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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可以追加當事人的11種情形,未經勞動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依法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審查認爲仲裁裁決遺漏了必須共同參加仲裁的當事人的,應當依法追加遺漏的人爲訴訟當事人。被追加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一併處理。應如何理解這個條款,對被追加的單位而言,這個條款是否違反仲裁前置程序?

未經勞動仲裁,一審法院可以追加當事人的11種情形


一、允許一審中追加訴訟主體的理由


       針對當事人申請增加訴訟主體或者在訴訟中依職權追加當事人的問題,有的法院認爲,應當告知當事人變更當事人後重新提起仲裁,否則就違背了仲裁前置程序的規定。我們認爲,人民法院有權追加必須共同參加訴訟的當事人。

       第一,人民法院在訴訟中直接追加必須共同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是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行使司法審查權的重要表現。司法審查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仲裁裁決的公正性,體現程序公正價值。勞動爭議仲裁儘管具有及時、簡便、靈活等特點,使勞動爭議能在較短的時間內解決,促進勞動關係和社會關係的穩定,但是仲裁機構無權採取強制措施、無權強制執行、無權自行糾錯,其與訴訟程序相比,公正性和法律權威性仍然受到頗多的限制。因此,只有透過法院的司法審查,一方面能夠彌補當事人對仲裁裁決公正性的期待這種心理要求,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其權利得不到充分保護時給予及時的法律救濟。

       第二,《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法院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作出的仲裁裁決有發回重裁的權力,對於仲裁程序中遺漏當事人的,法院應在一審訴訟程序中直接追加必須共同參加訴訟的當事人。雖然所追加的當事人並未參與仲裁程序,但因雙方的勞動糾紛已經過仲裁,所以法院在訴訟中追加仲裁所遺漏的當事人並不屬於違反法定程序,即使該主體未經過仲裁程序,也可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仲裁前置原則,勞動爭議案件的訴爭只要經過了仲裁程序,就已經解決了其前置程序要件,所以不必再重複仲裁。

       第三,勞動爭議案件適用先裁後審的糾紛解決機制本身就可能造成案件審理週期長、不利於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如果再進行仲裁,則會進一步延長處理週期,不利於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所以,對於被追加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就應當直接作出調解或依法判決其承擔責任,以最大限度、最寬廣度、最深程度地促進勞動爭議糾紛及時公正解決。


二、法院在訴訟中直接追加未經仲裁主體的常見情形


       1. 承包發包關係。本解釋第28條規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提起訴訟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爲當事人。明確承包經營狀態下發包方、承包方與勞動者之間的關係,便於人民法院正確處理此類案件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如果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確認勞動爭議發生在勞動者與承包方或發包方中的一方之間,而裁決確認的用人單位(承包方或發包方)或勞動者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同時要求追加當事人的,或者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依職權追加的,可直接判決其承擔相應的責任。

       2. 在起字號的個體工商戶作爲用人單位的案件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已廢止)第41條規定,應以營業執照登記的戶主(業主)爲訴訟當事人,在訴訟文書中註明系某字號的戶主。而2006年《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第9條規定:“勞動者與起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產生的勞動爭議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爲當事人,但應同時註明該字號業主的自然情況,如果登記的戶主與實際投資人不同,則都應追加爲當事人。登記的業主未經仲裁程序的,法院可直接追加其作爲訴訟當事人。上述兩個規定明顯存在矛盾,2006年《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施行後,按照新司法解釋優於舊司法解釋的原則,應當適用新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注意的是,本次司法解釋清理過程中,2006年《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的上述規定並沒有保留。這並不意味着上述規定是錯的或者是法律適用原則發生了重大變化,其原因在於《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9條的規定已經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且將適用範圍擴展到整個民事訴訟領域,不侷限於勞動爭議訴訟。《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9條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爲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爲當事人,但應同時註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資訊;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爲共同訴訟人。因此,在以個體工商戶爲被告的勞動爭議案件中,要注意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規定。

       3. 在起字號的個人合夥作爲用人單位的案件中,如果只有起字號的合夥企業經過了仲裁程序,則法院可直接追加合夥人爲訴訟當事人。

       4. 合同約定了補償費由誰承擔,在約定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應尊重其約定,如一方未經仲裁程序的,也應追加。

       5. 在勞動者只申請了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未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作爲仲裁主體的,應追加企業作爲當事人。分支機構可以在法人授權範圍和依法覈准登記範圍內以自己名義從事營業活動,具有相對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但並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分支機構在訴訟中可以自己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責任,但其財產也是法人財產,分支機構財產不足的,由其法人補充清償

       6.《勞動合同法》第91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有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的行爲,且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其行爲與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其他用人單位既可以同時請求該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也可以任意選擇該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

       7.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92條規定,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此規定,用工單位的違法行爲造成被派遣勞動者權益受到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包括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

       8.《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爲共同當事人。”勞務派遣的最大特點是勞動力僱傭與勞動力使用相分立,被派遣勞動者不與被派遣的單位(真正的用工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發生勞動關係,而是與派遣機構(勞務派遣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存在勞動關係,形成“有關係沒勞動,有勞動沒關係”的特殊狀態。爲加強勞動者權益保護,防止用工單位借勞務派遣降低用工成本、規避責任風險,明確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爲共同當事人。

       9.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93條規定,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條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兩種情形:一是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特別是被依法取締後,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由被處理的用人單位或其出資人承擔支付義務,勞動者可以用人單位或出資人爲被告提起訴訟;二是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由被處理的用人單位或其出資人承擔賠償責任。

       10.《勞動合同法》第94條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法理來說,承包經營是一種經營管理模式,並沒有改變企業法人的地位,所以,它並不影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係。在個人承包經營者招用勞動者違反規定給勞動者造成損害時,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法律責任,但是由於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法律責任能力較弱,因此發包組織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便是發包方沒有與勞動者簽訂合同,法律上將其視爲與勞動者形成了事實上的連帶關係,發包方必須對承包方行爲負責。所以,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法律規定招用勞動者時,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動者既可以要求個人承包經營者全額或者部分賠償,也可以要求發包的組織即個人承包經營者所承包的單位全額或者部分賠償。訴訟中,勞動者既可以單獨起訴發包組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者,也可將發包組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者列爲共同被告。

       11. 用人單位分立後當事人的變更。在仲裁過程中,用人單位發生變更的,應以變更後的用人單位作爲被申請人,用人單位的變更會對勞動者的權利義務產生一定影響,但無論怎樣變更都不應該導致勞動權利義務的消滅。用人單位與其他用人單位合併的,合併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併後的用人單位作爲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爲若干用人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後承受其勞動權利和義務的實際用人單位爲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爲若干單位後,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後的單位均爲當事人。所以,在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後,人民法院對於用人單位分立爲若干單位且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追加有關單位爲當事人。

       當然,如果勞動者申請增加的主體屬於訴訟主體不適格,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規定,這時不能直接追加未經仲裁的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