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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代XX与黄XX

原告代XX,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

代XX与黄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XX,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的父亲),男,汉族,城镇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春,重庆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XX,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

原告代XX与被告黄XX、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诉称,2004年,黄XX在彭X县XX做农贸市场工程期间,向武隆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武隆XX)贷款15万元用于该工程,代XX用其房产证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该工程因工地围墙倒塌致人受伤而中止施工。黄XX涉案入狱期间,代XX为黄XX偿还了其贷款150000元中的本金24000元,利息18002.91元;2008年4月25日,武隆XX要求将黄XX贷款转由担保人代XX偿还,代XX偿还了武隆XX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其利息12894.85元。代XX因替黄XX担保而偿还的金额为本金154000元及利息30897.76元,共计184897.76元。黄XX所承建的彭X桑拓镇农贸市场工程结算后,黄XX委托代XX和刘XX去领取了97300元,并将该款支付给代XX,黄XX尚欠87597.76元未偿还。代XX在黄XX服刑期间多次写信催收欠款,黄XX称出狱之后再想法偿还该款。黄XX出狱之后,未偿还原告欠款。被告黄XX与刘XX是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7579.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7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7日为44665.68元)。

原告代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XX在彭X承包工程需要贷款150000元,由原告代XX为其贷款担保;

2.银行贷款还款凭证11份,拟证明原告代XX代被告黄XX偿还贷款154000元本金及利息30897.76元;

3.取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黄XX在彭X承建的工程结算后,由代XX领取了工程款97300元;

4.借条一份,拟证明刘XX向代XX借款10000元,并将该款交付给黄XX,实际借款人为黄XX;

5.欠款说明一份,拟证明欠款数额,利息约定。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刘XX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款说明是被告黄XX与原告新达成的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2011年被告刘XX与被告黄XX离婚,该欠款与被告刘XX无关。

被告刘XX辩称,被告黄XX向武隆XX贷款,代XX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属实。2008年4月25日,被告黄XX与武隆XX之间的贷款转为代XX与信用社之间的贷款,应视为代XX与武隆XX之间所形成的新的贷款关系,黄XX与代XX之间的担保关系解除,代XX与武隆XX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刘XX无关。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代XX未向刘XX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刘XX与黄XX于2011年12月离婚,黄XX出狱之后与代XX就本案欠款所形成的约定,对刘XX没有约束力,刘XX对该协议没有签字认可,也并不知情,黄XX与代XX之间的约定是黄XX的个人行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是黄XX与代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代XX主张的利息计算不应当自2009年7月7日起算,应当自本案受理之日起算。被告刘XX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欠款返还责任,该款应当由黄XX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2011)武法民初字第017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刘XX与黄XX已经离婚,离婚后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刘XX无关。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代XX对被告刘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刘XX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黄XX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代XX、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代XX提交的证据1、2、3、5和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代XX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黄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04年,被告黄XX在彭X县XX做农贸市场工程期间,因缺周转资金向武隆XX贷款150000元用于该工程,原告代XX用其所有的房产证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在农贸市场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因工地围墙倒塌致人受伤而中止施工。被告黄XX涉案入狱期间,经武隆XX催收,原告代XX于2008年4月2日替被告黄XX偿还了贷款本金24000元,利息17099.46元后,被告黄XX尚欠武隆XX贷款本金126000元。同月25日,原告代XX替被告黄XX偿还重庆XX银行(原武隆XX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使用的名称)贷款利息903.45元。同日,重庆XX银行要求将黄XX贷款转由担保人代XX偿还。经协商,被告黄XX的贷款转为原告代XX的贷款,原告代XX欠重庆XX银行130000元。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6日期间,原告代XX共计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2894.85元。

原告代XX替被告黄XX偿还贷款本金154000元及利息30897.76元,共计184897.76元。

2009年2月,被告黄XX所承建的彭X县XX农贸市场工程结算后,被告黄XX委托刘XX和原告代XX去领取了工程款97300元,该款用于偿还被告黄XX所欠原告代XX的款项,被告黄XX尚欠原告代XX87597.76元。被告黄XX在看守所及监狱服刑期间,原告代XX多次写信催收欠款。

被告黄XX出狱之后,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代XX出具了欠款说明一份,该欠款说明载明被告黄XX认可自2009年7月6日起,欠原告代XX97597.76元(其中包含刘XX从代XX处借款用于农贸市场工地的10000元),欠款利息自2009年7月7日起,按月息1分(10‰)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

另查明,被告黄XX与被告刘XX于2001年9月8日在武隆县龙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5日,刘X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黄XX离婚,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武法民初字第01750号民事判决,准许刘XX与黄XX离婚。

再查明,武隆XX经工商变更登记为重庆农村合作银行后,再次变更登记为重庆XX。

2013年10月29日,原告代XX起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XX、刘XX偿还欠款87579.7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黄XX向武隆XX贷款150000元,该贷款由担保人代XX偿还24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余下的贷款转为代XX的贷款130000元,代XX多偿还了贷款本金4000元的事实无争议。被告黄XX认可原告代XX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84897.76元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在诉讼时效有效期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代XX在被告黄XX服刑期间,多次写信向被告黄XX催收欠款,被告黄XX未表示拒绝偿还该欠款。被告黄XX出狱后,向原告代XX出具的欠款说明表明被告黄XX同意履行欠款的偿还义务,原告代XX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原告代XX向本院起诉之日,原告的诉权尚在诉讼时效有效期间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担保人代XX将黄XX贷款130000元转到自己名下,承担偿还责任后,能否向被告黄XX、刘XX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XX在武隆XX向其主张权利后,向武隆XX偿还了被告黄XX的贷款。被告刘XX主张,武隆XX将黄XX的贷款转为代XX的贷款后,该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刘XX无关,本院认为,武隆XX将黄XX的贷款转到代XX名下,只是保证人代XX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是被告黄XX与刘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黄XX、刘XX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被告黄XX、刘XX应当偿还原告代XX的欠款数额。

被告黄XX在其出具的欠款说明中注明,被告黄XX欠原告代XX97597.76元,此款利息从2009年7月7日起,按照月息1分(10‰)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该欠款97597.76元中,有10000元是黄XX通过刘XX向代XX借的,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代XX在本案追偿金额为87597.76元。欠款说明是被告黄XX真实的意思表示,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黄XX产生法律效力。该债务产生于被告黄XX与被告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代XX欠款87597.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9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黄XX向原告代XX出具的欠款说明,该欠款说明载明的87597.76元欠款,自2009年7月7日起按照月息1分(10‰)计算利息。被告黄XX与被告刘XX离婚后向原告代XX出具的欠款说明,是被告黄XX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欠款说明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利息,对被告刘XX不产生约束力,被告刘XX只对欠款87597.76元及该款自2009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的利息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代XX主张被告黄XX、刘XX偿还欠款87597.76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XX欠款87597.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7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XX对被告黄XX的上述欠款87597.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XX、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原告代XX已预交),由被告黄XX、刘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黄俊

书 记 员  曾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