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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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的行為規範有哪些?

第二節 受託人

受託人的行為規範有哪些?

第二十四條 受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規對受託人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檔案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受託人除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入信託財產。

第二十七條 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的,必須恢復該信託財產的原狀;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受託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託檔案另有規定或者經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並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受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並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

第三十條 受託人應當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檔案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處理。

受託人依法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同一信託的受託人有兩個以上的,為共同受託人。

共同受託人應當共同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檔案規定對某些具體事務由受託人分別處理的,從其規定。

共同受託人共同處理信託事務,意見不一致時,按信託檔案規定處理;信託檔案未規定的,由委託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關係人決定。

第三十二條 共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三人對共同受託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對其他受託人同樣有效。

共同受託人之一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其他受託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受託人必須儲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

受託人應當每年定期將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託人和受益人。

受託人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受託人以信託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託利益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受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檔案的約定取得報酬。信託檔案未作事先約定的,經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作出補充約定;未作事先約定和補充約定的,不得收取報酬。

約定的報酬經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增減其數額。

第三十六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在未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未予賠償前,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三十七條 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信託財產承擔。受託人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受託人違背管理職責或者處理信託事務不當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損失,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第三十八條 設立信託後,經委託人和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辭任。本法對公益信託的受託人辭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託人辭任的,在新受託人選出前仍應履行管理信託事務的職責。

第三十九條 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責終止:

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3.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4.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資格喪失;

5.辭任或者被解任;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託人職責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監護人、清算人應當妥善保管信託財產,協助新受託人接管信託事務。

第四十條 受託人職責終止的,依照信託檔案規定選任新受託人;信託檔案未規定的,由委託人選任;委託人不指定或者無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

原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的權利和義務,由新受託人承繼。

第四十一條 受託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六)項所列情形之一,職責終止的,應當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報告,並向新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和信託事務的移交手續。

前款報告經委託人或者受益人認可,原受託人就報告中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共同受託人之一職責終止的,信託財產由其他受託人管理和處分。

受託人在進行信託財產管理的時候,應當將信託財產和自身的固有財產分開記錄、單獨核算,禁止受託人通過違法行為將信託財產據為己有。如果因為受託人自身的關係,造成信託財產的損失,受託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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