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及医疗纠纷

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马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XX。

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马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冯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西乾,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

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一附院)因与被上诉人马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魏XX,被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西乾、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2日,患者“马XX”因特重烧伤、总面积51%到河科大一附院(原名洛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当日河科大一附院给患者采血进行肝功能检测,抗体检测均为阴性。住院治疗期间河科大一附院多次给患者“马XX”输入血浆、全血和量子血。1995年9月18日患者出院。2011年3月,马XX发现自己患上慢性丙型肝炎,并申请特殊疾病门诊。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27日,马XX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中,扣除统筹部分,自己医疗花费7389元(368.9+368.9+368.4+368.9+368.9+368.9+368.9+368.9+368.9+368.9+368.9+72.23+296.17+2.5+10+368.9+368.9+368.9+368.9+368.9+368.9+368.9+368.4),化验等费用1957元(20+30.5+20+369.6+20+50+20+12.2+20+24+30.5+24+23.2+25+1228+20+20),合计9346元。还查明,河科大一附院当庭提交洛阳市中XX发血单复印件21张,时间1995年6月23日至8月18日。再查明,洛阳市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职工马XX,1995年8月12日在洛医附院住院时姓名误写为马XX,证明由于当时住院紧急,非本人办理住院手续,所以将马XX误写为马XX。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病历、特殊疾病门诊申请单、医疗票据、洛阳市血液中心发血单复印件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由洛阳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患者“马XX”即本案原告,河科大一附院无证据加以否认,故河科大一附院的“原告马XX与患者马XX不能确定是同一人”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马XX所患丙肝问题,河科大一附院应对马XX住院期间所输血液的质量等负举证责任,以排除马XX住院输血感染的可能性。根据河科大一附院当庭提交的洛阳市中XX发血单复印件,无法确定血液质量合格,更无法确定马XX所得丙肝不是河科大一附院输血感染所致。故河科大一附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马XX治疗丙肝的医疗费9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9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934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200元,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300元。

河科大一附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马XX现在所患的丙肝疾病与我院所输血液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马XX从接受输血到被诊断为丙肝长达15年的时间,而丙肝的潜伏期最长为6个月,故应当推定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我院已经举证证明患者所输用的血液及血制品由洛阳市中心医院提供,相关化验检验数据由该血站按规定保存管理。医疗机构作为用血机构,无检测血液质量的法定义务或权利,故本案血液质量应由血站或马XX负举证责任。本案医疗行为发生在1995年,举证倒置规则不适用本案。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驳回马XX一审的诉讼请求。

马XX答辩称:河科大一附院的医疗行为与马XX的人身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医院没有证据证明马XX所输的血液不存在质量问题和其所受的损害不是因输血所致。综上,河科大一附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1995年马XX因烧伤到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输血,因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河科大一附院当时为马XX所输血液有质量问题,而马XX在以后长达15年的时间内并未发现丙肝症状,且输血并非是感染丙肝的唯一途径,故目前无法认定马XX1995年在河科大一附院输血与感染丙肝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考虑到马XX确曾在河科大一附院输血治疗,马XX感染丙肝后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以后其治疗丙肝也需要一定的医疗费用,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河科大一附院应对社会弱势群体马XX经济上给予一定的补偿,至于补偿的数额,应以原审认定的29346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补偿马XX29346元。”;

二、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以上款项河科大一附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500元,由马XX承担200元,河科大一附院承担300元。二审诉讼费500元,由河科大一附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