽然,从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已有长达四个月的时间,但,原告要求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和理赔却毫无进展,原告至今仍未得到被告支付的任何保险款项,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的正当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之车损险80万元赔付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受损车辆粤MRR62*的维修费用166965元进行赔偿(本项维修费用价格参照修理厂出具的保险车辆定损单、维修费用票据等计算)。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2000元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赔付额范围内对第三者车辆粤M1108*的维修费用10625元进行赔偿(本项维修费用价格参照修理厂出具的保险车辆定损单、维修费用票据等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XX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有故意制造虚假保险事故骗取保险赔偿金的嫌疑。1、本案中我司承包车辆粤MRR62*驾驶员吴XX不是原告本人。据了解是梅州市XX公司员工,且发生事故后两辆事故车(粤MRR62*和粤M1108*)都在梅州市XX公司维修,而据了解事发时原告本人并不知道车辆具体发生什么保险事故。2、本案粤MRR62*驾驶员吴XX向我司报案的出险时间2012年9月1日23时43分,而交警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事故时间是2012年9月2日00时30分,出险时间不一致且交警事故认定书中事故时间明显有人为改过的痕迹,我司认为事故真实性不可采信。二、原告在未对车辆进行评估和未得到我司允许的情况下就进行维修,无法证明肇事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属于本次事故造成,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原告只提供梅州市XX公司的收据,没有提供相关的维修发票和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粤MRR62*和粤M1108*车辆的各项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维修事实不存在,也无权主张相关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依法判决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对被告的答辩,原告提出异议称,司机吴XX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吴XX借原告的车使用是合情合理的。交警在凌晨确认事故,相差几分钟,是合理的时间误差,并非原告改时间。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是被保险人的利益和合法行为,并非违约行为。本次事故的车损,被告没有定损,原告也没有委托第三方组织机构进行评估,车损的义务是被告履行的,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也进行了查勘,相关的事故被告也很清楚,被告在收据方面提出异议,原告可提供正式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陈XX为其所有的XX牌BENZR300旅行车(粤MRR62*)向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审查后,接受了原告的投保,其中交强险单号为02114XXXX1033200****,限额为122000元;在保险单号为02114XXXX1033500****的商业保险单中,双方约定了车辆损失险8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及其他各项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原告为此缴纳了相应保费。2012年9月2日零时3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粤MRR62*号车行驶至梅江区梅XX时与余XX停放在路边的粤M1108*号本田思域牌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向交警部门报警,2012年9月2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告出险,被告接到报案后,也派员到达现场查勘、拍照,并到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了解了事故情况。9月2日,原告将事故车辆粤MRR62*及粤M1108*号车送至梅州市XX公司进行维修,被告亦派员到维修现场勘验,拍照。2012年10月初,两辆受损车辆均已维修好,达到安全上路标准。事故造成粤MRR62*车花费维修费166965元,粤M1108*车花费维修费10625元,原告亦缴纳了维修费用。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2013年1月6日,被告出具定损确认书,认定粤MRR62*车定损结果为48845元,粤M1108*车定损结果为7389.13元,但被告未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由于原告未获得被告理赔,今年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怀疑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告有骗保的嫌疑,原告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交通事故卷宗。本院依法向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调取了事故卷宗,当庭进行了出示,并针对原告是否涉及骗保问题询问了被告,经被告确认,被告仅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备,但有关部门并未对此进行处理。

由于双方对受损车辆的维修、更换项目及价格发生较大争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一致确认了受损两车辆的维修及更换项目,并一致同意交由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两车进行价格鉴定。为此,本院委托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损两车进行鉴定。2013年4月11日,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2013)0418号鉴定书、(2013)0417号鉴定书,认定粤M1108*号车维修及更换零件费用为9457元,鉴定费为600元;粤MRR62*号车维修及更换零件费用为152463元,鉴定费为6800元。

被告对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交《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梅州、广州两间汽车配件店所作的《机动车零配件报价单》,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如下:一、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违反了《通知》第2条,2.1、2.2。导致两车价格鉴定结论不够客观、不够公正,以及价格不合理。二、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违反了《通知》第4条,4.1、4.1.5、4.1.9.没有依据行业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报价机构公布的汽车零配件价格,没有结合当地实际价格水平综合确定汽车更换零配件价格,导致两车更换零配件价格鉴定过高,以及没有按规定扣除残值。三、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违反了第6条,6.1,(4),①。没有说明价格鉴定结论应用范围,导致价格鉴定无据可查。本院已当庭告知被告不予受理其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保险单(代抄单)》、《车辆定损单》、《发票及收据》、《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及被告提交的《保险车辆定损单》、《代抄单》、《公估资格证》、《询问笔录》、《通话清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中X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有双方提交的《保险单(代抄单)》为证,且被告当庭认可,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该赔付义务与驾驶员的身份无关。关于事故的真实性问题:一、从本院向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来看,事故发生后有交通警察的签名,且被告有到现场进行勘查及到交警调查。二、对被告质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时间的修改痕迹,事故发生时是2012年9月1日23时43分,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时间是9月2日00时30分,基于一般人的习惯,在晚上12时后的日期一般还会当成12时以前的日期,从认定书也可以清楚看出修改的痕迹是从1改成2,因此,该修改并不能作为质疑事故真实性的依据。三、被告基于上述疑点怀疑原告存在骗保行为,根据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已向有关部门报备,但有关部门并未对此进行处理。综上,对事故真实性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够客观、不够公正,以及价格不合理,应进行重新鉴定问题。由于将事故车辆交由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是双方协商一致指定的,说明双方均认可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及公正性,而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依法成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其利用其专有技术对事故车辆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是真实有效的,应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但所提出证据仅是《通知》及梅州、广州两间汽车配件店所作的《机动车零配件报价单》,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关于启动重新鉴定的规定条件,因此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关于扣除残值问题,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出该请求,本院在此不作处理。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被告应在原告所购买的机动车商业险中车损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粤MRR62*)维修费用152463元及鉴定费6800元;在原告所购买的交强险赔付限额2000元范围内和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为第三者车辆(粤M1108*)支付的维修费用9457元及鉴定费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合计169320元(6800+152463+9457+600=169320)。案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XX公司应赔付169320元给原告陈XX,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由原告陈XX负担83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1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小征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