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險法規

當前位置 /首頁/金融保險/金融保險法規/列表

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辦法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0號

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辦法

《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暫行辦法》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長 張茅

2014年8月19日

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暫行辦法

(2014年8月1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0號公佈)

第一條 為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依據《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企業資訊公示暫行條例》、《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的報送、公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別負責全國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的管理工作,並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年度報告公示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其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年度報告公示相關工作。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當年設立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自下一年起報送並公示年度報告。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內容包括:

(一)行政許可取得和變動資訊;

(二)生產經營資訊;

(三)資產狀況資訊;

(四)開設的網站或者從事網路經營的網店的名稱、網址等資訊;

(五)聯絡方式資訊;

(六)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公示的其他資訊。

第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對其年度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及時性負責。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發現其公示的年度報告內容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更正應當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後內容同時公示。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組織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資訊進行隨機抽查。

抽查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名單和抽查結果應當通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公示。

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資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抽查程式參照《企業公示資訊抽查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農民專業合作社公示的資訊虛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報送年度報告並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當年年度報告公示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通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資訊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通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職過程中通過登記的住所無法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取得聯絡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通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在補報未報年份的年度報告並公示後,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更正其公示的年度報告資訊後,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辦理住所變更登記,或者提出通過登記的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聯絡,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對其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有異議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核心實,並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將不予受理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核實發現將農民專業合作社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存在錯誤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第十七條 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被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及公示內容格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