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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行賄罪共犯的相關規定是怎樣的?

單位行賄罪共犯的相關規定是怎樣的?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現代社會非常的提倡廉潔,因此對於一些貪汙行賄的犯罪打擊力度是十分嚴厲的。甚至於有很多的學者認為行賄罪,也應當和受賄罪一樣判出相關嚴厲的處罰。同時存在單位行賄罪的共犯,很多人想了解一下。單位行賄罪共犯的相關規定是怎樣的?

一、單位行賄罪共犯的相關規定是怎樣的?

就單位行賄罪的共同犯罪而言,在目前主要有兩種情況:

單位與單位之間的共同行賄犯罪。其特點是:(1)參與共同行賄的主體都是單位,所有具體實施人都是為實現其單位的意志而進行的行賄犯罪。(2)各單位都是為實施行賄而共同結合在一起,彼此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但也不排除有些上級單位對下級單位、勢力大的單位對勢力小的單位進行脅迫、利誘。(3)具有共同行賄的故意並由各單位的具體實施人產生和表現出來。(4)具有共同的行賄目的,都是為各自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所謀得的不正當利益為共同參與行賄的單位所瓜分。

單位共同行賄罪的刑事責任儘管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應根據單位在共同行賄罪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分別按單位主犯、單位從犯、單位脅從犯和單位教唆犯處罰。

單位與自然人之間的共同行賄犯罪。其特點是:(1)參與共同行賄的主體既有單位也有自然人。(2)單位與自然人為了實施行賄犯罪活動結合在一起,他們各自以獨立的主體參加行賄犯罪,彼此地位平等,沒有隸屬關係。(3)單位中的具體實施人是按單位的意志進行行賄犯罪活動,自然人按個人的意志進行行賄犯罪活動,但彼此之間形成統一的行賄故意和完整的行賄犯罪行為。(4)行賄犯罪所得利益分別為單位和自然人所有。

單位與自然人的共同行賄犯罪,應根據單位和自然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確定,只有單位起主要作用的或單位與自然人作用相當的,才能構成單位行賄罪的共同犯罪;而自然人起主要作用的,則應確定為行賄罪的共同犯罪。

需要指出的是,由於《刑法》對單位行賄罪的共同犯罪尚無明確的規定,新刑法對“單位行賄罪”與“行賄罪”的構成要件的規定又有差別。因而,對“單位行賄罪”的共同犯罪問題只能有待於司法實踐的深入及刑法學理論研究的進一步發展,在適當的時候由“兩高”聯合作出司法解釋。

二、《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於訴訟代表人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單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釋第一百八十條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審查起訴書是否列明被告單位的名稱、住所地、聯絡方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以及代表被告單位出庭的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絡方式。需要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第二百七十九條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應當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的,應當由被告單位委託其他負責人或者職工作為訴訟代表人。但是,有關人員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知道案件情況、負有作證義務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條 開庭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應當通知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沒有訴訟代表人參與訴訟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確定。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不出庭的,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訴訟代表人系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傳其到庭;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訴訟代表人;

(二)訴訟代表人系被告單位的其他人員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訴訟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八十一條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享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有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開庭時,訴訟代表人席位置於審判臺前左側,與辯護人席並列。

在這裡首先小編給大家介紹了一下單位行賄罪共犯,這種情況主要存在兩種,第一種是單位和單位之間存在行賄罪共犯的情況,還有一種就是單位和自然人之間的在這裡分別給大家介紹這兩種情況存在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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