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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問題

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問題
勞動爭議仲裁問題
依據《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時效制度的設立,是爲了促使權利人主動積極的行使權利。如果權利人沒有積極行使的轉化爲不受法律保護的自然之債,但時效抗辯是被告的權利,爲了保證原告的合法權益,也爲了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時效抗辯,法院不應主動適用訴訟時效規定進行裁判。

但是,在勞動爭議仲裁階段的時效問題,勞動爭議仲裁問題的解釋是: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不是法官,仲裁委員會也不是法院,法院的規定對其沒有約束力。從我國法律的統一性講,我們律師認爲,仲裁委員會的解釋是錯誤的。因爲司法解釋是標準的法律淵源,在我國境內的所有公民及機關單位組織均應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