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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訴訟保證合同仲裁

主合同訴訟保證合同仲裁
主合同訴訟擔保合同仲裁

根據仲裁法,擔保合同沒有明示的仲裁約定,仲裁庭無管轄權


1、根據自願仲裁原則,擔保合同無仲裁約定,則無仲裁管轄權


《仲裁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根據前述規定,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是確定糾紛以仲裁方式解決的前提。擔保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約定通過訴訟解決爭議的,則仲裁委員會沒有仲裁管轄之依據。


2、提交仲裁解決糾紛的意思表示不能推定,只能明示


《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根據前述規定,仲裁協議需以書面形式達成,且仲裁意思表示的內容需要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在主合同中有仲裁條款,而擔保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或約定訴訟解決的情況下,依據仲裁協議必須明確且採用書面形式的要求,無法推定從合同項下的當事人默示接受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


因此,擔保合同沒有仲裁條款且當事人未訂立其他書面仲裁協議的,不能推定主合同的仲裁條款對擔保合同有約束力。


3、直接認定仲裁條款的約束力,違背意思自治原則


法律沒有限制當事人對主合同、擔保合同爭議解決方式進行分別約定。根據意思自治的原則,當事人有權自主決定是否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若擔保合同無仲裁約定,而認定主合同仲裁條款約束從合同,似有侵犯當事人對爭議解決方式的自由選擇權之嫌;若擔保合同已約定訴訟解決,而認定從合同受主合同仲裁條款約束,則違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