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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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與僱傭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1)二者的歷史不同。

勞動合同與僱傭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僱傭合同的歷史久遠人類的勞動關係中就開始有了僱傭關係,隨着勞動交換的需要而逐漸產生了僱傭合同。

勞動合同是在商品經濟較爲發達的十七世紀的僱傭合同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

(2)性質不同。

僱傭合同是受僱人爲僱傭人提供服務的合同;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確定勞動關係的勞動用工合同。

(3)目的不同。

僱傭合同以供給勞務爲目的,系以僱傭人對勞務人之“所有”及對勞動者之“支配”爲中心;

勞動合同則是以提供勞務的勞動者其“人”爲中心,以勞動者成爲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爲目的。

(4)受國家干預的程度不同。

僱傭合同更多的體現是當事人的雙方的合意,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國家干預的程度較小;

勞動合同更多的體現了國家對當事人合同的干預,對合同的訂立程序、用人單位的義務、工作條件、勞動保護、最低工資、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別規定,主要側重於對勞動者的特別保護。

(5)主體及其關係不同。

勞動合同中一方爲勞動者,另一方爲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均屬於法人或社會團體,其適用範圍只限於單位用工方面,勞動者在成爲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後,遵守其內部的規章制度,必須承擔一定的工種或職務工作,受僱人與僱用人間存在“特殊的從屬關係”,受僱人的勞動須“在於高度服從僱方之情形下行之”;

僱傭合同既可以一方爲公民,另一方爲單位,也可以雙方均爲公民,且僱員不成爲僱主的成員。受僱提供的勞務十分廣泛,凡法律調整的服務均可以適用於僱傭合同。

(6)法律調整不同。

勞動合同由勞動合同法調整;

僱傭合同應屬於民法調整。目前,針對僱傭合同我國尚沒有對其做出明確規定,適用民法及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規制。

(7)爭議的處理程序不同。

勞動合同發生爭議時,必須經仲裁前置程序後,司法機關才能介入,爭議應適用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處理,仲裁機構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同樣,合同解除應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

僱傭合同發生爭議時,法院可直接受理,適用民法的規定處理;解除沒有什麼特別程序,雙方均可隨時解除僱傭關係。

如果是簽訂的勞動合同,那麼它的法律效力很明顯是更高的,因爲勞動合同它是受到我國相關法律的切實保障與制約的。一旦遇到勞動合同上的糾紛或者是勞動關係上的糾紛,我國的司法機關就會採取層層介入的模式,干預比較大,如果是僱傭合同,那麼它相對國家的干預也比較小,它的程序也比較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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