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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異議確認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是什麼?

執行異議確認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是什麼?

一、執行異議確認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是什麼?

執行異議確認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是在法院執行涉案房產時提出執行行爲異議,防止法院在拍賣等執行環節將承租人的利益排除在外。對於上述異議未得到支援不服的,承租人應當根據民訴法第225條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而非提出執行異議之訴。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執行異議之訴的宗旨是透過實體權利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而租賃權即使形成在先,其也無法達到限制執行標的權屬轉移的目的。因此,承租人爲了維護自身承租權及租賃利益不受侵害,可以在法院執行涉案房產時提出執行行爲異議,防止法院在拍賣等執行環節將承租人的利益排除在外。對於上述異議未得到支援不服的,承租人應當根據民訴法第225條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而非提出執行異議之訴。

二、其他法條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房屋,應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2、《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間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3、《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規定”;“房屋所有人出賣出租房屋,須提起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9條第二款規定:“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租賃合同對承租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條 租賃房屋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租賃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設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發生所有權變動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6、民通意見第119條、承租戶以一人名義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承租人死亡,該戶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約履行的,應當准許。

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租賃合同對承租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

在當代社會有一些債權人因爲資不抵債,所以被債務人告上法院,這個時候就需要對自己的房屋來進行拍賣,法院在強制執行過程當中,有些情況下是存在着租賃關係的,這時候租賃人可以提出執行異議,這是屬於自己買賣不破租賃權利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