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及医疗纠纷

马X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马X,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

马X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委托代理人方西乾、张英杰,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XX。

法定代表人冯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X,该医院医患办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X诉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西乾、张英杰、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郑X、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1995年8月12日,原告因烧伤入住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原洛阳医专附属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并多次接受输血,9月18日出院。2011年,原告经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慢性丙型肝炎。通过仔细梳理,原告住院期间丙肝病毒抗体检测呈阴性,确定家庭成员中均未携带丙肝病毒,也未输过血,据此认为感染丙肝应属于河科大一附院输血存在过错造成。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27.27元、误工费2903.2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2719.37(计算截止至2011年8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河科大一附院辩称:一、我院对患者马X的治疗过程。经我院核实,我院与原告马X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另一名重音患者叫“马X”。该患者治疗情况如下:患者马X,男,28岁,以“特重烧伤”为主诉,于1995年8月12日来我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快速输液、抗休克治疗,创面给予清创,应用抗生素、输血等全身支持疗法积极治疗。住院39天,治愈出院。二、答辩意见。1、原告马X与患者马X不能确定是同一人。2、我院在手术过程中为患者输血,是治疗需要,符合医疗操作规范,无医疗过失行为。3、患者所输血液均由洛阳市中XX提供。4、原告诉称的所患丙肝与我院为患者马X所输血液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医学理论上讲,丙型肝炎的潜伏期(潜伏期是指人体受到丙型肝炎病毒感染,到出现相关临床症状之间的时间)一般在40天左右,最长为180天,最短为15天。丙肝的传播途径有:经血传播、性接触传播、母婴传播、日常生活接触传播。输血并非丙肝传播的唯一途径。原告诉称从接受输血到被诊断为丙肝长达16年时间,而丙肝的潜伏期最长为6个月,故应推定原告诉称所患丙肝与所输血液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2日,患者“马X”因特重烧伤、总面积51%到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原名洛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当日被告给患者采血进行肝功能检测,抗体检测均为阴性。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多次给患者“马X”输入血浆、全血和量子血。1995年9月18日患者出院。2011年3月,原告发现自己患上慢性丙型肝炎,并申请特殊疾病门诊。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27日,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中,扣除统筹部分,自己医疗花费7389元(368.9+368.9+368.4+368.9+368.9+368.9+368.9+368.9+368.9+368.9+368.9+72.23+296.17+2.5+10+368.9+368.9+368.9+368.9+368.9+368.9+368.9+368.4)、化验等费用1957元(20+30.5+20+369.6+20+50+20+12.2+20+24+30.5+24+23.2+25+1228+20+20),合计9346元。

还查明,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当庭提交洛阳市中XX发血单复印件21张,时间1995年6月23日至8月18日。

再查明,洛阳市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玆有我单位职工马X,1995年8月12日在洛医附院住院时姓名误写为马X,证明由于当时住院紧急,非本人办理住院手续,所以将马X误写为马X。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病历、特殊疾病门诊申请单、医疗票据、洛阳市血液中心发血单复印件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洛阳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患者“马X”即本案原告,被告无证据加以否认,故被告的“原告马X与患者马X不能确定是同一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患丙肝问题,被告应对原告住院期间所输血液的质量等负举证责任,以排除原告住院输血感染的可能性。根据被告当庭提交的洛阳市中XX发血单复印件,无法确定血液质量合格,更无法确定原告所得丙肝不是被告输血感染所致。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治疗丙肝的医疗费9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马X医疗费9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934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马X负担200元,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六  斌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群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书  记  员   袁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