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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XX与何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甘XX,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甘XX与何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兰XX,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布依族。

委托代理人梁X,重庆XX律师。

原告甘XX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兰XX和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于2009年11月13日在铜梁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甘XX长子甘XX、长女甘X丙已成年;被告何结秀长子刘XX、长女刘某乙已成年,双方子女均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有共同债务贰万元,有共同债权贰万元。由于双方家庭生长环境差距较大,在婚后生活日益暴露,争吵不断。原告现已步入老年,且系叁级残疾人,身体不好,又没有了经济收入,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自2013年以来,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且于2013年12月不辞而别,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500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贰万元、平均分割共同债权贰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XX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及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不属实。自2003年起双方共同生活已十余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恋爱,2009年11月13日在铜梁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甘XX婚前系肢体残疾叁级,被告何XX于2012年12月27日因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9日出院。2010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原告婚前所有的房屋上修建了一层房屋,但该房无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信息、残疾证、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同时该法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应准予离婚: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好,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其他法定离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尹杰

书 记 员  吕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