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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王X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X、王X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X、王X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民终4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
上诉人田X、王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杨XX、李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三被上诉人排除妨碍并搬出侵占原告位于泗水县城区永胜茗筑23号楼2单XX房屋,赔偿因侵占房屋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等共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共有物是错误的。2012年上诉人夫妻购买房屋一处,位于泗水县永胜XX**楼****,女儿结婚时让他们夫妻在该房屋内居住。2015年7月29日,上诉人女儿起诉被告李XX与其离婚。经泗水县人民法院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双方离婚,并确认其主张的13万元首付出资系上诉人与其债权债务问题,可另行主张。上诉人的该主张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二、原审法院以行使释名权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错误。2015年4月30日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人登记是我和妻子王XX。依据法律规定,泗水县永胜茗筑23号楼2单XX203号房属于我们夫妻的合法财产,我们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三被上诉人至今仍无理的占有和使用,已经侵犯了我的房屋财产所有权,上诉人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X、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XX未作答辩。
田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排除妨碍、退出侵占原告位于泗水县永胜XX23号楼2单元203号房屋,赔偿因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使用房屋损失6000元,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1000元,评估费10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田X、王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杨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系被告李XX、杨XX之子。原告之女田XX与被告李XX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9日田XX起诉李XX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田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田XX的嫁妆归田XX所有;三、梳妆台一件、豆浆机一个、热水器一台归田XX所有,两组两开门衣柜、豆浆机一个、电烤箱一台归被告李XX所有,限田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被告李XX;四、被告李XX支付给田XX债务款67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李XX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鲁08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判决维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变更第四项为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田XX债务款60000元。本院作出的(2015)泗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泗水县永胜茗筑23号楼2单XX203室系田XX、李XX结婚前田X购买,总房款43万元,李XX出资13万元,田X以自己的住房公积金贷款20万元、商业贷款10万元,婚后田X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44370元,另有24500元商业贷款利息已偿还,但双方对偿还主体说法不一。2015年4月30日泗水县房产管理所颁发泗水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书载明:泗水县城区永胜茗筑23号楼2单XX房所有权人为田X、王XX。三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出资借用田X名义购买,原告不认可,现三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田X、王XX主张排除妨碍,但根据对本案的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案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本院在重审时向原告田X、王XX已经释明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应变更诉讼请求为分割共有物,但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田XX亦不愿参加诉讼,应驳回原告田X、王XX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X、王XX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X、王XX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房屋,从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1189号田XX、李XX离婚案查明来看,李XX出资13万元,田X以自己的住房公积金贷款20万元、商业贷款10万元。李XX主张系借用田X的姓名买房,并认为自己以及父母偿还贷款至2015年7、8月份左右,而上诉人田X、王XX则称是上诉人自己买房,与被上诉人无关,贷款也全部是由上诉人自己偿还。从对本案的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案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泗水县人民法院在重审时已经向田X、王XX释明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应变更诉讼请求为分割共有物,但田X、王XX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田X、王XX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X、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东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吕玉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